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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明賢       王明哲       王英年       王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王明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璧 上 訴 人 王簡精       王明亮       王淑貴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訓 上 訴 人 王鑾       王明彥       江王玉聰       高王惠美       王惠錦       王惠珠       王惠華       徐王巧雲 前列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林 被 上 訴人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王明賢、王明哲、王英年 、王惠玲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王明賢、王明 哲、王英年、王惠玲四人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 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其等上訴之效力, 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本件其餘上訴人。 二、又本件上訴人王鑾、王明彥、江王玉聰、高王惠美、王惠錦 、王惠珠、王惠華、徐王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王明賢、王明哲、王英年、王惠玲部分: A 一、查原審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大部分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明彥、王明達、王明璧、王鑾、江王玉聰、高王惠 美、王惠錦、王惠珠、王惠華、王明訓、王簡精、王明亮、 王淑貴、徐王巧雲等人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再者,考量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鑑價方式由其中之一繼承人取得高於其 應繼分之權利後再補償其他繼承人,會存有鑑價高低無法接 受或補償金無法取得之疑慮,且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 持分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 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是經斟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 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將來自行協議 之空間。」云云(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後段) 二、查,原審之上開認定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 (一)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以100萬元之價金與 訴外人顏福林(即原審除上訴人四人以外其他被告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締結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所列之14筆土地出售予 顏福林,此有土地買賣契約為憑(上證一),然礙於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分割之故,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顏福林 ,方生本件訴訟,亦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與上訴人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審認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乙節,既為大部分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明彥、王明達 、王明璧、王鑾、江王玉聰、高王惠美、王惠錦、王惠珠、 王惠華、王明訓、王簡精、王明亮、王淑貴、徐王巧雲等人 」云云,實有違誤。 (二)再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縱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將附表一所列之14筆土地 以1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顏福林,上訴人依法得優先 承購,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願以最低150萬元之金錢補償 其他繼承人,對渠等而言有利而無害,如此分割亦可免除二 造二造之繼受人日後需再一次分割共有物之擾,顯屬對二 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料原審無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業將附表一所列之14筆土地出售及上訴人願出更高價買受系 爭土地此二事實,竟認:「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 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云云,亦有違誤。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法除了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王明 賢並由王明賢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外,另有變價分配此一 分割方法,倘採用前者,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既然同意 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願以最低150萬元之金錢 補償全體繼承人,焉會發生原審所稱:「鑑價高低無法接受 」之疑慮?倘採用後者,變價分配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 將系爭土地鑑價後再拍賣,由出價最高之人得標,再由民事 執行處將拍定人繳納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焉會發生原審 所稱:「補償金無法取得」之疑慮?足見原審不採上訴人提出 之分割方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原審雖稱其「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方認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將來 自行協議之空間云云,然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遺產之性 質」為何?「經濟效用」如何判斷?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如何認定?更遑論忽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將附表一所 列之14筆土地出售他人及上訴人願出更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此 二事實,益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分割方法之率斷! 三、末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分別揭有斯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是以除依系爭遺產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二造均願維持共有關係,否則即應將系爭遺產分配予二造 單獨所有,無法分配予二造單獨所有時即應變價分配,原審 未經詳查即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多有違誤之處,依法應予廢棄,懇請 鈞院賜判如上訴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B 一、因有多人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變價分配方屬最有利 於二造之分割方案: (一)查鈞院於103年6月3日召開調查庭時,附帶上訴人王明璧當 庭表示其亦有意願受分配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等語,再參以訴外人顏福林(即本件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已向部分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詳上證一、上證二 ),是知本件目前有上訴人王明賢、附帶上訴人王明璧、訴 外人顏福林(即本件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三人有 意願單獨取得爭土地之所有權,合先陳明。 (二)次查,本件既有多人(含共有人及非共有人)願意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變價分配方屬最有利於二造 之分割方案,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763號判決分別揭 有斯旨:「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 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 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 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 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當」、「土地之利用對於各該共 有人之價值,均因其能否以及如何利用之計畫,而有極大之 差異性,與其透過鑑價機制,毋寧透過拍賣應買之程序,更 足以顯現變價因競價結果而取得最高價之得標者之客觀價值 對共有人更具有經濟效益,更何況,透過變價之拍賣程序, 共有人更享有依據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 承買之特別保障,縱被告林殿寶等亟欲取得原物以開發利用 ,其顯然亦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得以得標價格取得系爭 土地,故變價之分割方法顯然較之被告被告林殿寶等所提出 之鑑價、補償方案,更具對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與公平性」, 顯見「變價分配」此種分割方法,因為可透過市場機制將土 地價值衝到最高,故最有利於只願取得土地出售價金之共有 人,而對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而言,渠等可於 土地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於非共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 最後均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無論對只欲分配金錢 之共有人而言,或對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而言 ,變價分配乃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然則此種分割方法並無實益或有害於二 造,茲析述理由如次: 1.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顏 福林(即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顯見渠等根本無意願維持共有 ; 2.如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此為假設前提),可預見顏福林 將請求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契約義務,斯時顏福林或會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如有接到通知,上訴人王明賢或附帶上訴人王明璧 將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土地最後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明賢或附帶上訴人王明璧名下,顯見維持分別共有根本毫無 實益! 3.但若顏福林循法律漏洞,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違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自己名下,依土地法之 規定,其他共有人只能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回復登 記,故對有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而言將遭受無法回復 之損失,此種案件於法院之數量實不勝枚舉; 4.再者,如顏福林最後未依約購買系爭土地,則於維持分別共 有之情形下,日後二造或二造之繼受人對共有土地之管理、 處分勢將產生歧異並發生紛爭,斯時即需再提起乙次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徒增二造或二造子孫之紛擾。 5.綜上,分析一切可能發生之情形後可知,本件如維持分別共 有,對二造均屬有害而無益,懇請鈞院審酌分割為分別共有 可能會衍生之危害或訴訟,廢棄原審判決。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變價分配有可能因系爭土地部分屬道路用地 而造成乏人問津(無人應買)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已 遭部分附帶上訴人出售予顏福林已如上述,顯見至少顏福林 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會前去應買系爭土地,倘顏福林反悔 不願買受系爭土地,至少還有上訴人王明賢及附帶上訴人王 明璧願意買受系爭土地(無論係原物分配加金錢補償或變價 分配),顯見被上訴人之憂慮根本不會發生! 二、如採原物分配加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應經鑑價 程序: (一)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揭有斯旨:「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 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 出入,殊非持平之道」,故倘鈞院採用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 配加上金錢補償(此為假設前提),則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先鑑定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再核定金錢補償之 數額,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時即102年9月5日之市價作為依據,並請原審囑託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 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5日之市價,俾作為分割之依據, 實屬有據。 (二)又按,因被上訴人及部分附帶共有人業將系爭土地以100萬 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顏福林(詳上證一),上訴人依法得優 先承買,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鑑價之結果低於150萬元 ,上訴人王明賢願以150萬元作為補償之總額,對其他共有 人而言有利而無害,如此分割亦可免除二造暨二造之繼受人 日後需再一次分割共有物之擾。 三、末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30條 第二項復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以遺產之分割方法,與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相同(民法第824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 人主張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分別為:「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係針對分割共有物而非遺產 分割云云,顯非的論! C、 一、被上訴人也將持分賣給建設公司。上訴人認為最好的分配方 法仍為變價分割。如建設公司有意願要買,可能會將價格拉 高,有意願要買的共有人,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但如法院 認為變價分割不適合,我們也主張由上訴人王明賢來承受, 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二造共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依附表㈠分割方法 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王明達、王明璧部分: 同意變賣分割,有意願要買的共有人,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王簡精、王明亮、王淑貴、王明訓部分: 同意變賣分割,有意願要買的共有人,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王鑾、王明彥、江王玉聰、高王惠美、王惠錦、王惠珠 王惠華、徐王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 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陳述略以: 同意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的方式,並聲明:駁回上訴。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王明賢等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無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審認定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為大部分繼承人所同意,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屬對二造最有利分割方式,原審認 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無不利,亦有違誤;原審不採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9831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除非依系爭遺 產目的不能分割或二造均願維持共有,即應分配二造單獨所 有,無法分配二造單獨所有即應變價分配云云。 二、惟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審庭訊結果,除上訴人(王明賢、王明哲、王英 年、王惠玲)外,各繼承人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方式分割,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上訴人外,各繼承 人之意願既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依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又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復考 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自應由兩造 將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次查,上訴人雖稱: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831號判例 及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應將遺產分配予二造單獨所有 ,無法分配二造單獨所有即應變價分配云云。然前揭判例及 判決意旨係針對分割共有物,並非針對遺產分割,是上訴人 所稱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與本件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其據 之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新北市○○區○○段地號 0000-0000土地,地目為道,有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前揭土地中亦有部分土地,目前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 如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恐乏人問津 ,如此,二造恐需多次負擔變價分割所生之費用,而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目的。是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對二造,顯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依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最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利益。參酌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台上字第1873號、93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七、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來臨於民國71年9月5日死亡 時,王來臨之配偶王陳對已先於71年9月5日死亡,而王來臨 育有4男1女,即長子王春明、次子王東山、三子王東河、四 子王東輝及養女徐王巧雲,因本件繼承事件發生於00年間, 依斯時民法第11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除養女徐王巧雲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 外,其餘四人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二。又因長子 王春明、次子王東山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渠等子女代 位繼承;三子王東河、四子王東輝則於繼承後死亡,渠等應 繼分分別由王東河之子女、王東輝之配偶、子女繼承;及被 繼承人王來臨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未分割,兩造為王來臨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稅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來臨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共同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 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王明亮前於100年5月13日將其繼承之遺產部分土地權 利,出賣予顏福林,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 參上證一);上訴人王明壁於100年7月20日將其繼承之部分 遺產土地上權利,出賣予顏福林,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紙在卷(見上證二);又上訴人高王惠美、王惠錦、王 惠珠、王惠華,及被上訴人王英俊,亦於103年5月27日將其 等繼承之遺產土地權利,出賣予欣元榮建設有限公司等情, 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上證三)。是就 上訴人王明亮、王明壁二人而言,既已將繼承土地上之權利 出賣予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其於原審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主張,而主張變賣分割,除有違其契約上之誠信原則外 ,變賣分割,亦將造成渠等更多紛擾。況買賣契約,關於價 格之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或因時間、環境、對象等因 素,而有所差異,亦屬常態,各出賣人本於自己之需求、判 斷,以自認合理之價格出售,亦不失公平性,各繼承人本於 共有人之身分,亦可主張優先承買;尚難以部分繼承人已將 繼承土地權利以不同之價格出賣予他人,即認本件應採用變 賣分割。 ㈡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新北市○ ○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證3);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遺產土地中 亦有部分土地,目前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遺產之分割,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則於 變價過程中,恐因上情而乏人問津,或需降價出賣,而變價 分割過程中亦衍生之費用負擔,此對兩造而言,並非有利, 甚至無法早日達成分割遺產之目的。 ㈢綜上事證,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 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公平原則,部分繼承人已將其繼承之土地權利出賣予他人 ,及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等情,因認原審定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認事用法,屬正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或由上訴人王明賢單獨 取得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他繼承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興段4號 │ │應繼份比例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號 │ │ │ ├──┼───────┼────┼──────────┤ │3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1號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2號 │ │ │ ├──┼───────┼────┼──────────┤ │5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3號 │ │ │ ├──┼───────┼────┼──────────┤ │6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6號 │ │ │ ├──┼───────┼────┼──────────┤ │7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6-1號 │ │ │ ├──┼───────┼────┼──────────┤ │8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號 │ │ │ ├──┼───────┼────┼──────────┤ │9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1號 │ │ │ ├──┼───────┼────┼──────────┤ │10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2號 │ │ │ ├──┼───────┼────┼──────────┤ │11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3號 │ │ │ ├──┼───────┼────┼──────────┤ │12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號 │ │ │ ├──┼───────┼────┼──────────┤ │13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2號 │ │ │ ├──┼───────┼────┼──────────┤ │14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3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明彥 │45分之2 │ ├─┼──────┼───────┤ │2 │王明哲 │45分之2 │ ├─┼──────┼───────┤ │3 │王明賢 │45分之2 │ ├─┼──────┼───────┤ │4 │王明達 │45分之2 │ ├─┼──────┼───────┤ │5 │王明璧 │45分之2 │ ├─┼──────┼───────┤ │6 │王 鑾 │9分之1 │ ├─┼──────┼───────┤ │7 │江王玉聰 │9分之1 │ ├─┼──────┼───────┤ │8 │王英俊 │63之2 │ ├─┼──────┼───────┤ │9 │王英年 │63之2 │ ├─┼──────┼───────┤ │10│高王惠美 │63分之2 │ ├─┼──────┼───────┤ │11│王惠錦 │63分之2 │ ├─┼──────┼───────┤ │12│王惠珠 │63分之2 │ ├─┼──────┼───────┤ │13│王惠玲 │63分之2 │ ├─┼──────┼───────┤ │14│王惠華 │63分之2 │ ├─┼──────┼───────┤ │15│王明訓 │18分之1 │ ├─┼──────┼───────┤ │16│王明亮 │18分之1 │ ├─┼──────┼───────┤ │17│王淑貴 │18分之1 │ ├─┼──────┼───────┤ │18│王簡精 │18分之1 │ ├─┼──────┼───────┤ │19│徐王巧雲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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