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被
上訴人 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
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
所載均仍指陳: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上
訴,應得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59條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
服原審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於102年12月10日
依法具狀向
鈞院聲明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整,及訴訟費用壹仟伍
佰元由
被告部分廢棄。二、請求金額超出交易金額依法無據
。三、
系爭之壓縮機未經第三公証單位之認可,核判決草率
難信服於上訴人。
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整,及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
被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簡易庭之訴駁回等語。
經查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
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