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鴻義
相 對 人 王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兩造間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
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109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卷宗、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卷宗、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卷宗,查為屬實。是查: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就假扣押保全之
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智簡
附民字第8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
嗣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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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