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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丁福慶 被   告 張堯閔即宏聚水電行       恆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高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 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0樓之房屋水電管線老舊,而委 請被告恆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詠公司)施作地坪打除 等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而被告恆詠公司又委請被告張堯閔 即宏聚水電行施作水電部分,然因被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 瑕疵,造成原告損害,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748,421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雖係本於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專屬管轄,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為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疇 ,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0樓」,該處亦為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易於不動產現狀之調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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