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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998號裁定影本、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原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印鑑證明 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 9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 存字第112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 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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