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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相 對 人 葉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調字第4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龍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明訂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車 金費用,經催告仍不還款需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鈞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鈞院應為管轄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 轄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 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 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此際縱當事人為因契 約而涉訟,或原已預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12 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之適用時,即應依本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 法院。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7,000元,有抗告人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司板小調字第2011號卷第 3頁,下稱本 院司調字卷),係屬小額事件,抗告人為法人,主張之營業 所在為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為自然人,設籍居住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轄之新北市新店區境內,有 上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司調字卷 第 5頁以及限閱卷),抗告人持事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書第14 條本文,與相對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未賦予相對人 就上開條款有變更磋商之機會,對相對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權益,並斟酌兩造亦於系爭契 約書第14條但書約定本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不 得排除本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 本院司調字卷第 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 本法第12條以及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參以本件並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抗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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