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吳秀定(即林榮坤之
繼承人)
林忠杰
劉慶文
鄭秀珍
蔡春梅
郭張美容
千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昌
兼上列 7人
代 理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林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
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8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除列印電子謄本規費新臺幣280元(收
據號碼:HF100445號) 部分,因
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0
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命聲請人補正所支出,故非屬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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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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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 │ 23,86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000元│ │
│ ├─────────┼──────────┤ │
│ │列印電子謄本規費 │ 460元│ │
│ │ ├──────────┤ │
│ │ │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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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6,6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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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57元,即【36,609×75%=27,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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