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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華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政光 相 對 人 劉榮木       萬鈞裝訂廠即葉淑英       侯眾卿       侯萬益       侯萬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10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 物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五一五九九),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貳張(號碼:HN四0八六六、HN四0八六七),金額共計 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 (下同) 520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核與本院依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6號裁定,許聲 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 請,依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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