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受擔保
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
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 (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9,016元
擔保金後,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
本案判決
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
兩造間就系爭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列支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確認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
1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基隆東信路
郵局第123號
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上開
存證信函原本
暨送達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系爭假處裁定准予
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3年7月25日具
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7
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 1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惟相對人於
翌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
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3年9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
附卷
可證。然本件相對人已於103年2月10日,就聲請人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24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領取469,016元,相對人並就該提存金所生利息部分, 於
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且經記明筆錄,亦據本院
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案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金469,016元部分, 因業經相對人領取完畢
,故無從發還;至該提存金所生利息部分,則依
上揭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本得
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亦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
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