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閰道至
被 告 許烈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1年1 月6 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
不堪同居之虐待與
婚姻破綻之事由:
⒈被告個性火爆易怒、獨斷獨行難以溝通,長期情緒不穩定、
只要稍未順從其意,即動怒發脾氣,出言辱罵原告,極易失
控。又或稍不順其心,即故意於睡眠時間強行打擾,多次吵
醒需早起上班之原告,爭吵情況嚴重,附近鄰居皆知上情,
致使原告長期晚上無法成眠,日間工作疲憊不堪。
惟原告的
隱忍退讓,並未取得被告之尊重,反而更加肆無忌憚出言不
遜。尤有甚者,被告無故將原告驅離主臥房,並自行
持有鑰
匙,將自己反鎖房內,拒絕與家中成員互動,且不准他人進
入使用,致使原告必須克難睡在客廳旁的和室內,有時甚至
須與已就讀高中之兒子共用房間,毫無生活品質與個人隱私
,亦
顯有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被告配偶及家庭成員尊嚴之事實
。又兩造子女深知父母的相處情形,時而為了維護原告免於
被告之辱罵,頻與被告起衝突,再再無辜受累遭被告
非理性
責罵,故被告不在家時,原告與兩造子女都覺得十分自在與
開心,可免於精神上之龐大壓力,被告如此經常性陰晴不定
、反覆無常,動輒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尊嚴,早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
⒉被告鎮日疑神疑鬼,認原告與其他男性友人有不單純之關係
,常以此指摘原告,只要原告未接電話即以:「是不是打擾
你的好事」等羞辱原告之語,令原告心寒不已。更甚者,被
告多次於親朋好友面前以原告與他人有染之莫須有罪名指摘
原告,被告此一言論已誣稱原告與人
通姦意涵,屬凡人於婚
光,致原告前東家認被告行徑已影響公司營運與形象,而將
原告解僱。
⒊原告目前擔任新娘秘書乙職,被告原為塑膠工廠之員工,被
告於102 年8 月間無任何理由即辭去多年之穩定職務,全未
考量家中仍有兩名在學之子女及家庭每月固定支出,致家中
經濟負擔雪上加霜。被告離職後則鎮日待在家中無所事事,
迄今已逾1 年有餘賦閒在家,家庭經濟重擔全數落在原告身
上。又被告未與家中成員討論,即欲出售現有
居所套現,並
已有找仲介及上網標賣之事實,置全家人往後生活於不顧,
甚至當兩造子女面前宣稱所賣得價金一毛也不會分給原告,
此為兩造子女許家維、許家豪所親耳聽聞,並有子女於
公證
人前陳述
上開事實並做成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551
號
公證書為憑。被告顯已不願與原告共同維繫家庭,兩造之
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不時與原告爭吵,猜忌原告外遇,原告承受極大
痛苦及壓力,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與被告溝通亦無善意回
應,
彼此無互動,雙方歧見及生活習慣之不同,已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長期努力與被告協調夫妻和諧相處
之道,且一再謙讓,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迫於無奈,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事由
判決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離婚之事由,
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重大侵害原告之
人格,已如上述。被告於長達20餘年婚姻過程中,動輒無故
謾罵、羞辱原告,百般責難,處處挑剔,甚至長期反鎖主臥
室房門,禁止原告進房,致原告必須與已就讀高中之兒子共
用房間,被告諸多行為已超過一般夫妻生活可忍受之程度。
被告更辭去工作,鎮日無所事事,不負責任地令原告一人獨
力支撐家計、扶養子女,原告甚感心酸與寂寞,早已身心俱
疲、萬念俱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兩造婚姻關係無
法繼續維持,顯係因被告之種種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
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03 年2 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離婚訴訟起訴時現存
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8萬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下列股票,價值共68萬元:
⑴斐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4,600元。
⑵合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13,700元。
⑶友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35,600元。
⑷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價值127,500元。
⑸揚明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114,200元。
⑹F-貿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49,000元。
⑺神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52,700元。
⑻笙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價值62,700元(原告誤載
為67,700元)。
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婚後財產: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100 )及其上同段63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9 樓房屋,與其上同段57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4分之1 )即新北市○○區○○路○○號
管理員室(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3 年2 月14日扣
除土地增值稅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2,251,939元。
⑵婚後債務:
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4,171,855 元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
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23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20萬
元、3 萬元、3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
為4,431,855 元。
⑶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
7,820,084 元(12,251,939元-4,431,855 元=7,820,084
元)。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680,000 元(原告誤載為
685,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7,820,084 元,
兩造財產差額為7,140,084 元(7,820,084 元-680,000 元
=7,14 0,084 元),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為3,570,042 元(7,140,084 元÷2 =3,570,
042 元)。
㈣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5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
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伊個性較急、剛烈,講話比較直接,常與原告發生口角。
吵架之後原告把東西搬到兒子房間,伊有要求和好,但得不
到原告回應。伊因採較老式的管教方法,才會與子女產生衝
突,但從未動手打人,只是會責罵及叨唸子女,係為子女著
想,惟長子竟對伊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
⒉伊會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若原告沒有接聽電話,伊確實有在
電話中說「我是破壞到妳的事情是不是」,但伊並無跟親戚
朋友說原告與他人有染。又伊有翻看原告的皮包、拿原告手
機來看1 、2 次,但原告當時並沒有說什麼。伊亦曾去原告
公司找過原告幾次,但原告老闆向其表示原告已下班,伊就
離開了。
⒊102 年8 月伊辭去原來之工作,
嗣於103 年3 月至物流公司
工作迄今,離職
期間家庭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但伊有向母
親許玉珠借錢償還信用卡債務。婚後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即約定由伊負擔貸款,其他家庭開銷由原告負擔,被告母親
許玉珠每月亦會拿大約9,000 元給原告貼補家用。被告確實
有找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伊說「賣掉房子的錢一毛
都不會分給原告」只是氣話,因伊個性急,有時候講話會口
無遮攔。伊不願意離婚,只是關心及管教子女的方式錯誤,
但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能給伊機會。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對於
原告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並無爭執,但伊並不知道原
告有股票。伊於102 年10月16日向母親許玉珠借款4,171,85
5 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伊被告分別於102 年10
月16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23日向母親許玉珠借
款20萬元、3 萬元、3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伊之婚後債務
合計為4,431,855 元,應予扣除。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兩造
戶籍謄本)。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離婚訴訟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8萬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下列股票,價值共68萬元(見本院卷第
117 、118 、120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函文
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第144 至
160 頁個股日成交資訊):
⑴斐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4,600元。
⑵合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13,700元。
⑶友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35,600元。
⑷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價值127,500元。
⑸揚明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114,200元。
⑹F-貿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49,000元。
⑺神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52,700元。
⑻笙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價值62,700元(原告誤載
為67,700元)。
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婚後財產: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3 年2 月14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市場
交易價值為12,251,939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第172 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鑑價報告
書)。
⑵婚後債務:
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417萬1855元用以
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03
年1月8日、103年1月23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20萬元、3萬
元、3萬元,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為4,431,8
55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借據、10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169 頁存摺影本)。
四、
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事由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為
適當?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
五、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
經查:
⒈兩造於81年1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剛烈、難以溝通、情緒不穩定,婚後經常
辱罵原告,兩造爭吵嚴重,被告曾無故將原告驅離臥房,並
自行持有鑰匙,將自己反鎖房內,拒絕與家中成員互動,且
不准他人進入使用,致原告只能睡在和室或兒子的房間;兩
造子女為了維護原告免於被告之辱罵,頻與被告起衝突,再
再無辜受累遭被告非理性責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他男性友
人有不單純之關係,常以此指摘原告,甚至被告多次於親朋
好友面前以原告與他人有染之莫須有罪名指摘原告;又被告
時常在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下恣意翻看原告皮包、檢查原告手
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等,嚴重侵害原告隱私,破壞夫妻間之信
賴關係;另被告曾擅闖原告工作地點大吵大鬧、猛力踹門要
求原告出面,致原告遭公司解雇;而被告原為塑膠工廠之員
工,於102 年8 月無故辭去多年之職務,離職後則鎮日待在
家中無所事事,家庭經濟重擔全數落在原告身上。又被告未
與家中成員討論亟思出售現有
住所套現,並已找仲介公司上
網標賣,置全家人往後生活於不顧,甚至當兩造子女面前宣
稱所賣得價金一毛也不會分給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及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51號公證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個性較急、剛烈,常與原告發生
口角,及因管教而責罵及叨唸子女,致與子女產生衝突。伊
會查看原告皮包、手機,亦曾到原告公司找過原告幾次。
102 年8 月伊辭去原來之工作,嗣於103 年3 月至物流公司
工作迄今,離職期間家庭開銷都由原告負擔等語。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媽媽結婚
後常常吵架,爸爸的情緒比較不穩定,一段時間就會罵媽媽
,罵媽媽的時候態度不是很好,會講一些諷刺的話,例如說
媽媽在外面交男朋友類似的話。爸爸曾經把媽媽趕出房間,
沒有換門鎖,但把房門鎖起來,把鑰匙收起來,家人都沒有
辦法進入房間。媽媽就會因此要與哥哥一起睡,或睡在和室
。小孩也會與爸爸吵起來,因爸爸講的話太讓人聽不下去,
爸爸通常是針對媽媽,有時與祖母也會有口角,所以伊們兄
弟與爸爸也會有口角。伊不知道爸爸是否有跟親友說過媽媽
與他人有染的話。爸爸會翻媽媽的東西,是不是有檢查手機
伊就不知道。爸爸有去媽媽的公司吵,去公司找媽媽,也有
帶伊去,叫伊去把媽媽找出來,爸爸去媽媽公司的時候,態
度沒有很好。有幾次爸爸帶伊去媽媽的公司,門是關著,所
以沒有看到他們公司的員工的反應,聽媽媽說她因此被公司
解僱。從102 年8 月開始爸爸沒有工作,今年是否有工作伊
不太清楚,家裡的開銷大部分是媽媽負擔,房子的貸款原本
是爸爸在付的,後來爸爸跟祖母借錢幾百萬元,把現在住的
房子的貸款還清,爸爸跟祖母在家會直接講,家裡的人都知
道,媽媽也知道。之前爸爸有有找仲介賣房子,爸爸與媽媽
吵架時,爸爸有說賣房子的錢不分給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
⑶是由原告之主張、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詞,
足徵原
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是兩造婚後,因被告個性剛烈、情緒不穩定,經常與原告發
生口角、辱罵原告,並以諷刺言語指稱原告與其他男性過從
甚密,甚至將原告驅離臥房,致原告需與長子共用房間,並
且未經過原告同意恣意翻看原告皮包、檢查原告手機,嚴重
侵害原告隱私,破壞夫妻間信賴關係,復前往原告公司吵鬧
,致原告遭公司解雇;而被告於102 年8 月辭去工作後,家
庭經濟重擔全數落在原告身上,被告復未與家人討論即欲出
售現有住所,並已請仲介公司上網標賣,甚至宣稱所賣得價
金一毛也不會分給原告等情,足見兩造間夫妻互信、互愛、
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配偶間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自無強令其等共組家庭致互
相憎恨之必要,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裁
判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
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
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加審
認,
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
參酌
婚姻之
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份、地位、
資力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0餘年來,因被告個性剛烈、情緒不穩定
,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辱罵原告,並以諷刺言語指稱原告
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甚至將原告驅離臥房,致原告需與長
子共用房間,並且未經過原告同意恣意翻看原告皮包、檢查
原告手機,嚴重侵害原告隱私,破壞夫妻間信賴關係,嚴重
侮辱原告人格尊嚴,復前往原告公司吵鬧,致原告遭公司解
雇;而被告於102 年8 月辭去工作後,家庭經濟重擔全數落
在原告身上,被告復未與家人討論即欲出售現有住所,並已
請仲介公司上網標賣,甚至宣稱所賣得價金一毛也不會分給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對於婚姻無法維持自
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而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經本件判決離婚,乃可歸責於被告之
前揭
行為所致,俱如前述,兩造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因此
遭受重大創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言
諭,斟酌兩造前
述之身份地位、職業、財產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依
首揭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應以103 年2 月14日起訴時計算。
㈡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8萬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下列股票,價值共68萬元(見本院卷第
117 、118 、120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函文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第144 至16
0 頁個股日成交資訊):
⑴斐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24,600元。
⑵合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13,700元。
⑶友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35,600元。
⑷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價值127,500元。
⑸揚明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114,200元。
⑹F-貿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價值149,000元。
⑺神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52,700元。
⑻笙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價值62,700元(原告誤載
為67,700元)。
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婚後財產: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3 年2 月14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市場
交易價值為12,251,939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第172 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鑑價報告
書)。
⑵婚後債務:
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417 萬1855元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
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23日向其母親許玉珠借款20萬
元、3 萬元、3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
為4,431,855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借據、106 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9 頁存摺影本)。
⑶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
7,820,084元(12,251,939元-4,431,855元=7,820,084元)
。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680,000 元(原告誤載為
685,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7,820,084 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7,140,084 元(7,820,084 元-680,00
0 元=7,14 0,084 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3,570,042 元(7,140,084 元÷2 =
3,570,04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70,042 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需待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始得
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㈡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該給
付3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3,570,042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即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42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表示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惟依法律扶
助法第65條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出
具保證書代擔保金,
係以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假扣押、
假處分擔保金為限,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同法第102 條第3 項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並無
準用,是本院認為此非適宜
、相當之擔保方式,爰不予酌定,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