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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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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婚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閰道至 被   告 許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1年1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 不堪同居之虐待與婚姻破綻之事由: ⒈被告個性火爆易怒、獨斷獨行難以溝通,長期情緒不穩定、 只要稍未順從其意,即動怒發脾氣,出言辱罵原告,極易失 控。又或稍不順其心,即故意於睡眠時間強行打擾,多次吵 醒需早起上班之原告,爭吵情況嚴重,附近鄰居皆知上情, 致使原告長期晚上無法成眠,日間工作疲憊不堪。惟原告的 隱忍退讓,並未取得被告之尊重,反而更加肆無忌憚出言不 遜。尤有甚者,被告無故將原告驅離主臥房,並自行持有鑰 匙,將自己反鎖房內,拒絕與家中成員互動,且不准他人進 入使用,致使原告必須克難睡在客廳旁的和室內,有時甚至 須與已就讀高中之兒子共用房間,毫無生活品質與個人隱私 ,亦顯有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被告配偶及家庭成員尊嚴之事實 。又兩造子女深知父母的相處情形,時而為了維護原告免於 被告之辱罵,頻與被告起衝突,再再無辜受累遭被告非理性 責罵,故被告不在家時,原告與兩造子女都覺得十分自在與 開心,可免於精神上之龐大壓力,被告如此經常性陰晴不定 、反覆無常,動輒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尊嚴,早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 ⒉被告鎮日疑神疑鬼,認原告與其他男性友人有不單純之關係 ,常以此指摘原告,只要原告未接電話即以:「是不是打擾 你的好事」等羞辱原告之語,令原告心寒不已。更甚者,被 告多次於親朋好友面前以原告與他人有染之莫須有罪名指摘 原告,被告此一言論已誣稱原告與人通姦意涵,屬凡人於婚 光,致原告前東家認被告行徑已影響公司營運與形象,而將 原告解僱。 ⒊原告目前擔任新娘秘書乙職,被告原為塑膠工廠之員工,被 告於102 年8 月間無任何理由即辭去多年之穩定職務,全未 考量家中仍有兩名在學之子女及家庭每月固定支出,致家中 經濟負擔雪上加霜。被告離職後則鎮日待在家中無所事事, 迄今已逾1 年有餘賦閒在家,家庭經濟重擔全數落在原告身 上。又被告未與家中成員討論,即欲出售現有居所套現,並 已有找仲介及上網標賣之事實,置全家人往後生活於不顧, 甚至當兩造子女面前宣稱所賣得價金一毛也不會分給原告, 此為兩造子女許家維、許家豪所親耳聽聞,並有子女於公證 人前陳述上開事實並做成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551 號公證書為憑。被告顯已不願與原告共同維繫家庭,兩造之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不時與原告爭吵,猜忌原告外遇,原告承受極大 痛苦及壓力,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與被告溝通亦無善意回 應,彼此無互動,雙方歧見及生活習慣之不同,已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長期努力與被告協調夫妻和諧相處 之道,且一再謙讓,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迫於無奈,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事由 判決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離婚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重大侵害原告之 人格,已如上述。被告於長達20餘年婚姻過程中,動輒無故 謾罵、羞辱原告,百般責難,處處挑剔,甚至長期反鎖主臥 室房門,禁止原告進房,致原告必須與已就讀高中之兒子共 用房間,被告諸多行為已超過一般夫妻生活可忍受之程度。 被告更辭去工作,鎮日無所事事,不負責任地令原告一人獨 力支撐家計、扶養子女,原告甚感心酸與寂寞,早已身心俱 疲、萬念俱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兩造婚姻關係無 法繼續維持,顯係因被告之種種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 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03 年2 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離婚訴訟起訴時現存 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8萬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下列股票,價值共68萬元: ⑴斐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4,600元。 ⑵合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13,700元。 ⑶友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35,600元。 ⑷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價值127,500元。 ⑸揚明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114,200元。 ⑹F-貿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49,000元。 ⑺神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52,700元。 ⑻笙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價值62,700元(原告誤載 為67,700元)。 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婚後財產: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100 )及其上同段63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9 樓房屋,與其上同段57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4分之1 )即新北市○○區○○路○○號 管理員室(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3 年2 月14日扣 除土地增值稅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2,251,939元。 ⑵婚後債務: 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4,171,855 元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 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23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20萬 元、3 萬元、3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 為4,431,855 元。 ⑶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 7,820,084 元(12,251,939元-4,431,855 元=7,820,084 元)。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680,000 元(原告誤載為 685,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7,820,084 元, 兩造財產差額為7,140,084 元(7,820,084 元-680,000 元 =7,14 0,084 元),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為3,570,042 元(7,140,084 元÷2 =3,570, 042 元)。 ㈣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 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伊個性較急、剛烈,講話比較直接,常與原告發生口角。 吵架之後原告把東西搬到兒子房間,伊有要求和好,但得不 到原告回應。伊因採較老式的管教方法,才會與子女產生衝 突,但從未動手打人,只是會責罵及叨唸子女,係為子女著 想,惟長子竟對伊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 ⒉伊會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若原告沒有接聽電話,伊確實有在 電話中說「我是破壞到妳的事情是不是」,但伊並無跟親戚 朋友說原告與他人有染。又伊有翻看原告的皮包、拿原告手 機來看1 、2 次,但原告當時並沒有說什麼。伊亦曾去原告 公司找過原告幾次,但原告老闆向其表示原告已下班,伊就 離開了。 ⒊102 年8 月伊辭去原來之工作,嗣於103 年3 月至物流公司 工作迄今,離職期間家庭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但伊有向母 親許玉珠借錢償還信用卡債務。婚後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即約定由伊負擔貸款,其他家庭開銷由原告負擔,被告母親 許玉珠每月亦會拿大約9,000 元給原告貼補家用。被告確實 有找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伊說「賣掉房子的錢一毛 都不會分給原告」只是氣話,因伊個性急,有時候講話會口 無遮攔。伊不願意離婚,只是關心及管教子女的方式錯誤, 但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能給伊機會。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對於 原告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並無爭執,但伊並不知道原 告有股票。伊於102 年10月16日向母親許玉珠借款4,171,85 5 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伊被告分別於102 年10 月16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23日向母親許玉珠借 款20萬元、3 萬元、3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伊之婚後債務 合計為4,431,855 元,應予扣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兩造戶籍謄本)。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離婚訴訟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8萬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下列股票,價值共68萬元(見本院卷第 117 、118 、120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函文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第144 至 160 頁個股日成交資訊): ⑴斐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4,600元。 ⑵合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13,700元。 ⑶友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35,600元。 ⑷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價值127,500元。 ⑸揚明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114,200元。 ⑹F-貿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49,000元。 ⑺神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52,700元。 ⑻笙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價值62,700元(原告誤載 為67,700元)。 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婚後財產: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3 年2 月14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市場 交易價值為12,251,939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第172 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鑑價報告 書)。 ⑵婚後債務: 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417萬1855元用以 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03 年1月8日、103年1月23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20萬元、3萬 元、3萬元,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為4,431,8 55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借據、10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169 頁存摺影本)。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事由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 五、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 ⒈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剛烈、難以溝通、情緒不穩定,婚後經常 辱罵原告,兩造爭吵嚴重,被告曾無故將原告驅離臥房,並 自行持有鑰匙,將自己反鎖房內,拒絕與家中成員互動,且 不准他人進入使用,致原告只能睡在和室或兒子的房間;兩 造子女為了維護原告免於被告之辱罵,頻與被告起衝突,再 再無辜受累遭被告非理性責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他男性友 人有不單純之關係,常以此指摘原告,甚至被告多次於親朋 好友面前以原告與他人有染之莫須有罪名指摘原告;又被告 時常在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下恣意翻看原告皮包、檢查原告手 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等,嚴重侵害原告隱私,破壞夫妻間之信 賴關係;另被告曾擅闖原告工作地點大吵大鬧、猛力踹門要 求原告出面,致原告遭公司解雇;而被告原為塑膠工廠之員 工,於102 年8 月無故辭去多年之職務,離職後則鎮日待在 家中無所事事,家庭經濟重擔全數落在原告身上。又被告未 與家中成員討論亟思出售現有住所套現,並已找仲介公司上 網標賣,置全家人往後生活於不顧,甚至當兩造子女面前宣 稱所賣得價金一毛也不會分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及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51號公證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個性較急、剛烈,常與原告發生 口角,及因管教而責罵及叨唸子女,致與子女產生衝突。伊 會查看原告皮包、手機,亦曾到原告公司找過原告幾次。 102 年8 月伊辭去原來之工作,嗣於103 年3 月至物流公司 工作迄今,離職期間家庭開銷都由原告負擔等語。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媽媽結婚 後常常吵架,爸爸的情緒比較不穩定,一段時間就會罵媽媽 ,罵媽媽的時候態度不是很好,會講一些諷刺的話,例如說 媽媽在外面交男朋友類似的話。爸爸曾經把媽媽趕出房間, 沒有換門鎖,但把房門鎖起來,把鑰匙收起來,家人都沒有 辦法進入房間。媽媽就會因此要與哥哥一起睡,或睡在和室 。小孩也會與爸爸吵起來,因爸爸講的話太讓人聽不下去, 爸爸通常是針對媽媽,有時與祖母也會有口角,所以伊們兄 弟與爸爸也會有口角。伊不知道爸爸是否有跟親友說過媽媽 與他人有染的話。爸爸會翻媽媽的東西,是不是有檢查手機 伊就不知道。爸爸有去媽媽的公司吵,去公司找媽媽,也有 帶伊去,叫伊去把媽媽找出來,爸爸去媽媽公司的時候,態 度沒有很好。有幾次爸爸帶伊去媽媽的公司,門是關著,所 以沒有看到他們公司的員工的反應,聽媽媽說她因此被公司 解僱。從102 年8 月開始爸爸沒有工作,今年是否有工作伊 不太清楚,家裡的開銷大部分是媽媽負擔,房子的貸款原本 是爸爸在付的,後來爸爸跟祖母借錢幾百萬元,把現在住的 房子的貸款還清,爸爸跟祖母在家會直接講,家裡的人都知 道,媽媽也知道。之前爸爸有有找仲介賣房子,爸爸與媽媽 吵架時,爸爸有說賣房子的錢不分給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 ⑶是由原告之主張、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詞,足徵原 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是兩造婚後,因被告個性剛烈、情緒不穩定,經常與原告發 生口角、辱罵原告,並以諷刺言語指稱原告與其他男性過從 甚密,甚至將原告驅離臥房,致原告需與長子共用房間,並 且未經過原告同意恣意翻看原告皮包、檢查原告手機,嚴重 侵害原告隱私,破壞夫妻間信賴關係,復前往原告公司吵鬧 ,致原告遭公司解雇;而被告於102 年8 月辭去工作後,家 庭經濟重擔全數落在原告身上,被告復未與家人討論即欲出 售現有住所,並已請仲介公司上網標賣,甚至宣稱所賣得價 金一毛也不會分給原告等情,足見兩造間夫妻互信、互愛、 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配偶間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自無強令其等共組家庭致互 相憎恨之必要,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 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 認,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 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0餘年來,因被告個性剛烈、情緒不穩定 ,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辱罵原告,並以諷刺言語指稱原告 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甚至將原告驅離臥房,致原告需與長 子共用房間,並且未經過原告同意恣意翻看原告皮包、檢查 原告手機,嚴重侵害原告隱私,破壞夫妻間信賴關係,嚴重 侮辱原告人格尊嚴,復前往原告公司吵鬧,致原告遭公司解 雇;而被告於102 年8 月辭去工作後,家庭經濟重擔全數落 在原告身上,被告復未與家人討論即欲出售現有住所,並已 請仲介公司上網標賣,甚至宣稱所賣得價金一毛也不會分給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對於婚姻無法維持自 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而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經本件判決離婚,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 行為所致,俱如前述,兩造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因此 遭受重大創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言諭,斟酌兩造前 述之身份地位、職業、財產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依首揭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應以103 年2 月14日起訴時計算。 ㈡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8萬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下列股票,價值共68萬元(見本院卷第 117 、118 、120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函文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第144 至16 0 頁個股日成交資訊): ⑴斐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4,600元。 ⑵合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13,700元。 ⑶友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35,600元。 ⑷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價值127,500元。 ⑸揚明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114,200元。 ⑹F-貿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49,000元。 ⑺神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52,700元。 ⑻笙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價值62,700元(原告誤載 為67,700元)。 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婚後財產: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3 年2 月14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市場 交易價值為12,251,939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第172 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鑑價報告 書)。 ⑵婚後債務: 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417 萬1855元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 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23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20萬 元、3 萬元、3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 為4,431,855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借據、106 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9 頁存摺影本)。 ⑶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 7,820,084元(12,251,939元-4,431,855元=7,820,084元) 。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680,000 元(原告誤載為 685,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7,820,084 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7,140,084 元(7,820,084 元-680,00 0 元=7,14 0,084 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3,570,042 元(7,140,084 元÷2 = 3,570,04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70,042 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需待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始得 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㈡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該給 付3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3,570,042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即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42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表示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惟依法律扶 助法第65條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出具保證書代擔保金, 係以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為限,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並無準用,是本院認為此非適宜 、相當之擔保方式,爰不予酌定,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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