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蘇明
相 對 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
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23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及98年度訴字第296號歷審等
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
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本
院於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團103年度司聲字
第82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2日士院俊民科字
第1030104845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103000696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1月6日
桃院勤文字第10301016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
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