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平昇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欣源
被
上訴人 楊旭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
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
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及聲明
陳報狀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未適用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為其上訴理由。核
其上訴理由,對於原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
理由(詳后述),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配偶陳美真於民國
102 年1 月2 日委請上訴人公司至家中(下稱
系爭房屋)安
裝冷氣,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未實施安裝冷氣之標準程序中的
排水測試,致使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因系爭冷氣之漏水而變形
無法使用,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請地板師傅前來查看
,方查悉是冷氣的冷凝水流出所導致。經通知上訴人後,上
訴人竟諉稱此係因系爭房屋舊管線才產生漏水情形為由而拒
絕賠償。被上訴人配偶於103 年2 月20日將對上訴人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47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主張:系爭發生漏水之管線
,為被上訴人屋內既有之暗管,非由上訴人所配置,上訴人
係依據被上訴人指示使用既有管線(暗管),且被上訴人事
前即知悉牆左側另有一出水口(流向屋內不合常規),竟僅
以木板遮蔽而未予堵塞,亦未告知上訴人,致發生漏水,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其木地板受損害之程度及範
圍,未為舉證,所提出之估價單亦否認為真正。另
鑑定人台
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未
勘驗受損面積,亦未說明
報價依據,難以作為裁判基礎等語。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
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00元
,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得為
假執行與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
諭知。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
人新裝璜之木質拼接式地板,僅需更換因漏水而遭汙損之部
分木板即可填補其損害,並無不能找到材質、顏色相符材料
之情形,則將其房間木板全部換新,顯已逾
回復原狀之
必要
費用,而違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填補損害之
原則。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固提
出「答辯補充」書狀乙份,主張其不知有洞,且上訴人係在
尚未進行木作裝璜時,先裝管線及室外機裝置完畢,待所有
木作裝璜完畢方施作室內機之安裝等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
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或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云云不足採信;
惟上開「答辯補充」書狀
繕本雖經上訴人當庭簽收,然卻係於庭後方收受被上訴人提
供之影本,根本無從觀看,原審亦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
狀詢問上訴人意見,使上訴人得為事實上充足之陳述而為適
當之辯論,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為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上訴
人安裝冷氣施工之疏失致漏水而造成木質地板受損害,回復
原狀需支出原料38,700元,工資6,000 元,合計金額44,700
元,並提出光碟1 片、
存證信函1 份、照片8 幀、
債權讓與
聲請書1 紙及估價單乙紙為證(參調解卷第7 頁至第15頁;
原審卷第17頁、第52頁、第67頁)。原審就此並囑託台灣區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受損原
因及修復費用若干。而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經
指派該公會委員張裕成、高文政及楊之葦進行現場勘查並與
兩造分別會談,復對於鑑定所認損害情形(地板品名:阿姆
斯壯美國鄉村系列-田納西;坪數:9 坪)之修復向另名業
者詢問報價後,認上訴人身為專業空調施工廠商,於施工前
必須先行巡查及確認相關管線,如造成此次漏水情況,需負
擔大部分漏水之責任與缺失,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木
質地板修復費用部分44,700元則與其他業者之報價40,400元
相去不遠等語,此有原審102 年10月14日新北院清民仁102
板小字第2261號函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委員會102 年11月26日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19
頁、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據上調查證據結果,並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即知悉牆左側有管線出口而未告知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因認上訴
人抗辯不可歸責於伊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難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專業施工方法安裝冷氣,致冷氣排
水至屋內使木質地板損壞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並循此認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為回復原
狀所必要費用為44,700元乙節,為可採信而屬有據(參原審
判決書第6 頁)。
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木質地
板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
分為44,700元
等情為可採信,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44,70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屬有據。經核於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爭執不應賠償
整個房間木地板換新金額,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違反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等部分主張,核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自
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
訴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4 月11
日最後乙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答辯補充狀乙份,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並不知系爭房屋既有管線有洞,本件
冷氣安裝工程上訴人是在系爭房屋尚未進行木作裝潢前,即
已先進行管線及室外機裝置,待所有的木作裝潢完畢後,才
進行室內的安裝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固係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惟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收受書狀繕本後,尚於同次期日陳稱:系爭房屋尚未裝潢
前,即由上訴人先行施工管線及室外機工程,當時並未有木
板或其他遮掩物,
苟上訴人當時作好測試即不會發生本件損
失等語,而以言詞為與上開書狀
所載主張內容相同之陳述,
被上訴人並於該次期日答辯,原審並使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辯論,此有原審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63頁),是以上訴人縱於當庭簽收上開書狀
繕本後未為觀覽其內容,然其依被上訴人當庭之陳述亦足以
明瞭被上訴人之前述主張,而得就此為辯論,
堪認上訴人主
張因當庭始收受書狀繕本而未能對於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適
當之辯論等情,顯非屬實,其上訴理由進而主張原審未就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詢問上訴人意見,使上訴人得為事實上
充足之陳述而為適當之辯論,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云云,自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
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
,揆之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