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文嘉
相 對 人 葉佳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調字第4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之龍萊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明訂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車
金費用,經催告仍不還款需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鈞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鈞院應為管轄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
轄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締約之
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
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
而須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此際縱當事人為因契
約而涉訟,或原已預定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12
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之適用時,即應依本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
法院。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7,000元,有抗告人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司板小調字第2011號卷第 3頁,下稱本
院司調字卷),係屬小額事件,抗告人為法人,主張之營業
所在為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為自然人,設籍居住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轄之新北市新店區境內,有
上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司調字卷
第 5頁以及限
閱卷),抗告人持事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書第14
條本文,與相對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未賦予相對人
就上開條款有變更磋商之機會,對相對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權益,並斟酌兩造亦於系爭契
約書第14條但書約定本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不
得排除本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
本院司調字卷第 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
本法第12條以及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參以本件並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抗告
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