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威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凌鋒
被
上訴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760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
是以當事人如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不合法買單方式進口,違法在
先致使上訴人無法提出進口證明。且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
示採正式報關,而係以買單報關方式,已違背上訴人原始委
託,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將無法取得進口完稅證明單
給客戶
等情,致造成上訴人損失,是以被上訴人自行違約在
先致使損失稅費,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大陸並無
分公司致無法正式報關等情,亦屬有
誤,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予義烏醉貓貿易有限公
司,該公司即具有進口權,縱認被上訴人有
上開情事致無法
進口,被上訴人仍應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主張已違反
交易內容。是以被上訴人先使用違反法令買單方式行為進口
,又違反上訴人委託之交易內容,
系爭貨物增值稅即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
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
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人之提起上訴,即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