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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廖利芬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樂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新臺幣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8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10 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2日期間為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 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15 元,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56,2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95,615元,並提承攬 製衣酬勞明細佐參,而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其願給付之承攬 報酬則僅指其於102 年4 月2 日簽名之請款單所列96,815元 ,原審竟以上訴人自承已在請款單上簽名所以願意給付被上 訴人9 萬多元,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5,615元可採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乙節, 即可採,是本件上訴堪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本 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2日間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代工製作樣衣,應付承攬報酬151,815 元,上訴人 僅於102 年4 月15日支付向被上訴人56,200元,尚欠95,6 15元未為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1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未經上訴人簽名之4 月份請款單,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3 日至12日,所有交付上訴人之代工樣衣明細,此為原 審所確認;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寄達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亦自承:「台端佩登服飾自2013年2 月8 日起至4 月 3 日協助(合作協定工作範圍:車縫完製衣服)登姿服裝 企業社車縫樣衣共交付69款70件整。」是被上訴人已完成 承攬物之交付,上訴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三)本件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樣品研發打樣製作之案件 ,而非單款多件之商品量產代工,任何商品於研發打樣階 段時皆為最耗費時間成本,且確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製作 成本,以及開發案的成功與否本案經雙方合意,樣衣製 作費用由承攬方(被上訴人)依實際製作工時與技術難易 度開出價格(進貨單),隨同完成之樣衣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收到樣衣之後,如對價格做工有異議,應隨即具體 提出商議。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樣衣交付,價格亦經 雙方合意,請款單僅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準備收取承攬 酬勞之程序,上訴人是否在請款單簽名,無法改變被上訴 人已完成承攬樣衣交付之事實與上訴人應給付酬勞之義務 。況且,4 月份請款單未簽名之原因係上訴人接到催款電 話後即失聯,公司地址人去樓空,顯蓄意不給付酬勞,被 上訴人已盡通知送達之事。 (四)102 年2 月8 日至4 月12日止,歷時兩個月又四天,總共 交貨17次,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價格並無任何意見,堪認 兩造已就價格達成合意無疑。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仍有95,6 15元報酬未付,實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43年台上字第433 號、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於庭訊時稱:「但 我已經簽名我就負責願意給付9 萬多元。」自陳述當日 整段文意觀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所謂「願意給付9 萬多 元」,係指經上訴人「簽名之49件請款單」上載承攬報酬 96,815元,逾此範圍非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從 未自認除已付之56,200元外,尚有9 萬多元承攬報酬未給 付予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同日庭訊表示:「這些我沒有 簽名的,就是當初合作案沒有合意好加工金額。」及兩造 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庭訊時分別陳稱:「除有簽名我承 認外,其他不承認。」、「49件即是本件加工項目。(庭 呈單據原本,提示被告核對後發還)」、「這些我都看過 ,是我簽的沒錯,但49件內存證信函我寫得很清楚,有筆 匯款已經給付原告。」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4 月15日庭訊 時明確否認「原告所提的金額、件數不對。」等語,均足 證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逾49件請款單上載承攬金 額96,815元外之款項。詎原審於報酬總額為何之爭點仍有 不明之情況下,就上訴人「願意給付9 萬多元」之陳述, 未曉上訴人詳細敘明或補充,反片段擷取筆錄記載,率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報酬95,615元為真實,顯與卷 內證據及上訴人陳述不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闡明義務,對上訴人陳述未盡 必要處置,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未斟酌上訴人書狀 所述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基此所為之判決自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22 條規定之違法至 明。若依兩造陳述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承認之承攬 總金額為96,815元,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6,200 元,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之瑕疵扣款為50,700元,是 被上訴人尚且應給付上訴人10,085元(96,815-56,200+ 50,700=-10,085),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4,915元,顯屬無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 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能認為有形式的 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5,615元為真,惟被上訴人自始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上訴人多次否認,此觀上訴 人於102 年12月10日庭訊時表示:「這些我沒有簽名的, 就是當初合作案沒有合意好加工金額。」102 年11月15日 時陳稱:「除有簽名我承認外,其他不承認。」即明,是 原審所認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原審 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使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佩登承攬廖利芬製衣酬勞明細」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竟將被上訴人所為尚有95,615元未付之主張採為判決 基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同法第199 條第1 項闡 明義務之違法情事。 (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承攬工作物時, 始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上訴人有交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今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之無 瑕疵承攬工作物數量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竟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工作物前即負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顯有違背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情 事。 (四)被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證2 號估價單,主張兩造係合意於承 攬工作物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檢具「進貨單」列載承攬 價格之方式,隨同樣衣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對於上載 承攬價格有異議,應與被上訴人商議,足認兩造就承攬報 酬已有合意云云;惟姑先不論被上證2 號文書係「估價單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進貨單」,且被上證2 號估價 單上所載之承攬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金額不符, 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再果若被上訴人所述兩 造係合意以進貨單上所載金額為承攬報酬,上訴人應無再 於進貨單或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承攬金額之必要,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 年4 月1 日進貨單及102 年4 月2 日請款單,上訴人分別於上開進貨單及請款單上簽名確認 ,足證兩造並無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進貨單金額為承攬報 酬之合意,否則上訴人何需於上開請款單及進貨單上簽名 確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其他請款 單或進貨單,豈能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單 上載金額業已達成合意?遑論承攬報酬理應於協議承攬工 作時即應達成合意,豈有於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物後,始 以承攬人單方製作之進貨單所載金額作為承攬報酬之可能 ?如此豈非給予承攬人漫天喊價之機會?被上訴人所述之 交易過程顯違常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 以被上訴人製作之「進貨單」所載金額為承攬報酬云云, 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所寄之102 年7 月2 日新莊後港路郵 局第277 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已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承攬工作物共計70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 物之交付,故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佩登承攬廖利芬製衣酬勞明細」,被上 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件樣衣之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 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就70件以外之其餘5 件承攬工作物業已 達成承攬合意,及證明其已將該5 件承攬工作物交付予上 訴人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簽認之102 年4 月2 日請 款單記載之承攬金額、102 年4 月3 日進貨單記載承攬金 額及上訴人所寄102 年7 月2 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277 號 存證信函第三項記載之承攬金額,計算上訴人所收受承攬 工作物共70件之承攬報酬明細,總承攬報酬應為126,715 元,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之56,200元,再扣除因工作物瑕 疵減少之報酬50,700元,上訴人僅尚欠1萬9千多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4,915元及其利息,顯有違反闡明義務、自由心 證主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情節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15 元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8 日 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應付承攬報酬151,815 元, 詎上訴人僅於102 年4 月15日支付向被上訴人56,200元, 尚欠95,615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有代工製作樣 衣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已給付56,20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首應為審酌者乃係被上訴人已代工製作並交 付之樣衣數量及報酬為何?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 人代工製作樣衣74件,加計修改、換滾條、拉鏈、代購薄 芯費之費用,承攬報酬共計151,81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102 年2 月8 日、3 月5 日、3 月12日、3 月19日、3 月 26日、3 月28日、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9 日、4 月 12日進貨單影本11紙、102 年4 月2 日請款單影本1 件、 承攬製衣酬勞明細1 件及研發打樣價格表1 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證物一、原審卷第24頁、第53至54頁及本院103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代 工製作及交付之樣衣件數及金額則有爭執,並依其前於 102 年7 月2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新莊後港路277 號存證信 函所自承被上訴人協助車縫交付之樣衣70件及金額、經 其簽名之102 年4 月2 日請款單所記載件數、金額、經 其簽名之102 年4 月3 日進貨單所記載件數、金額(見原 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4頁、支付命令卷證物二第2 頁 ),自行陳報其所收受之代工70件樣衣及金額(見103 年 12月9 日陳報狀之附表),而審核兩造各自編列之承攬工 作物件數及報酬明細,可知: ①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 日期間代 工製作49件樣衣,加計換滾條、拉鏈、代購薄芯費用,共 計96,815元部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應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3 日代工製作6 件樣衣,共12 ,800元部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應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9 日代工製作14件樣衣,加計 洋裝修改費,共計29,700元部分,上訴人僅自認其中9 件 樣衣加計洋裝修改之費用共12,300元,是被上訴人所請求 逾此部分之代工件數、報酬,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 所提102 年4 月9 日進貨單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而承攬製 衣酬勞明細及研發打樣價格表亦係被上訴人自行編製,要 難遽為採信,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更為舉證,其逾 上訴人前開自認範圍外之主張,即難信實。 ④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12日代工製作6 件樣衣,加計 洋裝修改費,共計12,500元部分,上訴人僅自認其中4 件 樣衣加計洋裝修改之費用共4,800 元,是被上訴人所請求 逾此部分之代工件數、報酬,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 所提102 年4 月12日進貨單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而承攬製 衣酬勞明細及研發打樣價格表亦係被上訴人自行編列,要 難遽為採信,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更為舉證,其逾 上訴人前開自認範圍外之主張,亦難信實。 ⑤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加計修改 費)之承攬報酬應為126,715 元(即96,815元+12,800 元 +12,300 元+4,800元=126,715 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部 分之承攬報酬,並無可採。 ⑵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70 件樣衣有26件未達到約定之品質,其中11件無法修補,15 件經催告修補,被上訴人至今未完成修補,共計50,700元 ,應減少承攬報酬50,700元乙節,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 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尚欠承攬報酬扣除,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⑶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製作樣衣之承攬報 酬應為126,715 元,扣除上訴人因工作物瑕疵得請求減少 之報酬50,7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56,200元,被上訴人 僅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9,815元。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欠承攬報酬19,8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除確定部分500 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882 元,餘1,118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 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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