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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平昇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欣源 被上訴人  楊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 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及聲明 陳報狀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為其上訴理由。核 其上訴理由,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 理由(詳后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配偶陳美真於民國 102 年1 月2 日委請上訴人公司至家中(下稱系爭房屋)安 裝冷氣,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未實施安裝冷氣之標準程序中的 排水測試,致使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因系爭冷氣之漏水而變形 無法使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請地板師傅前來查看 ,方查悉是冷氣的冷凝水流出所導致。經通知上訴人後,上 訴人竟諉稱此係因系爭房屋舊管線才產生漏水情形為由而拒 絕賠償。被上訴人配偶於103 年2 月20日將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47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系爭發生漏水之管線 ,為被上訴人屋內既有之暗管,非由上訴人所配置,上訴人 係依據被上訴人指示使用既有管線(暗管),且被上訴人事 前即知悉牆左側另有一出水口(流向屋內不合常規),竟僅 以木板遮蔽而未予堵塞,亦未告知上訴人,致發生漏水,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其木地板受損害之程度及範 圍,未為舉證,所提出之估價單亦否認為真正。另鑑定人台 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未勘驗受損面積,亦未說明 報價依據,難以作為裁判基礎等語。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 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00元 ,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得為假執行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 人新裝璜之木質拼接式地板,僅需更換因漏水而遭汙損之部 分木板即可填補其損害,並無不能找到材質、顏色相符材料 之情形,則將其房間木板全部換新,顯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而違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填補損害之 原則。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固提 出「答辯補充」書狀乙份,主張其不知有洞,且上訴人係在 尚未進行木作裝璜時,先裝管線及室外機裝置完畢,待所有 木作裝璜完畢方施作室內機之安裝等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 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或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惟上開「答辯補充」書狀 繕本雖經上訴人當庭簽收,然卻係於庭後方收受被上訴人提 供之影本,根本無從觀看,原審亦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 狀詢問上訴人意見,使上訴人得為事實上充足之陳述而為適 當之辯論,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為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上訴 人安裝冷氣施工之疏失致漏水而造成木質地板受損害,回復 原狀需支出原料38,700元,工資6,000 元,合計金額44,700 元,並提出光碟1 片、存證信函1 份、照片8 幀、債權讓與 聲請書1 紙及估價單乙紙為證(參調解卷第7 頁至第15頁; 原審卷第17頁、第52頁、第67頁)。原審就此並囑託台灣區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受損原 因及修復費用若干。而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經 指派該公會委員張裕成、高文政及楊之葦進行現場勘查並與 兩造分別會談,復對於鑑定所認損害情形(地板品名:阿姆 斯壯美國鄉村系列-田納西;坪數:9 坪)之修復向另名業 者詢問報價後,認上訴人身為專業空調施工廠商,於施工前 必須先行巡查及確認相關管線,如造成此次漏水情況,需負 擔大部分漏水之責任與缺失,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木 質地板修復費用部分44,700元則與其他業者之報價40,400元 相去不遠等語,此有原審102 年10月14日新北院清民仁102 板小字第2261號函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委員會102 年11月26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 頁、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據上調查證據結果,並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即知悉牆左側有管線出口而未告知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上訴 人抗辯不可歸責於伊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難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專業施工方法安裝冷氣,致冷氣排 水至屋內使木質地板損壞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並循此認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為回復原 狀所必要費用為44,700元乙節,為可採信而屬有據(參原審 判決書第6 頁)。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木質地 板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 分為44,700元等情為可採信,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44,70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屬有據。經核於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爭執不應賠償 整個房間木地板換新金額,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違反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等部分主張,核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自 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 訴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4 月11 日最後乙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補充狀乙份,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並不知系爭房屋既有管線有洞,本件 冷氣安裝工程上訴人是在系爭房屋尚未進行木作裝潢前,即 已先進行管線及室外機裝置,待所有的木作裝潢完畢後,才 進行室內的安裝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固係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惟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收受書狀繕本後,尚於同次期日陳稱:系爭房屋尚未裝潢 前,即由上訴人先行施工管線及室外機工程,當時並未有木 板或其他遮掩物,苟上訴人當時作好測試即不會發生本件損 失等語,而以言詞為與上開書狀所載主張內容相同之陳述, 被上訴人並於該次期日答辯,原審並使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辯論,此有原審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63頁),是以上訴人縱於當庭簽收上開書狀 繕本後未為觀覽其內容,然其依被上訴人當庭之陳述亦足以 明瞭被上訴人之前述主張,而得就此為辯論,堪認上訴人主 張因當庭始收受書狀繕本而未能對於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適 當之辯論等情,顯非屬實,其上訴理由進而主張原審未就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詢問上訴人意見,使上訴人得為事實上 充足之陳述而為適當之辯論,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云云,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 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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