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呂彥霖
兼
法定
代理人 呂唯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相 對 人 陳鑫銘
非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
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年滿二十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呂彥霖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臺萬伍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無
婚姻關係,雙方共同育有一未成年
之非
婚生子女即聲請人呂彥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
認領聲請人呂彥霖;於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照顧子女呂彥霖時,相對人承諾每月
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7萬元,作為聲請人呂彥
霖之扶養費,
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因與聲請人甲○○感
情破裂,即未再依承諾給付子女扶養費,相關子女生活費用
全由聲請人甲○○單獨代墊支付,計自96年11月起
迄至102
年9月止,共計71個月,聲請人甲○○自得依
不當得利或依
兩造默示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聲請人甲○○497萬元(
計算式:70,000元×71月=4,970,000元)。
㈡又兩造共同生活
期間,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甲○○7萬元
以維持子女之生活,其後既未給付,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
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呂彥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呂彥霖7萬元扶養費,
洵屬有據;倘
鈞院認為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並無協議存在,依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呂彥霖得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本件聲請人呂彥霖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843元,而聲請人呂彥霖於成長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
呂彥霖之母甲○○目前並無收入,均仰賴政府補助津貼,反
觀相對人為股市名人,所得財產眾多,故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呂彥霖所需之扶養費用,以
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標準,由相對
人全數負擔,應屬公平。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479萬元整,即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呂彥霖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萬元,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⒉
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479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呂彥霖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843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102年9月份止共71
個月以每月7萬元計算共497萬元,為無理由:
⒈相對人從未承諾每月給付7萬元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呂彥
霖之扶養費。
⒉相對人否認與聲請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係單純
的金錢交易關係,按次計費,故相對人沒有必要額外給付
聲請人金錢;相對人原提供臺北市○○○路房屋予聲請人
母子居住,但未供子女呂彥霖日後居住使用,
爰直接出資
頭期款約30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
「夏威夷」社區頂樓三房(含車位)(以下簡稱中和房地
),且花費200萬元裝潢;鈞院向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泰公司)調閱相對人購買上開中和房地之繳
款資料,經計算後相對人確實購買該房地且已給付3,528,
897元。且依繳款明細表記載,上開中和房地
乃相對人於
93年9月9日支付定金簽約,可見該房地確係相對人特地為
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9月8日認領之子女呂彥霖所購買
。又近年來房地產持續翻漲,而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
相對人為子女呂彥霖所購買之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
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
l,000萬元。且除上開金額外,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所提供聲請人甲○○之帳戶資料,其中93年9月至95年8
月期間大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實際上都是
相對人存匯入),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存匯款單據(95年9
月至96年10月)即己達522.4萬元,此等款項係為保障子
女呂彥霖日後生活而給付,乃包括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甚明
,此益證聲請人所主張之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l個月期
間係屬
資力豐厚,依一般社會常理,上開所述金額足供扶
養一個小孩到成年。從而,聲請人所主張96年11月至102
年9月計71個月之扶養費,實際上仍是相對人所支付甚明
,聲請人並未受有損害且相對人亦未獲有利益,自無所謂
不當得利可言。
⒊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先前給付並無預付交惡後生活費之意
思
云云,然兩造並無任何關係,相對人並無給付款項予聲
請人甲○○之義務,亦即上開中和房屋及款項均是針對小
孩之生活,且相對人並非王永慶或郭台銘,故即便解為
贈
與(純屬假設)亦係附有以該等款項扶養小孩為條件之贈
與,否則依常理判斷,再愚蠢之人都不會給付款項。況「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故退一步言,
倘若鈞院
認相對人先前給付沒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之效果(純屬假
設),然相對人當初購買房屋及給付聲請人鉅額款項時,
根本無法預料聲請人會撤底毀滅相對人,導致沒有工作及
收入,更因而轉投資大腸水療機失利,否則相對人根本不
會給付鉅額款項,於此情況下如仍認當初給付無預付將來
扶養費用之效果,將顯失公平,為此,在此情況下相對人
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鈞院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為預付將來
扶養費之性質,以維公平。
⒋再
退萬步言,倘相對人仍需分擔聲請人所主張96年11月至
102 年9 月計71個月之子女扶養費(純屬假設),然:
⑴聲請人所主張者為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l個月子女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即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則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其中96年11月至97年9月計11個月部分已
超過五年時效,就此相對人主張時效
抗辯。
⑵依據聲請人所
自承相對人自子女呂彥霖出生後至96年10
月間每月給付之子女生活費,不僅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亦超過聲請人
開庭時
所稱之每
月2萬多之教育費用,亦即自子女呂彥霖00年0月00日出
生至96年10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全係相對人支付,而依
據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亦有
扶養義務,且聲
請人年紀比相對人年輕甚多,則子女生活費自應平均分
擔,從而,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呂彥霖00年0月00日出
生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計39月又2天之扶養費全
為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相
對人謹以聲請人前開39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與聲請人所主
張7l個月不當得利中之39個月抵銷。
⑶承前所述,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相對人為子女呂彥
霖所購買之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
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l,000萬元,
且除上開金額外,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提供聲
請人甲○○之帳戶資料,其中93年9月至95年8月期間大
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另相對人所提出之
存匯款單據(95年9月至96年10月)即已達522.4萬元,
益證聲請人所主張之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1個月期間
係屬資力豐厚。從而,倘若相對人需分擔聲請人所主張
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71個月之子女扶養費,則兩相比
較,相對人因遭聲請人撤底毀滅,導致沒有工作及收入
,更因轉投資大腸水療機失利,
縱有不動產亦尚有貸款
,資力明顯不及聲請人,於此情況,聲請人應負擔至少
2/3之費用,始屬合理。至於聲請人甲○○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主張伊有負債,然即便
負債屬實,亦是近日之事,且與相對人無關,此觀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間仍有進出,可見當時並無負債問
題。
⒌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交惡後,聲請人甲○
○散佈相對人及親友姓名、住址、住家電話及手機號碼予
媒體記者,並打電話或發簡訊給相對人及親友日夜
騷擾,
致相對人及親友手機及家用電話幾乎無法使用,生活受到
影響,不得不更換電話號碼,或將電話線拔除,不僅相對
人人際關係因此嚴重受損,亦失去諸多重要聯繫,此外,
聲請人甲○○於96年10月下旬帶呂彥霖到相對人台北市○
○○路住處逼迫喧鬧、並在社區散發傳單,再找來媒體記
者報導相對人婚外情;又聲請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妨
害家庭案,96年度自字第52號)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遺
棄案,98年度偵字第17956號)開庭時,夥同諸多不明人
士到法庭門口與法院外圍堵威脅相對人,妨害人身自由,
前開舉止不僅導致相對人無法再正常工作至今,且人身安
全受威脅,長年生活在恐懼之中。
是故,聲請人上開行為
業已侵害相對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等
人格權,相對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隱私、名譽
及自由等三項人格權各主張30萬元,合計90萬元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成年
止,應按月給付呂彥霖之扶養費7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相對人從未承諾每月給付7萬元作為兩造未成
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且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相對
人為小孩所購買之
系爭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
繳納之上開款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1,000
萬元,且除上開金額外,依據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提
供聲請人甲○○之帳戶資料,其中93年9月至95年8月期間
大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都是相對人存匯入
,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存匯款單據(95年9月至96年10月)
即已達522.4萬元,益證聲請人確實資力豐厚。且依一般
社會常理,上開所述金額足供扶養一個小孩到成年,故聲
請人
猶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0月起至呂彥霖成年止需按月
給付7萬元,並無理由。
⒉況聲請人甲○○年紀比相對人年輕甚多,不僅沒有殘障且
四肢完好,其所謂殘障或殘障津貼僅是意圖
免除自己責任
之手法;加上聲請人甲○○於時報週刊更自述呂家在雙和
地區為大戶,且聲請人事實上亦有資力、能力找人圍堵相
對人,復依聲請人103年3月25日庭呈之資料,聲請人係選
擇雙和地區知名美語幼稚園(含美國小學部)
而非公立幼
稚園,有些費用甚至超過目前一般年輕人一個月薪水,完
全與其所稱要靠身障津貼每月3,500元及兒少補助l,900元
不符,且係使用支票繳費,依常理判斷,
顯有從事商業交
易活動,否則何需使用支票?
益徵聲請人顯有一定資力,
絕非無資力,且國稅局之財產歸戶資料顯不能當作認定聲
請人有無資力之唯一資料。反觀相對人因遭聲請人徹底毀
滅,近七年來根本沒有工作、收入,猶需以房產向銀行貸
款約2,000萬元,以支付失去工作而轉投資大腸水療機之
虧損費用,如今相對人已60多歲,且沒有工作及收入,猶
需繳納貸款,於此情況下,子女生活費自應平均分擔,始
屬公平等語。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
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
與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呂彥霖,
並經相對人於93年9月8日認領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
戶籍謄
本在卷
可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
據。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其先前之承諾,按月給付7萬元
,以返還聲請人甲○○自96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代墊未成
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共計497萬元;及自102年10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呂彥霖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呂彥
霖時,相對人曾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甲○○7萬元,作為聲
請人呂彥霖之扶養費,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因與聲請人
甲○○感情破裂,即未再依承諾給付子女扶養費,計自96年
11月起迄至102年9月止,共計71個月,聲請人甲○○自得依
不當得利或依兩造默示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497萬元
;及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呂彥霖成年之日止,
按其承諾每月給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7萬元等情,固據聲
請人提出時報專訪影本4紙在卷為證(詳聲證2),
惟為相對
人所否認。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時報專訪之內容固載有相對人
妹妹表示:「…說哥哥給的已經夠了,1個月給她(指聲請人
甲○○)7萬元,…」,及「以前男方每個月給的7萬元…」
等語,惟此僅屬周刊之報導文字,顯
難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間已達成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7萬元扶養費契約之證明
。又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張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聲請人有打電話罵我,他一直說你哥哥這樣對我,每個
月給他7萬元以外還要給他一棟房子…」等語(詳本院104年
1月20日
非訟事件筆錄),惟依證人所述係聲請人向證人所
為之陳述,縱屬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在兩造感情破
裂前曾按月給付聲請人7萬元。是依上所述,縱相對人在與
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前曾按月給付聲請人甲○○7萬元,
亦不能逕推論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後,仍同意按
月給付聲請人甲○○7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外
,聲請人甲○○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按月給
付7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契約存在,則聲請人依契約或
默示約定,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497萬,及自102
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尚嫌無據。
五、關於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其自96年11月起迄至102年9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甲○○
主張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因與聲請人甲○○感情破裂,即
未再依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關子女生活費用全由聲請
人甲○○單獨代墊支付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96年11月起迄至102年9月止,共計71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
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辯稱:伊曾出資頭期款約300萬元購買上開中和房
地,花費200萬元裝潢,該房地係相對人特地為00年0月00日
出生、93年9月8日認領之子女呂彥霖所購買。又近年來房地
產持續翻漲,而聲請人已於98年6月間將相對人為子女呂彥
霖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
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l,000萬元,此等款項
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日後生活而給付,乃包括預付將
來扶養費用云云。聲請人甲○○雖不爭執相對人曾出資購買
上開中和房地及其後業經聲請人甲○○出售該房地等情,惟
否認有預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之情事。查相對人出資向久
泰公司購買上開中和房地,自93年9月9日支付定金簽約,迄
95年11月16日完工交屋止,相對人確已支付3,528,897元等
情,有久泰公司覆本院函所附客戶繳款明細
在卷可按(附於
103年8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後),惟相對人出資購買上開房
地,係登記為聲請人甲○○所有,並非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呂
彥霖名下;且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交往中,則相對
人將上開中和房地登記為甲○○所有,究係基於作為維繫與
聲請人甲○○間情感而為贈與?抑或尚有作為其扶養未成年
子女呂彥霖之意思?相對人主張購買上開中和房地登記在聲
請人甲○○名下,有預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之意思,既為
聲請人所否認,則相對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查相對人始終未能就其購買系爭中和房地登記在甲○○
名下,係預付聲請人呂彥霖扶養費乙節舉證證明,則其辯稱
:出資購買之上開中和房地登記在甲○○名下,已預付未成
年子女呂彥霖之扶養費,聲請人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
尚非可採。至相對人另辯稱
:依聲請人甲○○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資料,其中
93年9月至95年8月期間相對人大筆存匯入款項至少計約333.
1萬元,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存匯款單據(95年9月至96年10月
)即已達522.4萬元,此等款項均係為保障子女呂彥霖日後
生活而給付,亦包括預付將來扶養費用云云,亦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已預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扶養費云云,即亦難採信。
㈢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及
相對人自96年11月至102年9月間止,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呂
彥霖之扶養費,業如前述,至其分擔之比率及金額,尚應審
酌受
扶養義務人呂彥霖之年齡,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以及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定之:
⒈聲請人甲○○於96年11月至102年9月間之經濟狀況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9月至95年8月間大筆存匯入聲請人甲
○○帳戶款項至少計約333.1萬元;另自95年9月至96年10
月匯款與聲請人甲○○之款項更達522.4萬;再加上相對
人曾出資頭期款約300萬元購買上開中和房地,花費200萬
元裝潢,且近年來房地產持續翻漲,而聲請人已於98年6
月間將該中和房地出售,不僅取得相對人所繳納之上開款
項,加上房價上漲之獲利,合計至少l,000萬元,聲請人
甲○○並非無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
之存匯款單據(詳被證1號)、聲請人甲○○國泰世華銀
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為證;惟聲請人甲
○○則主張上開中和房地總價900多萬,除352萬元為相對
人支付外,其餘價金則由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
約618萬元支付,96年11月22日因無收入不堪繳息壓力,
乃轉貸大眾商銀764萬元,其中5,895,850元償還國泰世華
銀行外,尚餘1,740,150悉數用於母子生活費與教育費用
,之後再以同一房地分別於97年9月24日、98年2月13日設
定二胎、三胎向林榮皇、陳素英借貸度日,分別設定120
萬元及350萬元貸款金額。98年5月月間上開中和房地出售
1300萬元,支付永慶房屋52萬元仲介費、償還大眾銀行、
二胎、三胎林榮皇、陳素英積欠之本息近900萬元,並清
償先前生活費不足向親友借款360萬、修繕中和南山路老
屋140萬,加上支付呂彥霖每月平均數萬元之補習教育費
、生活費等,花費殆盡等語,亦有其所提中和房地歷年來
權利異動索引、國泰世華銀行、大眾商銀抵押借款、轉貸
單據及明細、中和房地出售契約書、仲介費收據、借貸及
修繕房屋單據、補習教育費及生活用品費單據等為證(以
上詳聲證4至7),依上開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以觀,聲請人
甲○○於上開期間既確有將上開中和房地持以向銀行增貸
,顯見其經濟狀況尚非寬裕;至其後聲請人甲○○將上開
中和房地出售後,除清償銀行貸款及林榮皇、陳素英借貸
外,所餘款項至多應僅在數百萬元間,相較於相對人,其
經濟能力應仍劣於相對人。
2.相對人自96年11月至102年9月間之經濟能力部分:相對人
於101年所得雖僅1萬餘元,惟仍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數
筆,財產總額高達1千3百餘萬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
參,據此應可推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經濟能力應明顯
優於聲請人甲○○。雖相對人另辯稱伊因遭聲請人撤底毀
滅,導致沒有工作及收入,更因轉投資大腸水療機失利,
縱有不動產亦尚有貸款,資力明顯不及聲請人云云,並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和解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為證(詳被證3、4),惟有
關相對人與他人間之訴訟糾紛,其金額不大,並無法證明
該事實已影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被證4建物雖設定有
最高限額2千餘萬之
抵押權,惟並未證明確有債務存在,
均不影響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評定。
3.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認兩造於96年11月至102年9月
間之經濟狀況,仍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甲○
○。
㈣又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新北市。本院
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國96年度至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支出為17,950元至19,
131元間,並以未成年子女呂彥霖當時之年齡為3歲至9歲間
,需人細心照料,及參酌兩造財產狀況,依當時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以每月18,000元之金額作為子女
每月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
適當。爰審酌兩造當時之經濟
能力,相對人甲○○雖有出售上開中和房地之收入,惟扣除
負債後,仍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甲○○,且聲請
人甲○○尚須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等情,本院因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相對人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則聲
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852,000元
(計算式:12,000元×71個月=852,000元),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應准許。
㈤又相對人雖又辯稱聲請人所主張者為96年11月至102年9月計
7l個月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則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中96年11月至97年9月計11個月部分
已超過五年時效,就此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本件聲
請人甲○○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其時效為15年
相對人執時效消滅為抗辯,尚不足採。
㈥相對人又辯稱:自子女呂彥霖00年0月00日出生至96年10月
31日期間之扶養費全係相對人支付,而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聲請人亦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年紀比相對人年輕
甚多,則子女生活費自應平均分擔,從而,有關兩造未成年
子女呂彥霖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計
39月又2天之扶養費全為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而言即屬不
當得利,為此,相對人謹以聲請人前開39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與聲請人所主張7l個月不當得利中之39個月抵銷云云。
惟查
,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呂彥霖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均係同住一處,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係由
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及收入
,依前開說明,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是相對人依其當時之經濟能力本即應負擔大部分之
扶養費用,加以聲請人甲○○平日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呂彥霖,客觀上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亦
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是聲請人甲○○顯非完全未支付任何
扶養費,則相對人以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全為相對人負擔,對
聲請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而主張於該期間支付予聲請人甲
○○之款項抵銷39個月之扶養費,
亦屬無據。
㈦再者,相對人另又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交
惡後,曾有散佈相對人及親友個資;於96年10月下旬帶呂彥
霖到相對人台北市○○○路住處逼迫喧鬧、並在社區散發傳
單,再找來媒體記者報導相對人婚外情;及在法院開庭時,
夥同諸多不明人士到法庭門口與法院外圍堵威脅相對人,業
已侵害相對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相對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隱私、名譽及自由
等三項人格權各主張30萬元,合計9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相對人
應證明其對聲請人甲○○確實有
侵權行為之
債權存在,就此
並無任何法院判決認定。縱使聲請人甲○○有前去找尋相對
人,亦是要其負起父親責任,事實上,對同居四、五年後憑
空消失之相對人,聲請人只有到其家中尋找一途,因相對人
大樓管理員阻擋不得其門而入,聲請人撥打電話要找相對人
詢問緣由,均遭其家人無理掛斷,連
他案開庭後要當面詢問
都遭其家人擋駕,相對人先是自己為不忠婚姻之行為,與聲
請人相戀,後又不盡生父責任,始亂終棄,有何理由稱其名
譽被破壞等語。查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張陳
美華固到庭證稱:曾有時報週刊記者打電話來向伊詢問一些
問題,伊推論是聲請人將伊姓名及電話交給記者;及聲請人
曾多次打話騷擾等語;及證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冠霖亦到庭證
稱:聲請人曾打電話來騷擾,亦曾到伊家裡來,造成鄰居用
異樣眼光看伊,還曾發傳單,放在家周圍的機車上,傳單上
是謾罵伊父親的話,並有寫伊家的地址及父親遺棄他們類似
的話;另聲請人帶三個男生,大約三、四十歲在開庭後,強
制將伊父攔下來,聲請人跟男生硬拉伊父,要伊父留下來不
要走等語(以上詳10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查有關聲
請人是否有故意洩漏證人張陳美華之個資、是否曾持續電話
騷擾相對人及其家人、是否曾散佈傳單毀損相對人之名譽及
是否有妨害相對人自由等情事,除證人張陳美華及陳冠霖之
證詞外,並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證人張
陳美華及陳冠霖分別係相對人之妹妹、子女,所為證詞有所
偏頗在所難免,即難僅以
渠等之證詞,而遽為不利聲請之事
實認定。況相對人自96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呂彥霖
扶養費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起為人父之
責,並避不見面,因而以電話或親自前往相對人住處要求相
對人負責,或於他案開庭後攔阻相對人詢明避不見面之緣由
,衡情尚屬人之常情,縱有造成相對人之困擾,是否能因此
即謂已對相對人構成侵害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
顯非
無疑。則相對人以聲請人侵害伊隱私、名譽及自由等三項人
格權,各主張30萬元,合計9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據
以主張抵銷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按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呂彥霖係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中華民國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支出為19,131元間,並以未成
年子女呂彥霖現時之年齡為10歲餘,除仍需人細心照料外,
其教育之費用亦較先前為提高,及參酌前開兩造財產狀況,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以每月20,000
元之金額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爰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以相對人優於聲請人甲○○,且聲請人甲
○○並無工作收入,亦無不動產等資產,尚須負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等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
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彥霖每月
之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人
給付之自102年10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以15,00
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呂彥霖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1
5,0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
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