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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昊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源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北投區奇○○○區○ 區段徵收土木工程,約定由原告清運被告前該工程地點之廢 棄約(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 合物)至訴外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 )之鶯歌廠處理,總價新臺幣(下同)2,302,000元,有經 被告用印確認之原告當日報價單(即原證1,下稱系爭清運 工程契約)可稽。詎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完成清運後,被告 竟未支付工程尾款782,040元。原告乃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前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02年12月3日 收受。被告竟仍藉故拒絕支付。 ㈡兩造關於本件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之清運廢 棄物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訂定契約,有原告開立並經 被告簽認之原證1報價單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系爭 清運工程契約究屬承攬、委任或混合契約,原告均得依據兩 造系爭清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提出之被證 2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原告用印,原告亦未就各約款(尤其 工期及逾期違約金部分)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否認其實質 真正性,另被告亦自認原告尚有工程尾款767,900元未請領 ;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商議之時間,早於被告所稱之101年8 月。惟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如被證1報價單約定:「清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含證明D-0599)』、單價每立方公尺14 00元、數量1643立方公尺、總價2,300,200元(未含稅); 被告應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七天票期,實際載運時 依當日數量計百分之五十(按:即實做實算),七天票期; 收受處理廠為陽光鶯歌廠。」,並無約定工期或逾期違約金 。而原證1報價單所載「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係依造被 告所提供估算1643立方公尺計價,因原告首次與被告交易, 乃要求先行支付以資確保。然兩造仍依原告實際清運數量計 算報酬,並非統包且定有完工期限,從而原告最後實際清運 1370立方公尺,此有原證9參照。故原告依據原證1說明3約 款請領按1643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之五 十後,僅再請領以532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加計營業稅計 782,040元,此有原證4原告於101年8月22日開立之請款發票 可稽;被告辯稱曾於101年8月約原告前往「北投區奇岩新社 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之施工區域(下稱系爭施工區域)視 察及報價,並告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前將廢棄物全數清 運完畢,如未遵期完工,逾期一日課予契約總價50%之高額 罰款,經原告允諾,惟要求被告應先支付50%工程款,被告 基於限期原告完工之考量,雖原告之要求不符工程常規,仍 予允諾並在叮囑原告須遵期完工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應舉 證以證其說;實則,依廢棄物清運業界慣例,僅會於契約約 定有效期間為某日至完工止而不會約定完工日,亦無如被告 所稱之高額逾期罰款,且原告係與被告約定實作實算,何須 約定完工日期?再者,依業界慣例,完工均指解除列管(解 列),而系爭工程所在之臺北市,解列通常在清運後45天, 最快亦需2至3週,被告辯稱約定需於4天「完工」(101年8 月17日至20日),顯有違業界慣例。且被告就此特殊之要求 ,亦未在被證1報價單上載明。足見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應 於101年8月20日清運完成,逾期一日課予契約總價50%之高 額罰款云云,要屬無稽。 ㈢被告辯稱兩造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 原告當時因未攜帶印章而未於該契約書用印,然原告對該契 約書之內容均表同意,實屬無稽。此觀被證2第2頁下方僅有 被告及訴外人陽光公司之大小章,並無原告蓋大小章即明, 足證契約內容未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況契約用印事關重 大,倘如被告所言原告僅係忘記攜帶印章,衡情被告定會要 求原告隨後補蓋,豈會至今皆未補蓋?益證被告所辯並無可 採。實則原告於系爭清運工程進行中均未曾見被證2營建混 合物處理契約書,原告係於收到被告102年12月7日北投郵局 001519號存證信函(被證6,第2頁最末行載明附件三),才 於該存證信函附件三見到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兩造自始 未就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達成合意;就此部分尹敬人 之證述,原告已敘明不可採如前。至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庭 期稱:「被證四是原告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依照 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其引用之契約即為被證二契約可知, 雖然形式上原告沒有在契約書上用印,實質上原告已經主張 被證二契約第四條,同意保留三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云云,復於104年4月27日答辯(三)狀再為主 張。惟此實係因原告撰寫被證四存證信函之員工不知被告日 後將於訴訟中據以主張,而於回應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 函(被證二)時以該函援用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並暫依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 函主張暫不請求未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尚無由據認原告 已與被告達成如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之合意。況被告 所提出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載逾期一天即課予契 約總價50%之高額罰款,實屬有違業界慣例之異常條款,此 觀前開原證5、原證6、原證7合約均無此記載即明。 ㈣爰依原證一報價單及口頭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9月間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簽立「 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歷 經近3年之施作,至101年8月已近全部完工階段,由於施工 區域在施作過程中產生大量營建廢棄物,被告為免因清運廢 棄物延宕而有逾期完工之風險,遂邀約原告前往工地現場察 視及報價,並告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前將廢棄物全數清 運完畢,如未遵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將課予契約總價50%之 高額罰款,原告審酌後表示同意,惟要求被告應先支付50% 工程款,被告基於限期原告完工之考量,雖原告要求不符工 程常規,仍予允諾並再叮囑原告務須遵期完工,原告即於10 1年8月16日傳真報價單,計工程報價2,300,200元,被告當 日檢視內容無誤後用印並註記「請於8月17日下午至工務所 收票」後回傳原告,約明原告應於8月17日進場清運。由於 土地開發總隊對營建廢棄物流向要求被告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加上原告表明收受廢棄物之協力廠商陽光公司,兩造遂與 陽光公司相約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原告當時因未攜 帶印章致未於契約書用印,惟對契約書之內容均表同意,故 被告及陽光公司均在契約書上用印,從而營建混合物處理契 約書洵屬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內容之依據。 ㈡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三條,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處理期 間自101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故原告須於8月20日 全數清運完竣,否則將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四條規定 :「如未於限期內清運完成,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 ,按逾期天數給付違約罰款,而原告遲至101年8月21日始完 成全部廢棄物之清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遲誤1日之違 約罰款。對此被告早於102年5月即檢附系爭契約函知原告上 開違約情事,惟原告竟無理要求被告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 書第四條規定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102年6月再郵寄存證信 函表明原告違約之意旨,嗣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 收受後回函具體表明:「…於101年8月21日始清運完成,已 逾期一日,共計清運實作數量1370結算金額為新台幣1,918, 000元,該公司尚未請領767,900元整(1,918,000-1,150,10 0),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予罰處一日之契約總價50% ,計新台幣959,000元整,該公司至今仍未依約辦理本工程 解列等相關事宜,罰處事宜亦未派員繳納罰金,已違契約約 定,本公司將依契約約定追償罰金新台幣191,100元整,以 維本公司之權益。」,足證被告業於102年12月就應給付原 告767,900元之工程款債務,以對原告959,000元之違約金債 權主張抵銷,惟為求慎重,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抵銷 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依原告實際清運之數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1,91 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150,100元,尚餘767,900元 業陳述如前,而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未辦 理解列程序前,被告得保留3萬元工程款毋須支付,此由原 告於102年6月6日存證信函表明上開意旨且自行扣除3萬元後 即資證明,惟原告嗣後並未依約辦理解列程序,自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該3萬元保留款。又辯稱被證4(原告102年6月6日 存證信函)是原告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依照契約 書第四條約定,由其引用之契約即為被證二契約(營建混合 物處理契約書)可知,雖然形式上原告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用 印,實質上原告已經主張被證二的契約第四條,同意保留三 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北投區奇○○○ 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約定由原告清運被告前該工程地點 之廢棄約(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 建混合物)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價2,302,000元, 有經被告用印確認之原告當日報價單(即原證1,下稱系爭 清運工程契約)可稽。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 載運上列廢棄約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計1,370立方 公尺,而於101年8月21日完工。原告已依原證1說明3約款向 被告請領按1,643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 之五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工程 報價單、陽光公司處理完成證明書、上列工地環保署廢棄物 管制中心網路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11頁 、第119-119頁),應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被告告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20日前將廢棄物全數清 運完畢,如未遵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將課予契約總價50%之 高額罰款,原告審酌後表示同意,惟要求被告應先支付50% 工程款,被告基於限期原告完工之考量,雖原告要求不符工 程常規,仍予允諾並再叮囑原告務須遵期完工,原告即於10 1年8月16日傳真報價單,計工程報價2,300,200元,被告當 日檢視內容無誤後用印並註記「請於8月17日下午至工務所 收票」後回傳原告,約明原告應於8月17日進場清運。由於 土地開發總隊對營建廢棄物流向要求被告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加上原告表明收受廢棄物之協力廠商陽光公司,兩造遂與 陽光公司相約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原告當時因未攜 帶印章致未於契約書用印,惟對契約書之內容均表同意,故 被告及陽光公司均在契約書上用印,從而營建混合物處理契 約書洵屬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內容之依據等語,為原告堅決否 認而主張如上。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 )所示,本院卷第24頁之立約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昊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陽光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但本院卷第25頁契約人:甲方亞業營 造有限公司、丙方昊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陽光公司,顯就 誰是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乙方?丙方?前後所載互相矛 盾,且本院卷第25頁契約人欄,其中丙方昊廷工程有限公司 並無昊廷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施世偉之簽名或蓋章,僅 有甲方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方陽光公司之公司及其負責人 蓋章,自難認原告昊廷工程有限公司為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 書之當事人,而應受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⒉證人即前被告工地主任尹敬人雖證稱:「(法官:請問原證 一報價單兩造洽談內容經過?〈提示本院卷起訴狀原證一, 並告以要旨。〉)被告由我和方惠敏小姐負責洽談,原告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茂源、陽光公司由劉先生負責洽談,施工 時發現系爭工程有掩埋廢棄物需清除,請李先生、劉先生來 協助清運,雙方達成一致,內容如原證一報價單,施工期限 非常重要因為會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完工的時間。工作期 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因工期短故原告公司要求先付 一半工程款,原告傳真給被告蓋章確認,再由被告回傳給原 告101年8月16日確認請款程序,上面有記載請於八月十七日 下午到工務所收票。(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證 人有無看到工作期限的記載?)沒有。報價單上百分之五十 ,就是我們討論完畢之後取得的共識。原告十八日的時候也 沒有進場,我們覺得原來的時間很短四天就結束,結果原告 十八日也沒有進場,所以在契約上(被證二)補充文字。( 法官:是否為被證二(提示),為何原告沒有蓋大小章?) 對,我們補充三方合約。原告沒有帶章來,所以沒有蓋,但 是協力廠商有帶章來,後來原告沒有空來補章。(法官:原 告事後有無否認該契約?)如果否認原告就不會來收支票。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二的合約,簽名時你當時是實際知 道?如何知道原告沒有帶大小章?)我們當初有討論的細節 ,三方契約有做修正。如果協力廠商沒有跟他一起來,怎麼 會帶章來,實際執行的是原告的協力廠商陽光公司。(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天原告有派人來,但沒有帶章?何人代表原 告?)我們是在工務所內,我記得是劉先生(即陽光公司之 員工劉俊宏)跟李茂源(即原告之員工)。‧‧‧(被告訴 訟代理人:證人前述八月二十日前清理完畢,與被告預付百 分之五十的工程款給原告有無關連?)有。我們當時是先用 預估的數量一千六百多立方公尺,核算的金額先付百分之五 十。就是要限期完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原告沒有答 應在八月二十日以前完工,被告會同意先支付百分之五十? )當然不會。(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除了有約定於八月二 十日以前清理完畢,有無同時協議如果原告沒有於八月二十 日前如期清運完畢,每逾期一天要多少罰款?)有。當時時 間點,有一條嚴厲的處罰,罰百分之多少,記載在被證二的 補充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為兩 造之前就已經達成協議的內容〈提示被證二契約第四條〉? )是。(法官:三方合約簽立後,原告何時進場?)二十日 進場,原告兩天就清運完。我們申報竣工也往後延一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依證人所述被證二是事後補簽?)因為十 八日沒有進場,我們發現談的東西都沒有訴諸文字,所以就 趕快補。三方合約是十八日沒有進場後,我們就跟原告聯繫 ,我們請原告過來盡快處理。三方合約到底是十八日或十九 日簽立,我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重要,為何 原證一的報價單沒有加註工作日期?)百分之五十是有協調 過的,原告把錢的問題打了傳過來要我們確認,被告的重點 是期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合約重要,你們公司有無 存證信函等來催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被證 二合約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是何人代表?)陽光公司是劉先生 (即劉俊宏)來洽談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惟查,證人即陽光公司之員工劉俊宏證稱:「(法官: 就兩造簽約的過程是否參與?)否。兩造簽約我沒參與。陽 光城市公司的業主是原告昊廷工程有限公司。我是代表陽光 城市公司。(法官:你認識被告亞業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尹敬人?你是否知道兩造簽約過程?)是。被證二的契約書 我沒什麼印象。我到工地有聽到他們兩造在談事情但內容我 沒有仔細聽。(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證二的契約,兩造就 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兩造是否有要簽書面及 用印?)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九證明書、 原證十一函,陽光城市公司大小印章是否符合?)均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雙方之間的協議你是否有參與?)沒有。 我只去過工地一、二次雙方之間的協議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且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上 有關陽光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見本院卷第25頁), 經以肉眼核對,顯與原證9陽光公司處理完成證明書及原證 11陽光公司102年6月24日函上有關陽光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 責人章(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均不符。足見證人尹 敬人稱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陽光公司是劉俊宏來洽 談用印等語,並非實在,且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上 有關陽光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見本院卷第25頁)是 否真正,亦有待商榷。復依陽光公司102年6月24日函及「北 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解列結案協調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28頁)所示,該會議紀錄有關會 議結論欄:⒈陽光公司就本案之廢棄物處理、申報係依原告 之委託辦理,並簽訂合約在案,其請款計價及結案文件,陽 光公司均以原告為往來對象。⒉有關被告之來函、存證信函 事,因被告未派員出席本次協調會,有關本案之後續結案事 宜由原告逕行與被告聯繫解決,益見陽光公司亦否認其與被 告有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又原告訴訟 代理人李茂源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業界在清 理廢棄物基本上都會約定大約的時間,所有案件的完結取決 於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向環保局提出解除列管完成,始視為完 工。本件由我承接,當時我與被告公司穎主任(應係被告工 地主任尹敬人)只談到盡快運完,並沒有約定何時一定要運 完,我也不知道完工期限,系爭合約是在存證信函時我才看 到的,之前我從未看過此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 8頁),核與證人尹敬人所稱不符,矧設若證人尹敬人所稱 兩造達成一致,內容如原證一報價單,施工期限非常重要因 為會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完工的時間。工作期限101年8月 17-20日共四日。因工期短故原告公司要求先付一半工程款 ,‧‧‧原告十八日的時候也沒有進場,我們覺得原來的時 間很短四天就結束,結果原告十八日也沒有進場,所以在契 約上(被證二)補充文字等語屬實,則在兩造約定工作期限 以101年8月20日為末日,且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 條約定:「如未於限期內清運完成,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 50%」之情況下,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至愚 亦不會於到期日最後一日即101年8月20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 1年8月21日完工,致因逾一日而遭被告罰處契約總價50%。 況實際上,原證一報價單並未載明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 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 ,被告亦未於原告遲未進場施工而有施工逾期之虞之情形下 ,以書面催告原告以明責任或對原告表示解約,另找他人施 工,資為補救,故綜上足見,證人尹敬人上列所稱並非實在 。 ⒊依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30頁)所示 ,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寄存證信函(檢附營建混合物處理契 約書)予原告及陽光公司,請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約 定辦理解列等後續相關事宜。嗣陽光公司則於102年6月24日 函兩造並檢附「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解列 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28頁),該會 議紀錄有關會議結論欄:⒈陽光公司就本案之廢棄物處理、 申報係依原告之委託辦理,並簽訂合約在案,其請款計價及 結案文件,陽光公司均以原告為往來對象。⒉有關被告之來 函、存證信函事,因被告未派員出席本次協調會,有關本案 之後續結案事宜由原告逕行與被告聯繫解決,足見陽光公司 已否認其與被告有被證2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契約關係 。另原告雖於102年6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 1-33頁),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儘速給付工程尾款752,040元 ,其說明欄二、記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 定,本公司履約完成後,貴公司應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782, 040元(未解列完成先行保留3萬元,待程序完備後請領)。 本公司業已履約完成,並檢附101年8月22日工程尾款782,04 0元發票向貴公司請款,貴公司應先行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7 52,040元(未含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載運上列廢棄 約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計1,370立方公尺,而於101 年8月21日完工。原告已依原證1說明3約款向被告請領按1,6 43立方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早於101年8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78 2,040元,亦有原告101年8月22日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6頁)。嗣原告收受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26-30頁)後,原告始於102年6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31-33頁),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儘速給付工程 尾款752,040元,並表示僅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2,040元(未含解列 完成保留款3萬元),而未就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所 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3條處理期間:自101年8月 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似已違反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即施工期限101年8月17- 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 罰部分)予以回應。由此可見,原告並未承認其之前(證人 尹敬人稱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係於101年8月18日或101年8 月19日)已與被告簽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亦未同意被 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函所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 3條處理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似已違 反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7 頁,即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 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部分),則在前述原告並非 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當事人之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願 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原 告工程尾款752,040元(未含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等情, 即認原告就上列施工期限101年8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 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處罰部分負責。是被告 辯稱被證4(原告102年6月6日存證信函)是原告寄給被告的 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依照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由其引用之契 約即為被證二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可知,雖然形 式上原告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實質上原告已經主張被證 二的契約第四條,同意保留三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等語,即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之上列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清運工程成立原 證1工程報價單之系爭清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清運被告 前該工程地點之廢棄約(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至陽光公司之鶯歌廠處理,另原告 公司及其負責人施世偉並未在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上簽名 或蓋章,並非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之當事人,不應受營建 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嗣原告以102年6月6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52,040元(未含解列完成保留 款3萬元),並未承認其之前(證人尹敬人稱營建混合物處 理契約書係於101年8月18日或101年8月19日)已與被告簽立 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亦未同意被告102年5月24日存證信 函所載,依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第3條處理期間:自101年 8月17日至101年8月20日止,似已違反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 書第4條之約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即施工期限101年8 月17-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 嚴厲處罰部分),自難認原告應就上列施工期限101年8月17 -20日共四日及施工逾期每逾一日罰處契約總價50%之嚴厲 處罰部分負責。是被告另辯稱被告業於102年12月就應給付 原告767,900元之工程款債務,以對原告959,000元(即1,37 0×1,400=1,918,000,1,918,000÷2=959,000)之違約金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亦屬無據。 ㈢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載運上列廢棄約至陽光 公司之鶯歌廠處理,總計1,370立方公尺,而於101年8月21 日完工。原告已依原證1說明3約款向被告請領按1,643立方 公尺、單價1,400元預算之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已如前 述,且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如原證1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4頁)約定:「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證明D-0599)』 、單價每立方公尺1400元、數量1643立方公尺、總價2,300, 200元(未含稅);被告應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七 天票期,實際載運時依當日數量計百分之五十(按:即實做 實算),七天票期;收受處理廠為陽光鶯歌廠。」,又被告 辯稱原告嗣後並未依約辦理解列程序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既同意於尚未依約辦理解列程序前先不請求該筆 解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則原告於本件自亦不得請求該筆解 列完成保留款3萬元,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737,900元(計算式:1,370×1,400=1,918,000,1,91 8,000-1,150,100=767,900,767,900-30,000=737,900 )。是原告依原證一報價單及口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 7,9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原證一 報價單及口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7,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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