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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臺灣威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現合 併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當時奇美公司苗栗竹南 T3廠120K廢水系統新建工程締定承攬合約。被告嗣將前述工 程中之「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MBR系統配管工程 」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由 原告承包,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提供PID圖、內 容、數量交由原告報價(附報價數量單、被告提供)。原告 經過整理內容、核對數量、參予報價依據。原告一再與被告 公司澄清:承包的範圍是指被告公司所提供數量、內容作為 依據,而非不明或不知之工程事項,全然接受,被告公司經 過原告的澄清後,被告公司也接受,被告公司並同意將澄清 事項列為合約的一部分(詳見被證一附件10工程澄清事項) 。兩造於100年3月23日議價,經議價承攬「外圍管線、系統 區、空氣管線(曝氣管)」三大系統,總價承攬新臺幣(下 同)1,040萬元(未稅),於100年3月23日就已經議價完成 (被證一附件1、附件10)。所有報價版圖及內容數量皆是 被告提供、報價版的PID圖原本虛線區域裡不用施作。施工 版及竣工板變成增設施作、超出合約範圍的數量內容非常多 ,原告請求增設為追加,是屬合情、合理。 ㈡原告所稱的草圖,係專指1-26項工程圖說的來源,皆為原告 所提供,被告沒有提供任何一張或半張。原告提供1-26項工 程的每一張草圖,皆經過和被告專案負責人杜仲祥溝通、討 論及定案,草圖,不是永遠皆是草圖,草圖已成為正式作為 施工依據的施工圖。原告起訴請求之編號01至編號27共27項 工程均已完成工作,為被告所自認,均係被告專案經理人杜 仲祥先生於工地現場以臨時、口頭方式指示原告施作,此部 分非為被告聲稱之統包契約,而是屬於工程實務上所謂實作 實算承攬契約。所謂「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係指: 業主(定作人)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 ,則仍係以廠商(承攬人)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 程總價之契約。此種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 約之混合契約型態,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在有總價與單價之 情況,廠商(承攬人)依照業主(定作人)所提供之圖說與 規範完成工作,俟廠商(承攬人)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工 程一項一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定作人 )要求給付之承攬契約。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究其 契約之根本性質,屬上述所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Unit-Price Contracts)之一種,亦即(一)部分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二)部分依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結 算,絕對非如被告所稱: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Contract s,俗稱:統包)。系爭契約亦確具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口 頭)契約性質。依被告(第二次)估驗計價單可證被告確有 允許原告辦理追加減之實情:杜仲祥(被告派駐現場之本專 案經理人)於備註欄記載:「…實做(作)數量,請福碩( 原告)公司需再彙整,以供後續追加時之依據」等語的時間 點:100年6月17日,正是杜仲祥口頭指示原告公司如火如荼 的施作系爭1-26項工程當中關於ACF活性碳過濾單元工程的 時間相合。依100年11月11日CHimei MBR廢水管線工程追加 減討論會議亦可證被告確有允許原告辦理追加減之實情:甲 、福碩(原告)提出威立雅(被告)VWST有變更設計,造成 (工程)數量與原承攬(主合約)內容不符,故福碩(原告 )請求辦理追加減,擬(於100年11月底前),提出威立雅 (被告)VWST變更部分之差異分析方式辦理(所謂差異分析 ,就是威立雅(被告)VWST主合約工程的發包版P&ID,與 福碩(原告)辦理追加減工程後的最新版P&ID之比較分析 。)。乙、後續,威立雅(被告)VWST於接獲福碩(原告) 提出威立雅(被告)VWST變更部分之差異分析報告資料後, 應於1星期內召開會議,審查福碩(原告)提出之差異,與 原合約範圍與統包工作項目之增減情形進行比對。威立雅( 被告)VWST公司於比對完成後,進行後續之討論;必要時, 舉行1-26項工程的逐項會同確核會議,以為釐清。逐項會同 確核會議的時間,威立雅(被告)VWST與福碩(原告)公司 同意約定在100年12月初。系爭契約與101年7月18日之追加 合約,施作區域不同、時間不相同,被告不應含混、一概而 論。 ㈢編號01:T-S31、T-S231、T-S331水質檢驗管工程係由被告專 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 5頁中間上方處,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1附件3左上 方紅色曲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44,510元(未稅,見編號 01附件1至4);編號02:WWWT原水汞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 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5頁左 下方處,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2附件4左方中間紅 色曲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266,180元(未稅,見編號02 附件1至5);編號03:T-65緊急槽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 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5頁 之編號2部分水幫浦標示處,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 03附件4左上方處紅色曲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28,250元 (未稅,見編號03附件1至5);編號04:增設生活廢水與化 糞池廢水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 ,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5頁標記T33左方WWTB1處連結 至T33以下之之廢水管路,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04 附件5左上方處紅色畫線標示處,追加工程款為186,180元( 未稅,見編號04附件1至6);編號5:增設P239 A/B管路入冷 凝水管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 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11頁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 編號05附件4左方中間紅色箭頭處所示,追加工程款為46,95 8元(未稅,見編號05附件1至5);編號6:增設WWT視窗排 氣至T-S235水池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 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 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81,040 元(未稅,見編號06附件1至5);編號7:增設曝氣管路控 制閥組旁通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 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 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64,156元( 未稅,見編號07附件1至6);編號8:增設桶槽236曝氣管增 設控制閥組(4組)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 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 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10 1,848元(未稅,見編號08附件1至8);編號9:增設T-236桶 槽上方排氣開孔與其他設備商之工作項目工程係由被告專案 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 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 憑,追加工程款為82,830元(未稅,見編號09附件1至5); 編號10:增設RO區流量計閥組旁通與配合業主增加操作保養 空間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 一版圖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 完成,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127,656元(未稅 ,見編號10附件1至5);編號11:增設RO區3"閥組旁通工程 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說 ,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有 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15,122元(未稅,見編號11 附件1至5);編號12:增設RO區邦浦P-239 A/B C/D G/H工 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並提供第一版圖 說,進一步提供施工版,原告已依杜仲祥之指示施作完成, 有竣工版圖說可憑,追加工程款為264,875元(未稅,見編 號12附件1至6);編號13:增設B2 239水池上方分歧管路工 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 圍為被證二第3頁中間右方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 編號13附件3所示,追加工程款為86,850元(未稅,見編號 13附件1至5);編號14:增設P-239 A/B邦浦出口閥組工程係 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 被證二第3頁中間右方處至被證二第11頁中間左方處所示, 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14附件4紅色畫線所示,追加 工程款為30,400元(未稅,見編號14附件1至5);編號15:A CF全部拆除、全部重新配管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 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11頁中間右方處 所示,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15附件14紅色畫線所示 ,追加工程款為775,598元(未稅,見編號15附件1至16); 編號16:增設WWT-B3048、049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 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增設前工程範圍為被證二第7頁右下 方圖例、被證二第8頁右下方及被證二第1頁右下方圖例所示 ,增設後工程範圍為起訴狀編號16附件4由左至右紅色畫線 所示,追加工程款為406,950元(未稅,見編號16附件1至5 );編號17:CUB-B3管路033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 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258,108元(未稅,見編號17 附件1至5);編號18:增設CUB-B3-034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 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219,215元( 未稅,見編號18附件1至5);編號19:增設FAB至ACF既有的 全部拆除、並重新製作平面管至管道間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 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270,097元(未稅 ,見編號19附件1至5);編號20:增設CUB棟CDA N2、○○○區 ○○○○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 加工程款為182,630元(未稅,見編號20附件1至4);編號 21:增設PVC塑膠管管路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 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47,590元(未稅,見編號21附件1 ),原告有先報價予被告公司採購單位陳明華及現場負責人 杜仲祥;編號22:增設T-237回流至236泵浦管路工程係由被 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4,200元 (未稅,見編號22附件1至2);編號23:增設RO區管路零星 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 為18,500元(未稅,見編號23附件1);編號24:增設回收桶 、鼓風機室及其他零星工程係由被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 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32,500元(未稅,見編號24附件1 至4);編號25:增設SUS 304管5"至汙水池管路工程係由被 告專案經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11,590 元(未稅,見編號25附件1至3),既係被告之臨時要求,等 同於被告之簽認或核可;編號26:RO區部分係由被告專案經 理人杜仲祥要求額外增設,追加工程款為1,484,868元(未 稅,見編號25附件1至7);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 ,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之費用共計560,034元(未稅), 原告主張工程管理費用10%,係依工程慣例。 ㈣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468,394元,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合意「承攬總價:新台幣壹千零肆 拾萬元整(未稅)」;「所有施工方法或物料規格願完全依 照甲方圖樣說明書及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工程範 圍:⑶現場工程的施工及材料費用,乙方需配合甲方依業主 指示施工用料⑹本專案以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所有 規定均依業主要求辦理。」、「9.變更設計:本工程如甲方 或業主有增減或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絕無異議 配合修改設計,本合約簽定後,無論物價漲落,各單價均不 予調整。」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總價契約。是凡 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承作範圍之「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 」、「MBR系統配管工程」以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工 程,皆已在原告統包承作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據被證一附件 二之報價單請求,被告公司亦已以被證一附件一請購流程完 成請款給付,倘原告再就統包之部分要求,誠無理由;原告 在承包之前,即已就應承攬區域之範圍、管線可能的串接及 施作方式已做現場的瞭解,並藉由被告提供100年3月11日確 定範圍的廠房總圖說,包含「WWT B3 Layout」、「WWT 1F Layout」、「CUB B2 & FAB B2 Layout」、「FAB 1FLayout 」四處的範圍後,即原被證二之原始範圍圖說影本4頁含1頁 縮圖說明)中的「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MBR系統 配管工程」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三大工程,估計承 作報價預估如被證一附件2。故在承攬前述總圖說中標明清 楚的區域與範圍內的施作管線工程,即屬總價契約中之一部 無誤;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中,原告承攬之圖說部分由被告 公司提供。所謂圖說之部分,即為原告所提供之管線設計圖 說如被證二所示,其中有關被證二中紅色標示劃入範圍之部 分,即屬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中承攬應新增管線、設計 之範圍,並於工程進行中按業主給予被告公司之指示由被告 公司設計、更新原先之範圍圖說由原告進行施工;藍色標線 或藍色框之範圍,屬原有管線之部分,而有需要刪除或改善 之部分。 ㈡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各版施工圖之表示意圖混淆鈞院認為被告 公司有追加或變更工程設計之情形;實則以,被告僅是就工 程之細部,依據承包商即原告之要求繪製清楚圖說,並送業 主審查核可後供三方執行以及日後驗收時依循。此等情形鈞 院可由每一份PID(設計圖)右下方之審核紀錄得知,原告 所提供之被告所有設計草圖至竣工圖(PID一共10頁),在 每次清楚繪製後都需經過業主審核同意為「construction」 。而事實上,由原告提供之歷次PID對照,幾乎皆是從原草 圖之位置上畫出細部接線與流向告知原告施作之方向與依據 ,並非屬原告所說另為追加、修改之工程。倘若原告所述為 真,豈非每一件都按原業主提供之圖說即可,根本無需有被 告設計管路以及被告執行增加或修改管路之可能;另就原告 於起訴狀中提出多張由原告人員手繪、手寫之草圖與單據部 分,其相關證據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按所謂依據業主要 求之設計圖自應以被告設計方為準,原告所提出之草圖及列 單上,並未有任何被告方人員之簽認、更未有任何被告方人 員之筆跡或討論,倘原告僅依此欲表示有追加的情況而向被 告請求之,顯難有據;系爭工程依據兩造締定之合約分別為 100年4月6日締定之「奇美T3廠120K廢水系統新建工程」主 約以及101年7月18日締定之「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 程」追加合約。其分別係在原告完成主約「曝氣管路新增及 修改工程」、「MBR系統配管工程」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 程」主約後,被告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後,被認為有些許需 要修改及追加之處(包含被證四中所述「MBR修改」、「UPV C修改」、「收尾零星追加」及「RO管路修改」),方就業 主要求追加以及更改處再度請原告報價發包,並追加預算為 修改工程之統包事宜,此發包追加作業有被告公司內部設備 採購申請單及附件施工圖一份為憑;就系爭工程合約施作部 分,至101年7月間被告公司就「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 工程」之部分對原告公司於同年6月27日報價之部分提出採 購單同意追加採購,將MBR修改、UPVC修改、收尾零星追加 、RO管路修改含欄污籃之部分委予原告施作,雖當中雙方有 所差距,但經磋商後雙方就追加項之議價達成合意,其中並 載明所有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並經由兩造單位 所簽認。另有關鼓風機冰水管配管工程,亦有另行追加單筆 採購進行驗收。是被告後續追加之承攬工程,亦屬總價契約 ;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合約之總價契約工程款項1,040 萬元及追加之承攬工程款項共147萬元,被告公司均已給付 完成,並無任何積欠之部分。 ㈢編號01:T-S31、T-S231、T-S331水質檢驗管工程:PR10001- RP4001(被證二第5頁)中間上方處。詳細設計為締約後由 威立雅就細部繪圖設計後交予原告確認,電池閥由威立雅提 供。圖表同原證編號01附件01-03所示;本件屬於圖說內部 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曝氣管路施 作新增及修改之一環。是以原告承作之材料費用應於原合約 採購憑單估價範圍內,不得另以編號01附件04請求之。且原 告未曾見過、亦未曾簽認原告編號01-04之報價單;被告公 司本即為淨水系統設計專長,並不負責現場實際管線之施作 ,僅會有現場專案經理與工程師至現場與承包管線施作之廠 商聯繫以及指導執行。是本件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奇美承包「 120K廢水系統擴充工程」後,就承包範圍中將工程中有關管 線(piping)之部分設計後轉發包與原告執行;被告提供兩 類圖說,包和總圖說(即被證七之Layout圖說)向被告公司 確認施作範圍;並於施工中提供PID圖說(被證二第5頁以下 ,初版確認Approval圖)供原告瞭解接管方向與接管細部。 是當原告在現場無法依照原圖說理解管線界接的執行方式時 ,被告會繪製細部的PID圖說(因此產生各版次)供原告說 明系統流程;也因為有進一步的細部流程圖的繪製,因此皆 須取得業主確定依據施工之認定紀錄(construction)方得 依據執行,故僅有被告提出的管線設計圖方屬於業主認可並 需依約執行之正規圖說;原告於工程編號01-05主張因為圖 說中有增加管線圖而主張屬增設工程係屬錯誤。因前揭5項 工程於圖說觀察,並未改變管線設計方向、僅係在管線締接 項中(如工程編號01為T-331至T-232管線細部;工程編號02 為T-231至P-31A/B等WWT-B3系統的管線細部;工程編號03-0 4中T31(原T31C)流向(本即在正常情況下要接化糞池、廢 水與緊急槽供使用,可見總圖說中PR10001-RQ1001原本T31C 的設置包含之總部管線)及編號05工程本即在PR10001-RP40 07中Approval版就有表示接T31C的部分),確實都是合約範 圍內載明流向的細部設計事項。斷不能因原告於執行實無細 部圖說無法施作,就拿被告提供的細部系統圖混淆表示屬合 約追加項。 ㈣編號02:WWWT原水汞工程部分:PR10001-RP4001(被證二第5 頁)左下方處。詳細設計為締約後由威立雅就細部繪圖設計 後交予原告確認,圖表同原證編號02附件02-02所示,係屬 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 WWT棟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承作 之材料費用應於原合約採購憑單估價範圍內,不得另以編號 02附件05請求之;編號03:T-65緊急槽管路工程:PR10001-R Q1001(被證二第5頁)左下方緊急槽連接施工圖PR10001-RP 4001之編號2部分水汞,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 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WWT棟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 改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承作之材料費用應於原合約採購憑 單估價範圍內,不得另以編號03附件05請求之;編號04:增 設生活廢水與化糞池廢水管路工程:PR10001-RQ1001(被證 二第5頁)標記T33左方WWT B1處,連結至T33以下之廢水管 線,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 而係屬於WWT棟曝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配管之一環。是以 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編號5:增設P239 A/B管路入冷凝水 管工程:PR10001-RP4007(被證二第11頁),係屬於圖說內 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WWT棟曝 氣管路施作新增及修改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 請求;編號6:增設WWT視窗排氣至T-S235水池工程:屬於10 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2頁MBR既 有管路拆除部分的追加項目的部分。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 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 統包不得追加。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 得請求之;編號7:增設曝氣管路控制閥組旁通工程:屬於1 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4頁MBR 曝氣管路修改之「新增管路(13,5008")」之部分。屬MBR 修改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 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是以本件追加項 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編號8:增設桶槽236 曝氣管增設控制閥組(4組)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 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4頁MBR曝氣管路修改之「 A1,A2,B1,B2」四組增設控制閥組之部分。依據101年7月23 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 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之;編號9:增設T-236桶槽上方排氣開孔與其 他設備商之工作項目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 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2頁右方接續3頁右方新增管路皆既 有管路的部分(第3頁右上方)。對於該工作項目之部分, 可見報價單第2頁與第3頁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報價。依據 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 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 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編號10:增設RO區流量計閥組 旁通與配合業主增加操作保養空間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 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6頁之路線。對於該 工作項目之部分,可見報價單第10頁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 報價。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 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是以本件追加 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編號11:增設RO區 3"閥組旁通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 ,即追加圖說第6頁之「新增閥件」。對於該工作項目之部 分,可見報價單第9頁與第10頁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報價 。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 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是以,本件追加項 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編號12:增設RO區邦 浦P-239 A/B C/D G/H工程:屬於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 的追加項目,即追加圖說第6頁末端接P-239G/H以及P303的 部分。對於該工作項目之部分,可見報價單第9頁與第10頁 之部分,皆為施作材料報價。依據101年7月23日雙方簽認之 採購憑單中第6點已清楚說明:以此項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 得追加。是以本件追加項目仍屬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 之;編號13:增設B2 239水池上方分歧管路工程:PR10001-R Q1003(被證二第5頁)中間右方之分管工程,係屬於圖說內 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系統 區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以原 告提供之編號13-01、13-02以及13-04竣工正規圖上,從頭 至尾管線方向均未有變化,僅有原告自行紅筆加註,實不明 其主張所以,無法看出有管線增設之情形。退步言之,即便 在管道上有分管,本項工程可回歸PR10001-RQ1003中,可知 T239本身系統工程就在總圖說紅框Layout範圍不容置疑,因 此依系統設計要求連接相應管道本身即是總價契約之精神與 要求,亦屬原告公司應執行事項。在圖說未有任何設計變更 或工程變更的情形下,原告不得就該部分請求;編號14:增 設P-239 A/B邦浦出口閥組工程:自PR10001-RQ1003(被證二 第3頁)中間右方至PR10001-RP4007中間左方之部分,係屬於 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 R系統區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 。以原告提供之編號14-01、14-02以及14-04竣工正規圖上 ,從頭至尾設計圖上均未有任何變化,實不明其主張所以, 無法看出有管線增設之情形。在被告提出的總圖說的PR1000 1-RQ1003中即有包含P239 A/B的指示流向供其估價,並沒有 後續才增加A/B幫浦出口閥組的問題。原告主張之手繪圖附 件14-03,並非業主認可之工程設計正規圖,被告否認其真 正性;編號15:ACF全部拆除、全部重新配管工程:至PR1000 1-RP4007中間右方ACF240A\B之部分。此部分統槽由業主提 供,配管閥組則由威立雅提供。做出來成品即為自PR10001- RQ1004(被證二第4頁)中間紅色圓圈部分,係屬於圖說內 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外圍 管線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從 原告自行提供鈞院參酌之編號15-1、15-2以及15-14中可以 得知,施工版(編號15-2)以及竣工版(編號15-14)根本 全無差別,請原告確認何來有增加工程之事項。本件重配工 程本來就是就圖說內ACF應執行之範圍(可見不論是第一版 原3/16日的初稿版,編號15-01、或原告締完約後執行的4/2 6日的施工版,編號15-02都確實存在),如今原告反咬被告 表示此為增設工程,誠難有任何憑據。原告主張之手繪圖附 件15-03~15-13,並非業主認可之工程設計正規圖,被告否 認其真正性。另鈞院可查雙方簽署之合約中(即被證一附件 5第page 2 of19第22點,已約定:「活性塔(即ACF)使用 原純水系統之兩個活性炭塔(分別為直徑3000(mm)*3000(mm )本案需要更換活性碳及移動時管路的切除及復原」即已約 定本合約項目「包含管路的切除與復原」!則原告何來說該 ACF管線的拆除與重配不屬於工程範圍事項;編號16:增設WW T-B3048、049管路工程:無論是WWT-B3048管路或WWT-B3049 管路都在原合約範圍內,且被告指出的圖說並未無法以實其 說。請鈞院參酌在原告提出的編號16-2與16-4中都表示048 與049管道流向是分別自P-R236A1以及P-R236B1至T31的流向 ,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圖說第7-8頁的部分並無不合,更 甚者,原告自行提出的圖說中也將標示自行指向被證二圖說 第7-8頁(即PR10001-RP4003、PR1001-RP4004)。則何來有 增設的情形之有?實令人費解。再者,原告主張兩管各增長 20公尺,不但未見舉證,而且總價契約中本即已估算與包攝 所有工程,如今原告反於契約精神挑三減四,硬主張屬契約 追加,誠顯有未恰之處;編號17:CUB-B3管路033工程,係屬 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 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 請求。本件經與被告公司專業人員確認後,更正指述位置為 PR10001-RP4006(被證二圖說第10頁)就RO-238A、RO-238B 以及RO-238C之管線導引,並應皆接往T31C(即新版的T31) 。管線流向亦可參考原告所提示之編號17-02與17-04。然有 疑義者,被告提出的施工版(17-02)與竣工版圖說(17-03) 框起處除了被告自己手加流向外,其餘幾乎一模一樣!則何 來有增設工程?手加流向是否確實有施作;編號18:增設CUB -B3-034管路工程:自PR10001-RP4006(被證二第10頁)右上 方藍框部分,以及連結PR10001-RP4003(被證二第10頁)右下 方To-31C的部分,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 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系統區配管工程配管之一環。是 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8-01、1 8-02以及18-04中皆已表示:FromRO238A/B/C(PR10001-RQ4 006),是以被告援引之合約範圍內之位置,並無疑處。再者 ,由於業主新舊版圖說之差異,於舊版中T31C之標示,後續 於竣工時,因T31系列的水槽合併,所以皆以T31表示。再次 強調被告公司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於締約前提供Layout 總圖說(RQ系列,即被證七),即是給予範圍和平面提供路 徑;PID圖說(RP系列)是提供管線流向,因此只有在施工 者對流向在細部上有疑問或不知如何接軌裝置時,被告公司 才會繪製細部PID圖送與業主確認後交由承包公司執行之。 是以,只要在締約後流向與線路無更改之處,要難認有任何 契約變更或追加之虞;編號19:增設FAB至ACF既有的全部拆 除、並重新製作平面管至管道間工程,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 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而係屬於MBR外圍管線配 管工程配管之一環。是以原告不得另行報價請求。被告更正 指涉圖說與位置為:PR10001-RQ1003至PR10001-RQ1004之總 圖說範圍內。本件為主要連接FAB1F及CAB地下2樓之主要管 線幹道,即屬總圖說前述兩頁螢光處之主管線部分。本件PI D圖說自原稿、施工版至竣工版皆存在,並未有任何增加或 變化,原告自不得以此任意否認不屬原合約範圍。若否連主 要連接各層樓管道皆為增設,此非視業主如痴兒,誠有違一 般論理法則;編號20:增設CUB棟CDAN2、○○○區○○○○路工程 :整個CDA管路工程可詳參PR10001-RP4007(被證二第11頁 )之附件。有關CDA管路工程之配管,可見在採購憑單上( 被證一附件1)備註欄第5點:「施工範圍含滿足系統需求之 CDA、city Water、冷卻水等支援系統管線。」,顯見其中 雙方合意施工之範圍「包含滿足系統需求之CDA」。是以原 告雖主張以其手繪圖說為請求主張,然事實上CDA本身係包 含於總價契約中;編號21:增設PVC塑膠管管路工程:本工項 原告並未說明依據、施作範圍以及材料之使用性與必要性, 故被告無從答辯,亦無法證明編號21之部分有使用在系爭工 程內。編號21之報價單全無被告公司簽認之情形,何來有經 被告公司陳明華簽認、杜仲群同意之依據;編號22:增設T-2 37回流至236泵浦管路工程,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 ,並非屬額外增設工程。原告亦未提供正規圖予以說明特定 位置,被告只能就設計圖說上說明原設計流向係自PR10001- RP4005(被證二第9頁)T237的部分至指標009的地方接過來, 至PR10001-RP4004(被證二第8頁)及PR10001-RP4003(被證二 第7頁)處T-236A1、A2、B1及B2處。細究箇中內容,如以原 告提供之編號22-01之示意以觀,應是原告原來架設的管線 檔到業主幫浦的出入(可見原告修改後將管線上拉,並載明 「幫浦進出」。如係為使業主幫浦通過而作之拉高管線部分 為原告所欲主張者,一則是此本在原合約範圍內的管線鋪陳 ,並非額外增加的工設;二則嚴格說明,此為原告之疏失使 業主幫浦無法通過所造成的修改!則何以能向被告要求增加 之請款;編號23:增設RO區管路零星工程:本工項原告並未 說明依據、施作範圍以及材料之使用性與必要性,故被告無 從答辯,亦無法證明編號23之部分有使用在系爭工程內。另 有關RO工程之部分,不論原合約內之編號26RO區、亦或編號 10-12之零星RO區追加項,皆屬總價契約,價格統包不得追 加。是以原告本項主張誠無理由。RO區如PR10001-RP4003( 被證二第3頁)中央CUBB2中應施作項三紅框範圍,細部屬PR1 0001-RP4006(被證二第10頁)之RO238A、RO-238B、RO-238C 三施作區所示;編號24:增設回收桶、鼓風機室及其他零星 工程:初步若以原告手繪之文字說明為真,編號24-03即屬 MBR外圍修改工程之配管,應屬原合約範圍;編號24-04所指 涉「曝氣管」也在雙方簽認的採購憑單上之項目群之一,不 容原告任意辯駁。原告應不得另外對此切割單一部分作為合 約外追加之主張。原告無法提供材料施作位置,請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連圖說位置都無法指明,不是濫訟報價 就是根本不是在本項工程內施作,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起訴請 求;編號25:增設SUS304管5"至汙水池管路工程:定義不明 ,被告無從答辯。且圖作與確認者皆未有被告人員簽認之字 眼。請原告應指出屬於PID圖何處以供被告公司確認;編號 26:RO區部分,係屬於圖說內部原合約範圍內,並非屬額外 增設工程。屬於PR10001-RP4003(被證二第3頁)中央CUBB2中 應施作項三紅框範圍,細部屬PR10001-RP4006(被證二第10 頁)之R0-238A、R0-238B、RO-238C三施作區。原告並未指明 材料施作位置,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連圖說位置 都無法指明,不是濫訟報價就是根本不是在本項工程內施作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起訴請求;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 工圖:原告並未舉證與提供任何單據以支持其主張,且所有 施工正規圖都是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嚴正否認有要求原 告自行繪製或提供圖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與奇美公司(現合併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當時奇美公司苗栗竹南T3廠120K廢水系統新建工程締定承攬 合約。被告嗣將前述工程中之「曝氣管路新增及修改工程」 、「MBR系統配管工程」及「MBR外圍管線配管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 (未稅),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至101年7月間被 告就「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之部分對原告於同 年6月27日報價之部分提出採購單同意追加採購,將MBR修改 、UPVC修改、收尾零星追加、RO管路修改含欄污籃之部分委 予原告施作,雖當中雙方有所差距,但經磋商後雙方就追加 項之議價達成合意,工程總價為140萬元(未稅,含稅為147 萬元),其中並載明所有報價內容「價格統包不得追加」, 並經由兩造單位所簽認。被告亦已給付此追加之承攬工程款 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報價與採購憑單及主要設 計圖說之原始範圍圖說、101年6月間原告提供追加報價單據 與圖說、101年7月18合意採購憑單、101年7月13日交涉採購 憑單、「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估驗計價、請款 紀錄、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副本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頁、卷二第6、8、17-131頁、卷四第247頁反面、卷四第40 3-404頁、第18-24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為何? ⒈原告所提第一版圖說之修正日期均為100年3月16日(見本院 卷一第49、53、58、63、69、74、79、85、93、98、103、1 08、114、119、124、140、145、150、155頁);系爭契約 附件之一即「福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標註報價單製作日 期為100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22日,且該報價單所載工項, 除曝氣管線之部分工項已列有數量外,其餘工項均以一式計 價,總價為11,594,87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4頁);系爭 契約附件之一即「會議記錄&工程澄清事項」載有「Date of Meeting:3/23/2011;細部施工圖,VWST(即被告)儘快提 供;3/25,針對奇美T-3廠、外圍區、廢水區、曝氣排區最 後疑點澄清…統包之定義是依據貴公司(即被告)給之參考 數量內容之配管及配合修改之假設工程…施工圖儘早給予, 否則安排時間點之工作皆為假設工程,無法執行及採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 爭契約,其前言記載:「所有施工方法或物料規格願完全依 照甲方(即被告)圖樣說明書及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 等語,並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整(未稅)( 見本院卷二第18頁);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9條分別約定: 「工程範圍:…(6)本專案以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 所有規定均依業主要求辦理。」、「同等效力:甲方與乙方 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即隨後陸續發給有關設計標準圖樣 及文件者,均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8、 20頁);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塑管配管工程採購單補充說 明」記載:「一、工程範圍:1.1依據甲方(按:即被告)所 提供之P&ID、管線配置平面圖及其他相關圖面…進行配管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 採購憑單(雙方確認)」記載:「合計:10,400,000;備註: 1.詳如貴公司100.03.22報價單…6.本專案以統包方式發包 ,不得追加減,所有規定均依業主要求辦理。」等語,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10日在上開「採購憑單(雙方確 認)」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嗣於100年4月26日在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福碩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簽註:「願以壹仟零肆拾萬元承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綜觀上情,原告於100年3月16 日及同年月22日以第一版圖說進行估價,估價單所載工項多 以一式計價,總價為11,594,870元;兩造於簽約前之100年3 月23日會議記錄記載被告應儘快提供細部施工圖,原告於同 年3月25日即知悉被告所提供者僅為參考數量,且要求被告 儘早給予施工圖,否則無法施作;兩造嗣於同年4月6日簽訂 系爭契約更約定原告應依被告隨後陸續發給之圖說施工,以 統包方式發包,不得追加減,經議價後契約總價減至1,040 萬元,並且將上開會議記錄列為契約之附件;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復於同年4月26日在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福碩實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上簽註:「願以壹仟零肆拾萬元承攬」等 語,堪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知悉施工項目應以被告陸 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否則無從據以施工,並非以第一版圖說 為準,且在被告尚未提供細部施工圖說之情況下,仍願意以 總價1,04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自承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即100年3月23日即已經議價完成等語,原告顯係 同意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又參諸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 2項可知,統包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 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亦即得標廠商須同時負責設計及施工,統包精神著重於完成 符合業主需求之工作物,非著重於應完成如何之數量及工項 ,兩造既約定採統包方式,縱令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圖說所 載數量及工項有所變更,除兩造另協議辦理追加外,難謂為 追加工程。是以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 續提供之圖說為準。 ⒉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塑管配管工程採購單補充說明」第六 條固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甲方(即被告) 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若其變更所發生之金額在合 約總金額之10%內,則互不追加減。若變更金額超出合約總 金額之10%,其超出部份依照乙方(即原告)實作所需工料 (由工地監造人員監工記錄)辦理追加減後由雙方協議辦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不配合甲方執行工程變更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原告進行估價使用之第一版圖說並 非契約圖說,契約圖說應係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細部施 工圖,縱令該細部施工圖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人 員溝通討論後所決定,在該細部施工圖定案後,系爭契約所 定工程範圍於斯時始為確定,嗣後再進行修正始有變更設計 之問題,在細部施工圖未定案前,尚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況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若 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以本合約優先適用…。」(見 本院卷二第20頁),則系爭契約本文既約定以統包方式發包 ,不得追加減,除在細部施工圖定案後,兩造另協議辦理追 加減工程款外,亦不生追加減工程款之問題。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有允許原告辦理追加減之實情云云,並提 出100年6月17日估驗計價單及同年11月11日工程追加減討論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35、431頁)。惟查,被告公 司人員雖於100年6月17日估驗計價單上簽註:「實做數量需 再彙整,以供後續追加時之依據」等語,惟100年11月11日 工程追加減討論會議僅就「後續VWST(即被告)將進行福碩 (即原告)提出之差異比對原合約範圍與統包交付工作項目 之增減情形,進行後續討論,必要時舉行逐項會同確核會議 以釐清」乙案,作成「VWST於1週內進行審查接獲福碩資料 後召開會議,會議時間另約定12月初」之結論,並未同意辦 理追加減工程款。 ⒋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統包方式發包且不得追加減,兩造亦 未另達成協議辦理追加減工程款,基於統包精神係著重於完 成符合業主需求之工作物,非著重於應完成如何之數量及工 項,兩造既約定採統包方式,且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可預見 據以施工之圖說係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細部施工圖,並 非原告進行估價使用之第一版圖說,則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 圍自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468,394元,是否有據? ⒈編號01:T-S31、T-S231、T-S331水質檢驗管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1、49頁 、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 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⒉編號02:WWWT原水汞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6、53頁 、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 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⒊編號03:T-65緊急槽管路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 、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 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⒋編號04:增設生活廢水與化糞池廢水管路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 、卷二第104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 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⒌編號5:增設P239 A/B管路入冷凝水管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 、卷二第110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 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⒍編號6:增設WWT視窗排氣至T-S235水池工程: 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 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 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系爭契約所定 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 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 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74、 77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 非屬追加工程。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 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 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 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⒎編號7:增設曝氣管路控制閥組旁通工程: 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 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 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系爭契約所定 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 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 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79、 83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 非屬追加工程。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 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 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 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⒏編號8:增設桶槽236曝氣管增設控制閥組(4組)工程: 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 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 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系爭契約所定 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 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 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5、 9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 非屬追加工程。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 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 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 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⒐編號9:增設T-236桶槽上方排氣開孔與其他設備商之工作項 目工程: 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 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則抗辯本工項屬 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系爭契約所定 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提 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 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93、 96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 非屬追加工程。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原 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項目 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130 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⒑編號10:增設RO區流量計閥組旁通與配合業主增加操作保養 空間工程: 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 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則抗辯本工項 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系爭契約所 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 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 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98 、10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 項,非屬追加工程。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 ,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 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 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⒒編號11:增設RO區3"閥組旁通工程: 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 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則抗辯本工項 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系爭契約所 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 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 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 3、106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 項,非屬追加工程。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 ,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2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 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 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⒓編號12:增設RO區邦浦 P-239 A/B C/D G/H工程: 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9日竣 工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被告則抗辯本工項 屬於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的追加項目等語。系爭契約所 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準,原告所 提包括竣工版在內之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 既屬被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 8、112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 項,非屬追加工程。縱令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 ,原告未能證明本工項為101年7月13日採購憑單內所載追加 項目以外額外增加之工項且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14- 130頁),尚難遽認為追加工程。 ⒔編號13:增設B2 239水池上方分歧管路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14、116 、117頁、卷二第10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 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⒕編號14: 增設P-239 A/B邦浦出口閥組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19、122 頁、卷二第101、110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 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⒖編號15:ACF全部拆除、全部重新配管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24、137 頁、卷二第110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 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⒗編號16:增設WWT-B3048、049管路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40、143 頁、卷二第106、107、99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 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⒘編號17:CUB-B3管路033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45、148 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 屬追加工程。 ⒙編號18:增設CUB-B3-034管路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50、153 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 屬追加工程。 ⒚編號19:增設FAB至ACF既有的全部拆除、並重新製作平面管 至管道間工程: 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應以被告於施工中陸續提供之圖說為 準,原告所提修正後圖說縱與估價時所用圖說不同,既屬被 告於施工中提供之局部修改後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55、158 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為工程範圍內應施作工項,非 屬追加工程。 ⒛編號20:增設CUB棟CDA N2、○○○區○○○○路工程: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範圍:…(5)施工範圍含滿足 系統的需求之CDA、city Water、冷卻水等支援系統管線。 」(見本院卷二第18頁);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採購憑單 (雙方確認)」之備註欄亦記載:「5.施工範圍含滿足系統 的需求之CDA、city Water、冷卻水等支援系統管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本工項屬原告本應施作工項 ,非屬追加工程。 編號21:增設PVC塑膠管管路工程: 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價 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 ),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 加工程。 編號22:增設T-237回流至236泵浦管路工程: 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繪 圖說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均未經兩造 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 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3:增設RO區管路零星工程: 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價 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認 ),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追 加工程。 編號24:增設回收桶、鼓風機室及其他零星工程: 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繪 圖說四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均未經兩造雙方 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 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5:增設SUS 304 管5"至汙水池管路工程: 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繪 圖說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均未經兩造 雙方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 資以認定為追加工程。 編號26:RO區部分: 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81頁,均未經兩造雙方簽名確 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容有未足,不足資以認定為 追加工程。 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 查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即「福碩實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有:「工程管理一式」之計價項目(見 本院卷二第25、28、33頁);兩造嗣於101年7月13日簽訂「 奇美T3管路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採購憑單所附報價單亦載 有:「工程管理10%」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足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 原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管理費。又原告另主張尚有追加工項編 號01至27,經核編號01至26均非屬追加工程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編號01至26所生編號27工程管理與繪製施工圖費 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468,394元,顯屬無 據。另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原告公司領班蘇文夏雖稱本 院卷一第60、65、66、152、157、160、161、162、165、16 8、169、170、171、173頁之圖面都已經在現場施作完成, 是被告公司的專案經理杜仲祥請伊施作的,杜仲祥說因為工 程很緊急,都是口頭指示,沒有書面,必需使用手繪現場施 工版並清點數量,伊都有跟原告公司法代回報,原告公司法 代有跟伊說原告公司法代會跟被告公司報價。杜仲祥跟伊說 這是追加的。他會告知伊追加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7-202頁),惟與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之被告公司工地經 理杜仲祥所稱本件工程兩造沒有合意追加系爭工程契約以外 的工程項目。伊好像沒有參與最後的結算,追加需要等到結 算才知道。伊當時沒有權限決定工項是不是追加,伊只依據 合約告訴原告該做什麼。原告有向伊請求要另外計價請款的 工項,當初他們有提出「追加」的字眼,伊的回答也是等到 最後結算,依照實際數量再做追加減,是指另外還要提出來 ,因為伊不能決定追加多少,伊的權限只能說合約定的數量 是多少、他們實際做的數量是多少,伊再呈報給公司,伊沒 有權限決定原告公司追加的請求,伊只能報給公司,另有專 人負責,應該是採購人員,因為合約是採購部門的人員負責 。本院卷一第50頁施工版與第49頁第一版當然不是百分之百 相同,施工版的部分比較細,流程上有稍微些許不同,第一 版是初版設計圖,施工版是後續經過細部討論的。因為系統 的需求才修改,是為了系統間的連結。施工版確定的範圍是 在原合約範圍內。當初原告會有報價明細,在工程結束時依 照實際施做數量再看有無追加,現在無法直接看圖分辨是否 有追加。也是有沒有圖的情況下施工,通常我們會在現場與 原告公司的現場領班蘇文夏談好某A點連接到某B點的路徑, 之後再把實際做的東西轉換成竣工圖。伊前面證述,沒有考 量剛才提示給證人的被證四(本院卷二第130頁),證人沒 有參與的採購憑單中的修改與缺失改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15-231頁)不符,尚難採信,且證人蘇文夏所稱之「 追加」亦有可能係於欠缺被告提供之第一版初版設計圖的情 況下施工,而由證人杜仲祥在現場與原告公司的現場領班蘇 文夏談好某A點連接到某B點的路徑,之後再把實際做的東西 轉換成竣工圖,實際上並未涉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追加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3日議價,經議價承攬「外圍管線、 系統區、空氣管線(曝氣管)」三大系統(即系爭工程), 總價承攬1,040萬元(未稅),於100年3月23日就已經議價 完成(被證一附件1、附件10)。所有報價版圖及內容數量 皆是被告提供、報價版的PID圖原本虛線區域裡不用施作。 施工版及竣工板變成增設施作、超出合約範圍的數量內容非 常多,尚有追加工項編號01至27,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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