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亮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之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款
債權,而主張被告給付
工程款,則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既係設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0號」,且
系爭工程地點亦在臺北市中山區,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件及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
可
稽,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