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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被上訴人  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 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上 訴,應得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59條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 服原審102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於102年12月10日 依法具狀向鈞院聲明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整,及訴訟費用壹仟伍 佰元由被告部分廢棄。二、請求金額超出交易金額依法無據 。三、系爭之壓縮機未經第三公証單位之認可,核判決草率 難信服於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整,及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 被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簡易庭之訴駁回等語。經查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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