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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孟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堅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久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1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狀所提 出之第四點,被上訴人願以上訴人要求將雙方所爭議以PC B 電路板製程之工作底片與飛針測試儀專用程式兩套交予 上訴人,內容涵蓋為上訴人100 年11月28日委由被上訴人 製作無線網卡G10-2A 500套電路板,內容物(品名)包含 500 套電路板、工程費一式、治具費一付、模具費一付及 101 年8 月31日再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無線網卡G10-2A內容 物(品名)包含1000套電路板、工程費一式、治具費一付 、模具費一付,且兩造於庭上達成和解。 (二)由於上訴人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及時到庭主張權 利,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判決。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三、經查觀諸原審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希望 被上訴人可以提出兩次治具及模具,被上訴人雖同意可以協 調,就該部分並無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上述所陳兩造 已達成和解云云,尚不可採。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 法官當庭宣示改定103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續審,自行到庭 ,不另通知,上訴人未於該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辯論,原審審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不 符,並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記載甚明,是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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