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孟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堅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久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12 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狀所提
出之第四點,被上訴人願以上訴人要求將雙方所爭議以PC
B 電路板製程之工作底片與飛針測試儀專用程式兩套交予
上訴人,內容涵蓋為上訴人100 年11月28日委由被上訴人
製作無線網卡G10-2A 500套電路板,內容物(品名)包含
500 套電路板、工程費一式、治具費一付、模具費一付及
101 年8 月31日再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無線網卡G10-2A內容
物(品名)包含1000套電路板、工程費一式、治具費一付
、模具費一付,且
兩造於庭上達成和解。
(二)由於上訴人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及時到庭主張權
利,為此狀請
鈞院廢棄原判決。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
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合法。
三、
經查,
觀諸原審103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希望
被上訴人可以提出兩次治具及模具,被上訴人雖同意可以協
調,
惟就該部分並無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上述所陳兩造
已達成和解
云云,尚不可採。又於
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經原審
法官當庭宣示改定103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續審,自行到庭
,不另通知,上訴人未於該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辯論,原審審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不
符,並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記載甚明,是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