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固得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季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6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6萬2,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2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3 年4 月23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10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3000665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