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相 對 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71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僅就遷讓房屋部分聲請假執行。而本件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聲請 人遷讓房屋部分有理由、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金額有 理由,而相對人逾上開准予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76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670號卷宗、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是查:本 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20樓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 房屋址,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6,063元之聲明範 圍內,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准予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相對人雖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 聲請人就遷讓上開房屋之請求,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 年7月1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82,416元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並駁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就逾上開部 分範圍之假執行宣告。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關於聲請人遷讓 房屋之請求,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而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 請求,聲請人雖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聲請人 就不當得利金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 執行,故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