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998號裁定影本、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原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印鑑證明
書
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 9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
業據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
存字第112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
卷
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