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劉政光
相 對 人 劉榮木
萬鈞裝訂廠即葉淑英
侯眾卿
侯萬益
侯萬鴻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103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
物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五一五九九),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貳張(號碼:HN四0八六六、HN四0八六七),金額共計
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 (下同)
520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
核與本院依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6號裁定,許聲
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
請,依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