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光邦
被
上訴人 正
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2953-QL號牌自小貨車有投
保車險,須確認該車修理費用是否已由該車車體保險支付。
事發現場以上訴人來說,為一轉彎角度大於90度之路口,依
常理推論,所以右轉彎的上訴人車速較左轉彎之訴外人張志
宏車速慢,當時號誌燈指示可以右轉,可是施工單位未申請
路權,卻沒派交通安全指揮人員現場指揮,也無警告標示及
指引路線裝置,並在轉彎處停放施工用大車阻礙路線,以致
無法看到對方來車,上訴人駕駛車輛緊鄰施工區域行駛,造
成對方車速較快左轉彎而來相撞,上訴人也是受害人。上訴
人事發後去驗傷並提出驗傷單及汽車毀損估價單,綜上,肇
事主因實為施工單位負責人高文忠先生之執行業務失當,卻
要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欠公允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僅稱被上訴人2953-QL號牌自
小貨車有投保車險,須確認該車修理費用是否已由該車車體
保險支付,上訴人駕駛車輛緊鄰施工區域行駛,造成對方車
速較快左轉彎而來相撞,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上訴人事發後
去驗傷並提出驗傷單及汽車毀損估價單,肇事主因實為施工
單位負責人高文忠先生之執行業務失當,卻要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有欠公允等語,核此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
間,
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