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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吳秀定(即林榮坤之繼承人)       林忠杰       劉慶文       鄭秀珍       蔡春梅       郭張美容       千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昌 兼上列 7人 代 理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林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 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8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除列印電子謄本規費新臺幣280元(收 據號碼:HF100445號) 部分,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0 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命聲請人補正所支出,故非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一 │ 裁判費 │ 23,86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000元│ │ │ ├─────────┼──────────┤ │ │ │列印電子謄本規費 │ 460元│ │ │ │ ├──────────┤ │ │ │ │ 280元│ │ ├──┴─────────┼──────────┼───────────────┤ │合 計│ 36,60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57元,即【36,609×75%=27,4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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