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丁福慶
被 告 張堯閔即宏聚水電行
恆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高雪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
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0樓之房屋水電管線老舊,而委
請被告恆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詠公司)施作地坪打除
等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而被告恆詠公司又委請被告張堯閔
即宏聚水電行施作水電部分,然因被告所施作之
上開工程有
瑕疵,造成原告損害,故依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748,421元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雖係本於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
而非專屬管轄,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為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疇
,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0樓」,該處亦為
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易於不動產現狀之調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