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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慶維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秀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2年5 月17日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102年法賠字第0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23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之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道即台64線道路4公里50公尺(下稱系 爭道路)時,為避讓後方汽車而偏向右側行駛,因被告未於 寬達16公分之道路側溝上設置溝蓋板,且道路側溝應設置於 緊急停車彎外側,而非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內側,原告機車前 輪遂陷入被告所鋪設、維護之道路側溝(下稱系爭道路側溝 )中,致原告隨車倒地而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外科及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骨科,確診原告受 有尾椎骨挫傷發炎、右肘挫傷、右肘及尾椎骨挫傷後遺症, 不宜久坐或久站或負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該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所生缺失疏於維護,致原告發生 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㈡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有不當,及因此致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 明如下:⒈按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 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 入系爭道路,係屬合法。被告設置、維護系爭道路側溝,不 應僅考量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安全,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安全,亦應考量,被告疏未考 量,為有過失。⒉次按道路側溝設置規定如下:一、U型側 溝設置於道路二側,溝頂舖以預鑄溝蓋板,底槽為半圓形, 溝底縱坡應使流速符合第七條之規定,為下水道工程設施標 準第14條第1款所明文。被告為設置、維護系爭道路側溝之 機關,應於道路側溝上裝置溝蓋板,卻僅考量一般小客車之 用路安全,認為系爭道路側溝縱未設置溝蓋板,亦不會危及 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安全,疏未考量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法亦得進入系爭道路,竟未於寬達 16公分之系爭道路側溝上加裝溝蓋板,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前 輪陷入系爭道路側溝,因而倒地。⒊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 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道路側溝及護欄應設置於路肩或 緊急停車彎外,而非設置於路肩或緊急停車彎之內側。系爭 道路之另一側隧道,道路側溝即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外側,而 非緊急停車彎內側,可以之為比照。被告為設置、維護系爭 道路側溝之機關,應將道路側溝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外側,卻 僅考量一般小客車之用路安全,認為系爭道路側溝縱設置於 緊急停車彎內側,亦不會危及一般小客車之行車安全,疏未 考量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法亦 得進入系爭道路,竟未將寬達16公分之系爭道路側溝設置於 緊急停車彎外側,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陷入系爭道路側溝 ,因而倒地。⒋再者,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在通常情況下, 指示道路之反光警示燈一路延伸至緊急停車彎外側,行駛於 隧道內之重型機車騎士,如欲避讓後方汽車,自會待緊急停 車彎出現而偏向右側行駛,然系爭道路之道路側溝寬達16公 分,竟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內側,且竟未設置溝蓋板,機車騎 士於此處遇有路面不平下陷之情事,有相當之可能因此跌倒 受傷,是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該道路下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⒌系爭道路側溝口徑之大,寬達16公分,應設置 於緊急停車彎外側,而非內側。縱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內側, 亦應加裝溝蓋板,以維安全,既如上述。被告於本起事件後 ,即將系爭道路側溝填裝封滿,足證被告亦認其有過失,且 足證系爭道路側溝非必須以該法設置於該處者。㈢本件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 療費用:3,342元(計算式:562+490+390+150+200+150+800 +600=3,342)。⒉大型重型機車修繕費用:28萬7,500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騎乘於系爭 道路,指示道路之反光警燈一路延伸至緊急停車彎外側,原 告因避讓後方汽車,而向右側行駛,然系爭道路寬達16公分 之道路側溝竟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內側,且竟未加裝溝蓋板, 原告騎乘機車一遇此路面不平下陷之情事,即被絆倒拋出車 外,後方汽車剛好駛至,差點輾斃原告。原告因尾椎骨挫傷 後遺症以致俯仰不利、腰痛難忍,不宜久坐,無法騎乘重機 休閒、兜風,被迫放棄長年嗜好。至今仍每每不自覺想起當 日突遭絆倒、險遭後方來車碾壓之經過,無法遏抑畫面閃現 腦海,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其精神受有甚大 痛苦,及騎乘於系爭道路上,無由因路面不平而跌倒,復原 所需期間之痛苦及不堪。原告畢業於新竹縣民新工專,現任 水廉洞水流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101年度所得為35萬 6,541元,而被告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原告爰依法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⒋鑑定費用:3,000元。⒌未來復健費 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及尾椎骨挫傷後遺症,以致俯 仰不利、腰痛難忍,不宜久坐或久站或負重,仍須持續追蹤 治療及復健,估計未來復健費用尚須10萬元,爰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請求。⒍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自案發地即 新北市○○區○○○○道即台64線道路4公里50公尺處,至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就醫,花費計程車車資1,510元及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至 住處,花費計程車車資185元,此部分共請求1,695元。⒎看 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害 ,俯仰不利、腰痛難忍,須專人看護,經醫囑建議休息1個 月,爰請求上開期間以看護市價1日2,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 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⒏工作損 失: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醫囑建議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 爰請求該段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之工作損失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車體嚴重受創毀損,送修以致無法於 驗車期間即102年4月24日前如期赴驗,實非所願。新竹區監 理所車管課發文罰鍰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萬5,484元(計算式:3,342+287,500 +500,000+3,000+100,000+1,695+60,000+19,047+900=975, 48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4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未於寬達16公分之道路 側溝上設置溝蓋板,且道路側溝應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外側, 而非設置於緊急停車內側,致原告寬10公分之機車前輪遂陷 入被告所鋪設、維護之寬達16公分之道路側溝中云云。然: ⒈系爭排水溝縫之寬度乃依設計藍圖施作為10公分寬,非原 告所指摘之16公分寬,若原告主張排水溝縫之寬度為16公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始屬適法。⒉若地下水位高於隧道 ,則地下水將因與隧道間存在之水頭,而有入滲隧道之趨勢 ,此時須視隧道周圍環境、隧道功能需求、地下水質與水溫 等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允許地下水滲入,進而設計不同之排 水與防水設施;車道側方須佈設收集隧道內清洗與車輛排放 等路面水之排水管(溝),並可於適當距離設置虹吸式清潔 手孔或人孔,避免邊溝成為火苗傳遞途徑,此為交通部「公 路隧道設計規範」第八章第C8.1第1項及第C8.2第3項所明定 。由上揭「公路隧道設計規範」可知,相較一般土木工程, 隧道工程之不確定性及變異性較高,力學機制亦較複雜,故 交通部乃召集相關產學專業人員,依國內外長期累積之經驗 ,並參酌日本隧道工程標準規範及解說(山岳工法篇),將 符合安全基本需求及一般工程實務認知之技術統一列成規則 (即公路隧道設計規範)。是系爭道路之設置,被告均依上 揭「公路隧道設計規範」委請專業人員配合系爭道路周圍環 境設計施作,考量系爭道路因觀音山五股往八里方向走勢較 高,反向走勢較低,故兩道之排水側溝位置乃係配合山勢及 超高而為不同設置,此乃係經專業且安全考量所為之設置, 絕無原告所指摘應將排水側溝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外圍而非內 側之設置上瑕疵或錯誤。另參「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5章 第5.2節路面排水系統:「路面排水系統係指收集路面逕流 量,輸送至末端之各種排水設施。一般路面均俱橫向與縱向 坡度,路面排水即藉此收集與輸送。路面排水設施視地形、 排水路位置、路拱及縱坡、路面超高等條件作適當布設。布 設原則如下:1.路面排水設施之布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 、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2.路面排水之進 流及收集設施,應布設於局部最低點,儘量減少沿車行方向 之漫地流。於路肩及中央分隔帶設淺溝、明溝或暗溝、進水 口、集水井等。沿路堤坡趾、雙路堤中央窪地或交流道綠地 局部最低處設明溝、集水井等。…」再參同規範第4章渠道 設計第4.4.1節斷面形狀:「渠道斷面形狀之決定,應考量 行車安全、上下游原有水路斷面、路權範圍、設計流量、水 力效率、沖淤穩定性、施工與維護難易以及美觀等因素」第 4.14節安全措施:「為顧及車輛意外高速脫離車道撞擊排水 設施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路邊排水溝採用平緩側坡或弧形渠 底淺溝,必要時採用明溝加蓋或暗溝。…」可知並非所有排 水溝均應有加蓋設施,僅於主管機關施作工程時認定有必要 始須為之。原告援引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而主張 被告單位未加裝溝蓋板,不但未認清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之 適用範圍,亦未考量系爭道路是否有加裝溝蓋板之必要,胡 亂指摘被告單位於設置上有所疏失,實屬無理由。⒊須釐清 說明者係被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系爭道路側溝填平,然 此並非代表被告自認有所疏失,僅係為避免日後再有人以此 為由提起興訟,浪費訴訟資源等行政考量,原告不得以此作 為認定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所疏失,而免卻其應 負之舉證之責。⒋隧道之鋪面及橫交排水每週應為2次日間 經常巡查,為公路總局養護作業手冊第6章第6.2.3項所明訂 。而觀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年03月)台64線養護巡查次 數表可知,被告單位於102年03月就系爭道路之日間養護巡 查總次數為36次,顯已超過法定日間養護巡查次數甚明。準 此,被告單位就台64線道路之管理亦無所欠缺。㈡系爭車禍 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為『原告涉嫌操控失當而肇事』,可證原告行經系爭道 路滑倒乃因其操控失當所置,與被告單位無涉,合先敘明。 又退步言,縱認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惟觀諸 訴外人『林滿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⒈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下雨路面濕滑,原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一路由 五股往八里方向高速行駛,行經事故路段時,疑因路滑減速 不及始於過緊急停車彎2/3處突然往右而滑倒(車輛向左滑 出路面致後方之『林滿權』閃避不及撞上),顯與系爭道路 側溝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涉。⒉再者,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訴外人『林滿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終保持一定之 安全間距,且該行車紀錄器係裝置於自小客車中,兩車之實 際距離應遠比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距離更遠,絕無原告所稱 訴外人『林滿權』欲超越原告,使原告有壓迫感之情事。⒊ 且原告於進入系爭觀音山隧道『前』,方由『林滿權』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方超越『林滿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隧道 ,而訴外人『林滿權』亦無加速之情事,兩車始終保持相當 之距離,怎可能有原告所稱訴外人『林滿權』欲超車之情事 ?準此,可證原告稱其係為避讓後方車輛而向右側行駛之陳 述顯不可採信。另按車輛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 超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緊急停車 彎係指車輛發生事故或故障時,為了避免引起其他事故及影 響其他車輛之行駛,供車輛臨時停車的場所,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公路隧道安全 設備設置規範第2章2.1第8點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其係為避 讓後方來車而右轉避入緊急停車彎,除顯非事實外,更足認 原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緊急停車彎,與緊急停車彎之使 用目的並不相符。綜上所述,縱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 理有所欠缺,惟原告受有損害乃因其於隧道內騎乘重型機車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緊急停車彎,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 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責令被告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責。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 ,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無理由:⒈重型機車修繕費用 部分:原告固提出北寶馬重機企業社開具之請款單作為請求 依據,惟該請款單所載金額28萬7,500元及維修項目25項與 原告102年5月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所檢附北寶馬重機企業社 開具請款單所載金額26萬3,000元及維修項目20項並不相符 ,容有事後灌水之嫌。且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及應扣除折舊 ,均未見原告說明。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稱其因車禍事 故無法騎乘重機兜風,被迫放棄長年嗜好等而請求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並未就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 等情況加以釋明,是原告得否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上慰撫金 亦屬有疑。⒊鑑定費部分: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字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就 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加以敘明,亦未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報告加以佐證等情。是實 難僅以收費收據即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⒋未來復健費用 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及尾椎骨挫傷 後遺症,仍需復健治療等語,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後續治 療及復健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之診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看出其 需復健治療之時間及次數,且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 原告單次就醫、復健之費用介於150~200元間(即原告至少 要復健500次,始達請求數額)等情,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 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顯有過高之虞。⒌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費率暨計算結果表向被告單位請求賠償 。惟系爭計程車車資費率暨計算結果表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事實,且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性,亦容有疑義,故實難僅以收費收據即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之支出而為請求。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懷德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惟該診斷證明僅 係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並無表示原告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換言之,休息1個月不代表有聘請看護之需求。是原告應 就其須聘請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提出具體證明。再者,亦未見 原告舉證看護市價1日為2,000元,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懷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 原告休息1個月,而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惟原告全然無說 明何以係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作為計算基礎。換言之 ,原告應舉證其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為何而非逕以基本工資 為準。⒏未驗車罰鍰部分:原告固以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車 體受有嚴重損害,修復期間無法於驗車期限內赴驗,致遭新 竹區監理所車管課發文罰鍰900元云云,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原告如因車輛維修致無法於驗車期限內赴驗,依法可向監 理所申請展延驗車,是倘因原告怠於申請展延致受新竹區監 理所車管課發文罰鍰,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 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㈣按車輛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 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 段,不得超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緊急停車彎係指車輛發生事故或故障時,為了避免引起其他 事故及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供車輛臨時停車的場所,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公路 隧道安全設備設置規範第2章2.1第8點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為避讓後方來車而駛入緊急停車彎,不論其主張是否 屬實,均已違反前揭規範,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 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之汽缸總 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即台64線道路4公里50公尺處滑倒摔車,並致 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追撞其機車,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振興醫院、懷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0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伊於系爭道路為避讓後方汽車而偏向右側行駛, 因被告未於寬達16公分之道路側溝上設置溝蓋板,且道路側 溝應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外側,而被告卻設置於緊急停車彎內 側,原告機車前輪遂陷入系爭道路側溝中,致原告隨車倒地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及管理所生缺失疏 於維護,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 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惟查: ⒈系爭排水溝縫之寬度係10公分寬,有竣工圖暨現場測量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6頁),故原告主張排水溝縫之寬 度為16公分,容有誤會。 ⒉按若地下水位高於隧道,則地下水將因與隧道間存在之水頭 ,而有入滲隧道之趨勢,此時須視隧道周圍環境、隧道功能 需求、地下水質與水溫等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允許地下水滲 入,進而設計不同之排水與防水設施;車道側方須佈設收集 隧道內清洗與車輛排放等路面水之排水管(溝),並可於適 當當距離設置虹吸式清潔手孔或人孔,避免邊溝成為火苗傳 遞途徑,為交通部「公路隧道設計規範」第八章第C8.1第1 項及第C8.2第3項所明定(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規定 可知,隧道工程相較一般土木工程,其不確定性及變異性較 高,力學機制亦較複雜,交通部乃召集相關產學專業人員, 依國內外長期累積之經驗,並參酌日本隧道工程標準規範及 解說(山岳工法篇),將符合安全基本需求及一般工程實務 認知之技術統一列成規則(即公路隧道設計規範)。是系爭 道路之設置,被告均依上揭「公路隧道設計規範」,委請專 業人員配合系爭道路周圍環境設計施作,考量系爭道路因觀 音山五股往八里方向走勢較高,反向走勢較低,故兩道之排 水側溝位置乃係配合山勢及超高而為不同設置,此乃係經專 業且安全考量所為之設置,故原告主張被告將排水側溝設置 於緊急停車彎外圍而非內側,其設置上有瑕疵或錯誤等語, 要無可採。 ⒊另參「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5章第5.2節路面排水系統:「 路面排水系統係指收集路面逕流量,輸送至末端之各種排水 設施。一般路面均俱橫向與縱向坡度,路面排水即藉此收集 與輸送。路面排水設施視地形、排水路位置、路拱及縱坡、 路面超高等條件作適當布設。布設原則如下:1.路面排水設 施之布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 理維護為原則。2.路面排水之進流及收集設施,應布設於局 部最低點,儘量減少沿車行方向之漫地流。於路肩及中央分 隔帶設淺溝、明溝或暗溝、進水口、集水井等。沿路堤坡趾 、雙路堤中央窪地或交流道綠地局部最低處設明溝、集水井 等。…」再參同規範第4章渠道設計第4.4.1節斷面形狀:「 渠道斷面形狀之決定,應考量行車安全、上下游原有水路斷 面、路權範圍、設計流量、水力效率、沖淤穩定性、施工與 維護難易以及美觀等因素」第4.14節安全措施:「為顧及車 輛意外高速脫離車道撞擊排水設施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路邊 排水溝採用平緩側坡或弧形渠底淺溝,必要時採用明溝加蓋 或暗溝。…」可知並非所有排水溝均應有加蓋設施,僅於主 管機關施作工程時認定有必要始須為之。故原告援引下水道 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而主張被告未加裝溝蓋板,設置顯 有疏失等語,亦無理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 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涉嫌操控失當而肇事』,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81頁),可證原告行經系爭道路滑倒係因其操控失當所致, 應與被告排水側溝之設置無涉。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林滿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光碟2分時,原告重機車在行車紀錄器小客車前方,兩 車距離甚遠,法官認為有保持安全距離,沒有緊急逼車的情 事,至光碟2分20秒時,原告重機車打右方向燈,逐漸減速 往右靠,至光碟2分25秒時,原告重機車因跨越側溝,失去 平衡摔車」,此有本院10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當日行車情形 之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稱其係為避讓後方 來車而向右側行駛等語,要無可採。 ⒊另按車輛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緊急停車彎係指車輛發生 事故或故障時,為了避免引起其他事故及影響其他車輛之行 駛,供車輛臨時停車的場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公路隧道安全設備設置規範第2 章2.1第8點所明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林滿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光碟1分鐘時,原告重機車自行車紀錄 器小客車右側超越該小客車,至光碟1分10秒時,兩車已保 持安全距離,至光碟2分時始終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 碟4分20秒,原告重機車逐漸減速靠右,4分22秒機車跨越側 溝,往臨停彎行駛,在側溝處失去平衡摔車」,有本院103 年5月13日當庭勘驗當日行車情形之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係為避讓後方來車而右轉避入緊急 停車彎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緊急 停車彎,亦與緊急停車彎之使用目的並不相符。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於隧道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緊急停車彎所致,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 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萬5,4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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