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鄒光偉
訴訟
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被 告 鄒台星
鄒黎薇
鄒育綺
鄒如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鄒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
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
繼承人鄒植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奚山琴於103 年6 月1 日死亡,故其遺
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鄒植生前病重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830元(含證明書費430 元)
,且兩造辦理被繼承人鄒植之喪葬事宜,實際支出塔位費用
395,000 元(含辦理塔位土地
所有權狀之代書費用5,000 元
)、牧師費用3,150 元、殯葬管理費用23,550元(14,500
元+9,05 0元=23,550元)、喪葬禮儀費用155,750 元及殯
儀餐費2, 600元,合計580,050 元(395,000 元+3,150 元
+23,550元+155,750 元+2,600 元=580,050 元)。前開
費用合計596,880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依法應由遺產中
先扣還予原告,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兩
造為被繼承人鄒植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無
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兩造間
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植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奚山琴於103 年6 月1 日死亡,故
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
1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1358號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上開
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鄒植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
協議分割,是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鄒植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
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
非可認
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6,880 元,由其先行墊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寶山各項產品訂購單(以原告配
偶李淑琪之信用卡付款)、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
牧師祝禱證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影本為證
,堪以採信,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
6,880 元得自遺產中扣還。
(四)再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鄒植所遺遺產,均為存款及
現金,性質上可分,原告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扣除應支付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鄒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596,880 元後,餘款再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編號2 至6 所示之存款
及現金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表一:被繼承人鄒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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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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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980,000元 │扣除應支付原│
│ │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帳號│ │告代墊被繼承│
│ │000000000000) │ │人鄒植之醫療│
│ │ │ │及喪葬費用59│
│ │ │ │6,880 元後,│
│ │ │ │由兩造依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
│ │ │ │之比例分配之│
│ │ │ │。 │
├──┼───────────┼───────┼──────┤
│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681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
│ │帳戶存款 │ │二所示應繼分│
│ │ │ │之比例分配之│
├──┼───────────┼───────┤。 │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 │ │
│ │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 │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64元及利息 │ │
│ │帳戶存款 │ │ │
│ │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款 │346,312 元及利│ │
│ │ │息 │ │
│ │ │ │ │
├──┼───────────┼───────┤ │
│ 6 │現金 │414,688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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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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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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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鄒光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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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鄒台星 │5分之1 │
├──┼─────┼─────┤
│ 3 │鄒黎薇 │5分之1 │
├──┼─────┼─────┤
│ 4 │鄒育綺 │5分之1 │
├──┼─────┼─────┤
│ 5 │鄒如南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