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慈輝
李許貴現
李如恒
李爾仁
許登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被 告 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玠樹
被 告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民
被 告 廖錦盈
前列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仁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慈輝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新臺
幣柒拾柒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李許貴現、李
如恒、李爾仁、許登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慈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許慈輝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以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李許貴現
、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零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並位於新北市○○區○○路與長興路口交界處。原
告許慈輝所有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建物名為鑽石大樓,係於
民國9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三層商業用。原
告李許貴、李如恆、李爾仁、許登傑分為所有附表編號4至7
之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5
層樓之住家。
㈡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被告協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閎公司)分別為「蘆洲正義段新建
工程(建造執照:96蘆建字第793號)」(下稱系爭新建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洛城公司)為
承造人,被告廖錦盈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系爭新建工
程為地下4層,地上24層之RC構造建物,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系爭新建工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隔長興路
對望。
㈢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3月1日開工,施工
期間因為被告等人
施工不慎超挖地下6層約12米地基,泥沙掏空,致地下水位
不平衡,臨接長興路一側之連續壁出現裂縫,因而於101年7
月4日晚間8時許引發長興路312號建物前方道路塌陷,造成
長約10公尺、寬約3公尺、深1至2公尺之路面凹陷,並造成
鄰房(長興路312號建物)嚴重傾斜,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101年7月5日北工施字第1012093236號函勒令停工。
嗣被
告等人於101年7月22日完成道路及地下管線修復工程,並於
101年8月30日系爭新建工程之復工計畫,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1)省土技字第4163號函審查通過,
復於101年11月
20日完成長興路312號鄰房保護措施,至101年12月7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系爭新建工程復工,被告等人並將長興路
312號建物重新建造理賠完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
上開
坍塌事故,自101年9月起傾斜率增加,至102年4月27日傾斜
率均已達監測警戒值,傾斜狀態有持續擴大之跡象,並經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鑑定在案。是被
告等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傾斜之損害結果,
應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大地公會104年12月3日(103)華大地鑑字第41號鑑定報
告,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造成傾斜之情狀,
足徵被告等人之施工行為與被告等人之施工行為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⒈依系爭建物牆柱腳傾斜複測及室內梁底高程測量結果,系爭
建物屋內外結構確有方向一致之傾斜現象(參鑑定報告第10
頁、附件七「測量成果報告書」):
⑴由本次鑑定
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建物傾斜複測結果得知,長興
路413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4之間;三民路577號各
測點傾斜值在1/914至1/94間。
⑵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
577號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
路方向),且均向長興路415號傾斜。
⑶本次鑑定前並無針對室內梁底或版面高程進行量測,以1樓
為例經現場設點測量調查後可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577號
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路方向
),且均向長興路415號傾斜,與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方向大
部分相同,具有一致性。
⒉依系爭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鑑定報告分析認定
101年7月4日長興路發生坍塌後,長興路312號建物即出現平
行系爭新建工程之異常傾斜變化,至101年9月7日系爭建物
亦出現異常傾斜變化,同時間水位觀測井亦出現異常變化,
此期間系爭建物沉陷總變量均超過監測警戒值(5cm),至
102年4月間系爭建物傾斜計角變量趨近觀測警戒值(1/500
),故研判為同一現象(參鑑定報告12-13頁、
暨附件十一
):
⑴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3月6日起設定安全觀測初始值,其後
於101年7月4日長興路道路坍陷,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
停工。依安全觀測報告鄰房傾斜計V向及H向歷時曲線圖顯示
(按:V向表示儀器垂直於該側擋土壁之方向;H向表示儀器
平行於該側擋土壁之方向),101年7月4日長興路道路坍陷
時,長興街312號傾斜計(BT1)在V向歷時曲線圖有異常之
情形(詳鑑定報告第15頁圖二)。同年9月長興路413號傾斜
計(BT5、BT10)及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BT12)在H向
歷時曲線圖亦開始出現異常(詳鑑定報告第15頁圖三),至
102年4月27日,長興路413號傾斜計(BT5)角變量最大值為
1/343;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角變量最大值為1/232,
已達觀測警戒值(1/500),趨近危險(1/250)。另水位觀
測井於101年9月7日有明顯變化,依經驗判斷此現象
非自然
降水現象,就現有資料,在水位發生變化之相應時間點,鑑
定標的物(按:系爭建物)亦同時發生急劇變化,推論此現
象均為同一事實。
⑵依安全觀測報告基地週邊沉陷點歷時曲線圖可知,長興路41
3號沉陷點(S29、S30)總變量最大值為-11.73cm;三民路
577號沉陷點(S31、S32)總變量最大值為-10.36cm,與前
述現象一致,且歷次報告中之總變量皆顯示已達監測危險值
(5.0cm)。
⑶由系爭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顯示,水位觀測井於
101年9月7日之觀測結果顯示地下水有明顯變化,鑑定標的
物及附近周邊沉陷點亦於同時間開始產生明顯變化,依據現
有資料推論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程行為所造成。
⒊據上分析,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新建工程而造
成傾斜之情狀,應施作基礎地盤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正以
回復原狀(鑑定報告第19頁):
⑴本次鑑定(104.5.5)牆柱角傾斜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存
有傾斜狀況,長興路413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4間
,三民路577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914至1/94間。
⑵比對施工時序及安全觀測報告書,鑑定標的物確有因協和公
司、協閎公司為起造人,洛城公司為承造人之系爭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號碼96年蘆建字第793號)之施工造成傾斜之情
況。
⑶本次鑑定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鑑定報告)比較結果
,顯示部分幾點之變化量尚未趨於穩定,建議進行基礎地盤
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正以回復原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7,314,951元。
㈤
法律依據(
請求權基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
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
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工程中必須
勘驗部分,應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
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
69條定有明文。
⒉再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凡從事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
施工場所設置
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
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
危及公共安全。」、同編第154條:「凡進行挖土、鑽井及
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三、靠
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
有關規定辦理。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
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
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
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及
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
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
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
計之依據。」、第123條:「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
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圍設施及鄰房之
損害。」、第124條:「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
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
圍地層之穩定。」
⒊上開建築法規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鄰接建築物因其施工
受損,尤其建築物之基礎工程施工時,應以適當擋土措施使
地盤隨時保持穩定狀態,避免地層下陷損及鄰房建物。以上
建築法規定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所應遵守,
規範保護對象為施工行為週邊所有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問。倘起
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施工或監造時違反上開規定並造成鄰
接建物受有損害時,即應
推定其有過失。
⒋
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等人疑似超挖地下層
達12米深,且地下連續壁施工不確實,於101年7月4日晚間
因自來水外洩,引發系爭新建工程之連續壁破裂使長興路發
生坍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7月5日北工施字第101
2093236號勒令停工,函文說明三
略以:「旨開工程經現場
工地主任表示,本次造成路面塌陷原因係地下連續壁角隅處
產生破洞(深約10米處),致使路基掏空,導致本次路面塌
陷原因」,且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23日鑑定報告
之說明:「連續壁破口原因研判:連續壁破洞位置正位於連
續壁轉角公單元(單元編號14單元)接頭處,在進行連續壁
母單元(NO13單元)混凝土灌漿時,研判接頭回填級配不確
實,造成端鈑帆布破裂漏漿或端鈑變形,而NO14單元進行接
頭清洗時,鋼刷無法完全清除淤泥,當開挖至12.4m後,連
續壁外地下10m處之水壓推估約7t/m2,沙質地層透水性高,
連續壁包泥強度無法抵抗該水壓力,自然擠破包泥形成水路
,以致湧水滲漏」,
足證被告協和公司等人施工確有不符合
上開建築法規,於施作地下連續壁時施工不確實造成連續壁
無法承受地下水壓力而湧水塌陷之情形,被告等人對此明
顯
有重大過失而違反上開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⒌又查,系爭建物自101年9月起出現明顯異常傾斜變化,此現
象經大地公會鑑定上述101年7月4日長興路312號前路面坍陷
,及其後地下水位異常變化有關,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確
有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
協和公司、協閎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洛城公司為承造人,另
被告廖錦盈建築師為系爭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
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
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
建築
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
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規定,應就被告協
和公司等人之施工行為監造責任,
惟其怠於監督系爭新建工
程地下連續壁之施工,與被告協和公司等人共同造成101年7
月4日路面坍陷之結果,
參照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
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謂: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人參與
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及監造行為,未依法遵守上開建築法規
定而發生坍陷,自屬行為關連共同,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㈥就損害賠償之方法及依據,原告參照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所列
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共計7,314,951元:
查被告等人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因超挖地下6層約12米地基
,泥沙掏空致地下水位不平衡,至長興路一側連續壁出現裂
縫,於101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引發長興路312號前方道路塌
陷,此經大地公會鑑定,認為上開施工行為確有造成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情況,是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鑑定報告建議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進行基礎地盤
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正,費用鑑估部分,原告李許貴現等
4人所有系爭長興路413號建物之施工費用共計3,865,238元
;就原告許慈輝所有系爭三民路577號建物之施工費用共計
3,449,713元,合計7,314,951元,此有鑑定報告附件九之工
程預算總表及詳細表
可稽。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
人將系爭建物之傾斜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惟訴訟過程
中,被告等人一再假藉營業秘密不願提供施工資料,惡意拖
延鑑定,造成原告僅能聲請
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資
料,大地公會始能迂迴地完成鑑定,縱使法院判決命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修復,原告亦無從以期待被告會遵照鑑
定報告所列施工方法將系爭建物之傾斜修復,是原告決定僅
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並以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所列費
用為準。
㈦
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73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輝3,449,713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恆、李爾仁、李登傑共
3,865,238元,及自原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協和公司、協閎公司起造,洛城公司承造,廖錦盈建築師設
計、監造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建造執照:96盧建字第793號
)。101年7月4日晚間8點,因長興路自來水幹管接頭脫落,
造成大量水壓,導致工區內一處連續壁發生裂縫,造成水通
路引發道路坍塌後,被告立刻採取緊急措施,灌以高坍度之
6000PSI混凝土以穩定地質,於101年7月5日凌晨3點半完成
。工區內放滿水,以維持連續壁體內外水壓平衡。該事故造
成道路(長興路312號建物前方)坍塌,並造成鄰房(長興
路312號建物)傾斜。長興路路寬12公尺,且路中心下方為
內部斷面高、寬2公尺之雨水箱涵,至今仍功能完善運作中
。根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918號之安全鑑定
報告,上開事故影響範圍並未超出長興路道路中心線。根據
中華營建基金會101年5月21日營建基字第101049號現況鑑定
報告中,101年4月28日垂直測量,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及三民路581、583號建物俱已有傾
斜狀況發生。且原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均有違法興建部分,造
成原建物設計結構及地質承載力改變,並導致沉陷量加劇,
是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自難歸責被告上開101年7月4
日之事故。
㈡新北市蘆洲區因建築法令限制(無防空避難室),故一般獨
棟式建物業主(如原告系爭建物)基本規避不做地下室,以
節省容積率之使用,且因蘆洲區地質原屬沉積泥地質,因而
此種構造模式,多少會因時間而產生壓密沉陷。沉陷所產生
之傾斜及表面材質裂痕,起因於地震(根據氣象局資料,從
99年以來,每一年均有逾200次有編號之地震)、建物構造
模式、表面材料之耐久性、建物所有權人有無違法使用或違
法增建。
㈢原告系爭建物及長興路415號建物,相對於被告系爭新建工
程基地及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地點的相對間之地理位置,
具有其一致性,且原告系爭建物與長興路415號建物的構造
形式、量體規模大致上相同,上述建物完工日期俱在被告系
爭新建工程正式動工日期前。若以面對系爭建物方向為其基
準,由左至右的順序,分別為長興路413號、415號、577號
。實際的建物傾斜狀況,水平方向413號向右、415號不計、
577號向左,垂直方向413號向上、415號不計、577號向上。
綜合現況客觀上一切情事,三棟建物所呈現出來的傾斜現況
都不一樣,而且俱背離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基地。且與現行損
壞鄰房鑑定之
經驗法則,是一般若因新建工程而損壞的鄰房
,受損的鄰房會一致朝新建工程方向傾斜的現況論點不一致
。且長興路415號建物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鄰房損壞
鑑定報告((102)省土技字第2471號)並無建物傾斜之賠償
。依據經驗法則,綜合當時及現況客觀上一切情事,原告系
爭建物之傾斜狀況,自難歸責於係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基地施
工行為及101年7月4日事故。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洵不足採
。
㈣鈞院囑託大地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傾斜狀況及原因,
鑑定人
未善盡鑑定工作善良管理之義務,就該公會103華大地鑑字
第41號鑑定報告之瑕疵提出以下疑點:
⒈鑑定人從未回覆被告於
答辯狀四中所提之疑點,且被告是因
為鑑定人於現場會勘時要求被告提出表述,才提出疑點要求
說明,但鑑定人從未回覆,且於本次鑑定報告書中也無說明
。因為答辯狀四所提疑點為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因果關係的
主要因素。也因為鑑定人如此作為,被告質疑鑑定人之居心
,故拒絕提供96蘆建字第793號即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資料
。此部分資料已由鈞院函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後交給鑑
定人。
⒉鑑定人有能力就鈞院函調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在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的相關資料,研判出101年9月7日的水位有明顯變化,
且原告系爭建物也有急遽的變化,以此作為推論依據。但相
同的資料中,也顯示101年7月5日至104年12月7日,被告系
爭新建工程是蓄滿水且停工的狀態。鑑定人只敘訴依據經驗
研判,未有實際證據就妄下判斷。101年9月7日水位急遽的
變化,也有可能是鄰近原告系爭建物周邊,有其他新建工程
在101年9月7日前幾天就有大量且持續抽取地表下20公尺以
下地下水的工程行為所致。鑑定人未能全面評估,而片斷的
下結論,其心可誅。
⒊鑑定報告5-3分析中,標題2部分,只提水平方向的結論,俱
向415號,平行於長興路,且水平方向平行於系爭新建工程
。鑑定人未就原告系爭建物二棟水平傾斜方向不一致,加以
分析說明。以面對系爭建物正面為基準,413號是向右傾,
415號不計,577號是向左傾。原告系爭建物垂直方向則是一
致向上,方向背離系爭新建工程。關於此部分鑑定人未分析
說明,原告系爭建築物傾斜方向為何呈現水平方向不一致,
垂直方向一致為背離系爭新建工程?且具相同位置的415號
建物的傾斜可以不計?同一條件下,三棟建物的傾斜狀況為
何是不同的?既然有不同的結果,而且有312號之傾斜狀況
做為比對,為何鑑定人的經驗推論是同一起因?此章節名為
分析,為何該分析的系爭建物傾斜原因說明都不表述?卻以
標題3部分大量說明系爭建物內部測量結果與外部測量結果
大致相同。系爭建物的結構、構造、違法建築及周邊建物狀
況及相隔12米寬長興路且下方雨水箱涵之構造物的影響評估
全都忽略不予說明?不知鑑定人為何要避重就輕,選擇性表
述系爭建物實際的現況。
⒋就鑑定報告5-4系爭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分析中
,鑑定人應該有能力看出,312號建物確實因101年7月4日的
道路坍塌事故造成損壞,且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918號
損壞鑑定得知312號傾斜方向是朝向系爭新建工程基地,符
合因鄰近工程施工行為損壞鄰房之表面特徵與基本推論。且
312號與系爭建物相隔12公尺寬的長興路,不知鑑定人為何
於提完312號的觀測結果後,就提原告系爭建物的101年9月7
日的監測結果?且鑑定人將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推諉給被告
未提供資料(此部分資料已經由鈞院函調新北市工務局後提
供給鑑定人),原告系爭建物周邊會影響的因素(此部分應
由鑑定人通知鈞院函調原告系爭建物周邊會影響的新建工程
資料,且被告已於104年5月5日再次提醒鑑定人),鑑定人
全都忽略,且未全面性就當時客觀所有一切情況做評估,就
片斷推論,原告系爭建物的急遽變化與系爭新建工程基地的
工程行為有關的定論?而鑑定人難道看不出來此份報告分為
101年7月4日事故前,只有312號的觀測資料及長興路的沉陷
點觀測資料,101年7月20日以後才增設原告系爭建物的觀測
點嗎?而且鑑定人不提基地周邊沉陷點於101年7月4日事故
後因搶修工程全都毀損,而於101年7月20日重設,不知鑑定
人
是故意忽略?或是專業技能不足?
⒌第六章鑑定結論鑑定
要旨中,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
為何?鑑定人忽略其他的原因,只依據5-4節的分析,鑑定
人就判斷確有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
斜之情況。鑑定人未分析說明為何原告系爭建物的傾斜現況
是垂直方向是一致背離系爭新建工程,水平方向系爭建物是
左右不一致的方向。與依照現行損壞鄰房鑑定之經驗法則,
是一般若因新建工程而損壞的鄰房,受損的鄰房會一致朝新
建工程方向傾斜的表面特徵不一樣。以312號為例,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第0918號鄰房損壞鑑定中敘明,312號確有因
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行為受其損壞而朝向該工程基地傾斜。
而根據中華營建基金會營建基字第101049號之現況鑑定報告
中,101年4月28日之垂直測量,新北市○○區○○路○○○○
○○○○○○○○○○○號及三民路581、583號等建物俱已有傾斜狀
況發生。綜合以上鑑定人俱未分析說明。
⒍請詢問鑑定人,
倘若被告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造成系爭建物傾
斜的因素是佔肇事責任的百分比?依據何種標準?為何在大
地公會103華大地鑑字第41號鑑定報告中未敘明清楚?且建
築物損壞鑑定因有其複雜性,故由公正單位編定建築物損壞
賠償依據的鑑定標準,為何鑑定人不敘明可以依據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2471號鑑定結果做為原告系爭建
物之損壞賠償的理由?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至3之
建物係於9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三層商業用
,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之該棟建築係於97年12月16日建築完
成,為鋼筋混擬土造5層住家,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9頁)。
㈡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號碼為96年蘆建字第00793號,案
名為蘆洲正義段新建工程,起造人為被告協和公司、被告協
閎公司,承造人為被告洛城公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廖錦
盈建築師。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為地下四層、地上24層RC構造房屋,其工區
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相
隔長興路對望。(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第50頁)
㈢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之前,所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
並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建物,此並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0001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影
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213頁)。
㈣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7月4日晚間因施工不慎因素,造成道
路(長興路312號建物前方)塌陷,並造成鄰房(長興路312
號建物)傾斜(下稱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7月5日北工施字第1012093236號函勒令停工
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
414856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第35至
37頁、第50頁、卷三第25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導致
傾斜或傾斜率增加?
㈡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導
致傾斜或傾斜率增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導致傾斜
增加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而查:被告
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之前,所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未
包含原告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又於系爭101年7月4日事
故發生前,原告許慈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未曾作
過任何現況鑑定,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反
面);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所有如附表
編號4至7之建物,則曾於另件建造執照號碼為100蘆建660號
之建案施工前為現況鑑定,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10
1年5月21日營建基字第101049號現況鑑定報告影本一冊在卷
可參。另查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後,曾經新北市蘆洲
區捷運金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壞
安全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6月11日出具(102)省土技字
第2471號鑑定報告二冊,有該鑑定報告二冊在卷可參。另原
告於103年6月20日曾自行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
系爭建物地基補強及扶正施工費用,經該公會於103年7月24
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330001131號鑑定報告書,有該鑑定報
告一冊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大地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建物是否
有傾斜?傾斜度為何?造成傾斜之原因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工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建物,如係因系爭新建工程
之施工造成傾斜,或造成原傾斜度增加,則系爭建物因系爭
新建工程所造成之傾斜,或原傾斜度之增加,是否能經由扶
正工法恢復上開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之原狀?如可,
請具體敘明扶正工法為何?並鑑定所需費用分別為何?等項
,本院並檢送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1日(102
)省土技字第2471號鑑定報告書二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
金會101年5月21日營建基字第101049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131號
鑑定報告書一冊等件,以及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
取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觀測報告書、地下層結構平面圖、開
挖平面圖、建築剖面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五)與大地公會
參酌。經大地公會鑑定後,於104年12月3日出具(103)華
大地鑑字第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㈢關於原告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傾斜度為何,造成傾斜之原
因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所造成一節,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略以:「5-3分析:1.由本次鑑定標的物建物傾
斜複測結果得知,長興路413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
4之間;三民路577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914至1/94之間。2.
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
577號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
路方向),且均有向長興路415號傾斜之情狀。3.鑑定標的
物於本次鑑定前並無針對室內梁底(或版面)高程進行量測
可供比對分析,鑑定標的物以1樓為例經現場設點測量調查
後可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577號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
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路方向),且均有向長興路41
5號傾斜,與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方向大部分相同,具有一致
性,其測量結果如附件七所示。」、「5-4正義段新建工程
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分析:1.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
附件之附件11資料(詳附件十一)顯示,系爭新建工程於10
1年03月06日起設定安全觀測初始值,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卷附件資料(詳附件十二)可知,民國101年07月04
日長興路道路坍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系爭新建工程停
工,同年07月23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918號
鑑定在案,其中結論㈢敘明:長興路413、415號及三民路57
7號距塌陷處至少18M,塌陷之影響有限,目前依據測量結果
研判對主結構影響尚無安全虞慮。2.查依安全觀測報告(觀
測日期:102/04/23、27)鄰房傾斜計V向及H向歷時曲線圖
(詳附件十一)顯示,民國101年07月04日長興路道路坍陷
時,長興街312號傾斜計(BT1)在V向歷時曲線圖有異常之情
狀(詳下圖二)(其中V向表示儀器垂直於該側擋土壁之方
向;H向表示儀器平行於擋土壁之方向)。同年09月長興路
413號傾斜計(BT5、BT10)及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BT1
2)在H向歷時曲線圖亦開始出現異常(詳下圖三),至102年
04月27日,長興路413號傾斜計(BT5)角變量最大值為1/343
;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角變量最大值為1/232,已達監
測警戒值(1/500),趨近危險(1/250)之情狀。另,水位觀測
井於101年09月07日有明顯變化,依經驗判斷此現象非自然
降水現象,依據現有資料,在水位發生變化之相應時間點,
鑑定標的物亦同時發生急劇變化,故推論此現象均為同一事
實。3.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資料中安全觀測報告(觀
測日期:102/04/23、27)基地周邊沉陷點歷時曲線圖(詳
附件十一)可知,長興路413號沉陷點計(S29、S30)總變
量最大值為-11.73cm;三民路577號沉陷點(S31、S32)總
變量最大值為-10.36cm,與前述現象一致,且歷次報告中之
總變量皆顯示已達監測危險值(5.0cm)。4.由系爭新建工
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顯示,水位觀測井在101年9月7日
之觀測結果顯示地下水位有明顯變化,鑑定標的物及附近周
邊沉陷點亦於同時間開始產生明顯變化。鑑定技師於民國10
4年06月01日(新北院清民惠103年度建字第101號函)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期釐清相關原因,惟被告於民國104年
06月19日(協字第蘆000000000號函)敘明拒絕提供系爭新
建工程相關資料予本會,依據現有資料推論,無法排除101
年9月7日之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行為所造成
。5.另,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918號鑑定報
告書結論㈣敘明:待修復後建議再進行透地雷達檢測作業,
以確認地層是否仍有疏鬆空洞存在,惟並無任何檢測資料可
知道路修復後是否仍有空洞之存在。」、「鑑定結論:…由
於被告拒絕提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圖說,及施工過程等資料
,故僅能針對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資料進行研判
,由5-3節分析可知,本次鑑定(104年05月05日)牆柱角傾
斜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存有傾斜狀況,長興路413號各測
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4之間;三民路577號各測點傾斜值
在1/9 14至1/94之間。依5-4節分析所述,比對施工時序及
其提送之安全觀測成果報告書,鑑定標的物確有因被告協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洛城
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之『蘆洲正義段新建工程』(建造執
照號碼:96年蘆建字第00793號)之施工造成傾斜之情狀。
」(見系爭鑑定報告10至17頁、第19頁、附件十一-7)。足
見系爭新建工程連續壁旁之水位觀測井顯示於101年9月7日
地下水位開始明顯下降,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及沈陷量亦於同
日開始明顯增加,並非於101年7月4日即開始出現異常,此
觀諸鄰房傾斜計H向歷時曲線圖、基地周邊沈陷點歷時曲線
圖及水位觀測井歷時曲線圖亦可明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
至17頁)。
是以,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並無法排除係系爭
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相關工程行為造成地下水位下降
,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
㈣次查,系爭新建工程停工期間固為101年7月5日至101年12月
7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
14856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反面),然被告
洛城公司有於101年6月4日至102年1月16日期間載運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情事(見前開函文附件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2月4日北工施字第1021208576號函,即本院卷五第5頁反
面);被告協和公司於101年9月26日開挖長興路道路下方疏
鬆區並進行補強灌漿,有施工照片及被告協和公司101年10
月2日協字第和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五第
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90至192頁);基礎
施工安全觀測報告(觀測日期:101年12月10日)顯示系爭
新建工程工區之常態水位約為地表下3.5m,鄰近系爭建物之
基地外水位井(OW1)在101年9月7日前之最低水位約為GL.-2.
5m,在101年9月7日之後即開始驟降,至101年9月25日已降
至GL.-7.55m,在101年12月7日進行基地內降水時為GL.-7.
18m,在101年12月10日則降至GL.-7.85m,於101年12月10日
時開挖區內部水位約為GL.-9.4m(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
-7頁、卷五第338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由上觀之
,於101年12月7日被告復工後之基地外水位井水位及開挖區
內部水位均低於常態水位甚多,被告於停工期間復有在長興
路施作補強工程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於停工中即101年9月7
日進行大量降水,致使地下水位驟降,
顯非無疑。是系爭鑑
定報告謂以:「依據現有資料推論,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
之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行為所造成。」等語
,應屬合理推論。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如
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
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大地公會於104年5月5日進行現
場會勘當日,即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新建工程地下開挖施作期
間
期日、特別事件發生期日(如災損、停工、湧水等)、施
工日誌、監測報告書等資料,並於同年月21日函請本院協助
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有大地公會104年5月21日(104)華
大地技字第104042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7
頁);本院於同年6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88頁);本院於同年月9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提供
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被告於同年月15日提出
答辯狀略以:鑑定單位要求提出之相關資料涉及侵犯其業務
祕密,且鑑定單位至今仍未回覆該資料與鑑定工作之關聯性
及必要性為由,拒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大
地公會於同年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配合提供上開資料,有大
地公會104年6月15日(104)華大地技字第0001040513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大地公會於同年月24日發
函向本院表示若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則無法鑑定原告系
爭房屋傾斜與被告系爭新建工程間之因果關係,並以副本通
知被告,有大地公會104年6月24日(104)華大地技字第00010
405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9-240頁)。本院於同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就此為辯論,被告未回答
上開資料與被告業務秘密有何關,僅以
舉證責任在原告,其
無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等為由,表示拒絕提供,有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頁)。據上,大地公
會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新建工程地下開挖施作期間期日、特別
事件發生期日(如災損、停工、湧水等)、施工日誌、監測
報告書等資料,尤其是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之前後數
日,地下室開挖至何階段、開挖區內部水位為何、當時正施
作何工項、是否正在抽水等均攸關原告系爭建物傾斜與被告
系爭新建工程間因果關係之判斷。又上開資料大多屬被告應
提送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4年8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48564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53頁),
核與業務祕密
無涉。本院雖另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上開資料,然關於系爭101年7月4日
事故即道路坍塌停工期間之施工日誌等,該局並無資料可提
供,有上開函文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一
再拒絕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且大地公會依據現有資料鑑定推
論,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之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工程之工
程行為所造成,亦屬合理推論。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系
爭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相關工程行為,為造成地下水
位下降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
。
㈥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建物俱已有傾斜狀況發生,傾斜之原因
自難歸責於被告
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彙整系爭建物歷
次傾斜率測量成果顯示,原告系爭建物主要傾斜方向之傾斜
率在101年9月7日之後均有增加之趨勢(見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八),此
乃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後所引致之合理結
果,系爭建物原雖既有傾斜率之存在,惟仍無法排除101年9
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為傾斜率增加之主因。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主
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建物均有違法興建,造成原建物
設計結構及地質承載力改變,並導致沉陷量加劇一節,僅提
出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後之原告系爭建物傾斜狀況之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自不足為據。且經大地公
會會同兩造會勘結果,系爭建物屋頂並無增建之情事,僅有
陽台外推及附表編號4之1樓建物後側增建,此有大地公會10
4年1月9日(104)華大地技字第1040016號函及初勘
記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94頁)。然關於上開陽台外推
及附表編號4之建物後側增建,是否為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
之共同原因,且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而本件訟爭事項經本院囑託專業單位鑑定,被告
已表明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4頁),原告其後
則表示就本院囑託大地公會鑑定事項其中關於系爭建物上開
增建是否亦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一項,因舉證責任在
被告,原告不願負擔此部分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之,單憑系爭建物
有上開增建,自不足以證明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之共
同原因。
㈧被告另抗辯:大地公會鑑定忽略系爭建物周邊緊鄰建物的新
建順序及過程一節,查原告系爭長興路413號建物與三民路
577號建物中間為長興路415號建物,系爭長興路413號建物
於97年10月12日竣工,系爭三民路577號建物於98年12月22
日竣工,長興路415號建物於99年9月24日開工,於100年9月
27日竣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上開三棟建物施工
期間均在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及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
之前,是縱使長興路415號建物施工期間曾造成原告系爭建
物傾斜之原因,亦無法排除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
相關工程行為造成地下水位驟降,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
加之主因。
㈨綜上,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相關工程行為造
成地下水位下降,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應
堪認定
。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
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13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
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
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
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
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
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
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154條規定:「凡進行
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
管及下水道管
渠等。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
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
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
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
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
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
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
,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
止周圍地盤之沉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
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
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第123條規定:「基礎開挖
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
起周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第124條規定:「擋土設施
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
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是建物之起造人
、承造人、設計及監造人,自當遵守上開規範。而上開建築
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
目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施工或監造時違反上開規定並造成
鄰接建物受有損害時,即應推定其等有過失。
㈢原告系爭建物係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不慎,造成地下
水位驟降,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業如前述。是以系爭
新建工程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
物傾斜增加,堪可認定。則被告協和公司、協閎公司為系爭
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洛城公司為承造人,對於系爭新建
工程施工如有妨礙鄰近房屋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等怠於防患,致對原告之系爭建物
造成損害,自均有過失,其等對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負
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廖錦盈為建築師,擔任系爭新建
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本應妥為設計
並監督、避免造成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情事,並應為必要之
防範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致原告之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廖錦
盈亦應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因共
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之過失,為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等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
七、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之傾斜等損壞
,係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按
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
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
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
增設民法第213條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因此,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自
係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言。
㈡經本院囑託大地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建物如係因被告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工造成傾斜或造成原傾斜度增加,則系爭建物因系
爭新建工程所造成之傾斜或原傾斜度之增加,是否能經由扶
正工法恢復上開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之原狀?如可,
具體扶正工法為何?並鑑定所需費用分別為何?等項,鑑定
結果略以:本次鑑定(施測日期:104年05月05日)與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施測日期:102年08月16日)比較結果顯
示變化量不大,且已漸趨穩定;惟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測日期:101年12月14日)比較結果顯示部分幾點之變化
量尚未趨於穩定。建議進行基礎地盤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
正以回復原狀,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三民路577號)
費用為3,449,713元;新北市○○區○○路○○○號該棟建物所
需費用為3,865,2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附件
九)。因此,原告許慈輝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49,713
元。至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部分,因新
北市○○區○○路○○○號為五層樓之建築,而上開扶正工程
所需費用,為該整棟建築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原告
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分別為該棟1、3、4、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各為773,048元(3,865,238元÷5=773,0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慈輝3,449,713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73、
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
773,048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四第73頁、卷二第292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
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
│編號│建物 │所有權人 │
├──┼───────────────────┼─────┤
│1. │新北市○○區○○段○○○○○號 │許慈輝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 │ │
├──┼───────────────────┼─────┤
│2. │新北市○○區○○段○○○○○號 │許慈輝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 │ │
├──┼───────────────────┼─────┤
│3. │新北市○○區○○段○○○○○號 │許慈輝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 │ │
├──┼───────────────────┼─────┤
│4. │新北市○○區○○段○○○○○號 │李許貴現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 │ │
├──┼───────────────────┼─────┤
│5. │新北市○○區○○段○○○○○號 │李如恒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 │ │
├──┼───────────────────┼─────┤
│6. │新北市○○區○○段○○○○○號 │李爾仁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 │ │
├──┼───────────────────┼─────┤
│7. │新北市○○區○○段○○○○○號 │許登傑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