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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訟代理人 王子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非訟代理人 許弼勝       張翠容 關 係 人 余淑美 非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 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6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淑美為被繼承人林春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 北市○○區○○路○○○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春萬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死亡,依相對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 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和死亡,據被繼承人 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所列參考,尚遺有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 公司等14家公司之股權計新臺幣(下同)7,838,400 元,另 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9 月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高 達449,047,619 元,為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營業稅繳款書 無法順利送達,影響稅捐之徵收,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ꆼ查林春萬之繼承人業依法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等 與被繼承人為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 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遠大於遺產。司法院 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 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 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復依民法第1177條、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 繼承人毫無所悉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切性。 ꆼ依相對人案附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所示,林春萬所遺財產 筆數為22筆,財產價額為3,646 萬3,301 元(至相對人所稱 100 年9 月雖有銷售房地所得4 億4,904 萬7,619 元,惟係 死亡前一年度之所得資料,且相對人亦未證明該所得金額於 被繼承人林春萬死亡後仍實際存在,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新北市○○區○ ○路○○○ 巷○ 號5 樓建物、地下停車空間及林春動力工程有 限公司、長興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春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或出資額)業贈與移轉為關係人余淑美、林鴻程、林鴻杰等 人所有,移轉總額達3,362 萬4,901 元,僅餘約283 萬8,40 0 元遺產(相對人雖稱遺產尚有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等 14家公司股權783 萬8,400 元,惟春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500 萬元己移轉為余淑美所有),無法足額繳納滯欠相對人 之403 萬0,282 元營業稅,是本件確為遺債大於遺產案件。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前述贈與財產應併入遺產 總額並核課遺產稅,是余淑美、林鴻程、林鴻杰受贈與財產 總額約佔遺產總額92.22 %,卻拋棄繼承以規避責任,亦以 此為由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俾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 ,顯不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ꆼ又余淑美、林鴻程、林鴻杰、林婉好、林正雄、林鉗、林玉 森均已拋棄繼承,惟余淑美、林鴻杰分別為春萬股份有限公 司、林春動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 足以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余淑美、林鴻杰就法律或事實均 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林春萬係渠等至親,對其債 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與利害關係人 之聯絡及協調,就情理而言,亦較容易,況余淑美、林鴻杰 受贈鉅額財產,亦得以此委請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故選任余 淑美、林鴻杰為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應較對林春 萬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為適當。 三、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略 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原審自不能強令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留鼎創達股份 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之股權,財產總額達7,691,550 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繼承人既遺有 財產尚未清算,是其究為遺債大於遺產,抑或遺產大於遺債 尚未可知。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 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 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春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春萬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和死亡,被繼承 人遺產尚遺有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之股權計 7,838,400 元,另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9 月以個人名義銷售 房屋土地之收入高達449,047,619 元,為免因被繼承人死亡 ,致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順利送達,影響稅捐之徵收等情,業 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2 月 1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0961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資料 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 年司繼字第297 號拋棄案卷宗。從而,相對人以其 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ꆼ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其中被繼承人之 配偶即關係人余淑美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因為擔心被繼承人生前有合夥糾紛,有黑道介 入,他們很擔心害怕,但是並沒有拒絕負擔任何稅法上的義 務,我們同意由關係人余淑美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相對 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來擔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均參見本院103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考量關係人余淑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生活關係緊密,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有所瞭解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且其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其已拋棄對於繼 承人之繼承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余淑美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宜由 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擔任遺產管理人,即屬可採。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選任關係人余淑美擔任被繼承人林春 萬之遺產管理人。 ꆼ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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