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嶸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玉
被
上訴人 刊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保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
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
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
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認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之
系爭商品有所瑕疵,
遂向上訴人提出退貨要求,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表示願
待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退還後,將所受領之定金退回予被
上訴人,
復於103年3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表示同意被上
訴人退還商品,並限上訴人於5日內退回商品,據此足認
兩造間已
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
上訴人自無從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新台幣
(下同)40,850元之貨款。又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
各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即應於被上訴人返還退貨商
品1974件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訂金19,000元等語。
惟查
,上訴人固委請律師代函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領字第
103038號函回應被上訴人退還商品之請求,然依據該函件
所載內容「……本公司原則上同意刊映公司退還商品,惟
刊映公司應於收受本函
翌日起5日內退還,逾期本公司即
拒絕退返,並將訴請給付其餘40,850元之貨款」,足以顯
示上訴人同意退返商品係附有條件,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受
該函件翌日起算5日內退返商品,否則上訴人即拒絕被上
訴人退返。
經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
迄今仍未退
返商品,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顯未成就,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自仍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當能依據買賣契約既未解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返定金19,000,顯無依據
(二)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1,000個台灣圖
安之單刀修紙膠帶、1,000個風景圖案之雙刀條紙膠帶及8
個備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示原審法官確認,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何以原審判決逕認定系爭商品數量為1,974件
,原審判決對系爭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基上所陳,原判決
當適用法令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出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有關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原審認
定系爭商品數量有誤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且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
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