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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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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受擔保 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9,016元擔保金後,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列支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確認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 1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基隆東信路 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原本暨送達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系爭假處裁定准予 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3年7月25日具 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7 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 1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 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3年9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 附卷可證。然本件相對人已於103年2月10日,就聲請人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24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領取469,016元,相對人並就該提存金所生利息部分, 於 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且經記明筆錄,亦據本院 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案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金469,016元部分, 因業經相對人領取完畢 ,故無從發還;至該提存金所生利息部分,則依上揭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本得 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亦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 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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