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之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亮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
同)1,468,500元為反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 ,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3247號
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為此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
存字第3247號提存書及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他調字第38號調
解筆錄等件影本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其中957,600元及277,401
元部分,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丑字第47256
給付工程款,及103年度司執丑字第32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取字第125
1、22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將該扣押款解繳至
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承辦股,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嗣相對人
已就系爭擔保金,扣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之餘額233,
499元及回存利息1,113元部分,同意聲請人取回,而聲請人
亦已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全部具領完畢
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臺北地院提存所 102年度存字第3247號擔保提存卷宗
,及103年度取字第 2228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系
爭擔保金於扣除臺北地院提存所 103年度取字第1251、2227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
債權人
後所餘之提存金,既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聲
請人竟再重複聲請裁定發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