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肇璋
相 對 人 陳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71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僅就遷讓房屋部分聲請假執行。而本件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聲請
人遷讓房屋部分有理由、而關於
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金額有
理由,而相對人逾上開准予部分之請求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76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670號卷宗、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及其
上訴卷宗,
查核屬實。是查:本
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20樓
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
房屋址,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6,063元之聲明範
圍內,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准予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相對人雖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
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
聲請人就遷讓上開房屋之請求,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
年7月1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82,416元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並駁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就逾上開部
分範圍之假執行宣告。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關於聲請人遷讓
房屋之請求,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而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
請求,聲請人雖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聲請人
就不當得利金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
執行,故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