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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相 對 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 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23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及98年度訴字第296號歷審等 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 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本 院於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團103年度司聲字 第82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2日士院俊民科字 第1030104845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103000696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1月6日 桃院勤文字第10301016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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