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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0號 本訴原告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本訴被告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就「和亞建設樹林三龍段九 樓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 已施作完竣,並由被告移交大樓住戶使用多時,公設部分之 水電工程待解決事項亦已於102年6月份獲台北富境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認可合格並辦理移交在案。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均依約進行施作,並依據系爭合約 規定之工程進度與計價付款辦法,檢附相關估驗請款文件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又自開工至「移交點交予管委 會」為止,原告均依約全力配合被告之要求,原告契約義務 顯已完成。料,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須點交予系爭工程合 約關係以外之第三單位(即新北市政府)為由,逕為拒絕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原證三 :系爭工程計價明細表項次38保留款),有被告寄送之102 年11月19日新莊西盛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原證二)。至被告 於本件抗辯之瑕疵部分,在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之 後,原告才知道被告有抗辯瑕疵,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提 出被證二(按即本判決附件一)所列之瑕疵項目。且事實上 ,管委會於102年6月6日已經切結系爭工程瑕疵部份都已經 原告全部修繕完畢。 ㈢原告於依約施作完成符合付款要件後,自得依據系爭合約與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5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前曾以「遠 拓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律師函(陳證2)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經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新莊西盛 郵局12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證二),故如以102年11月19日 作為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之日期,加計5天為102年11月24日 ,是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50頁正、反面) ⒈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235萬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本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份獲管委會認可合格並辦理 移交在案,據以向被告請求未付之保留款。實則系爭工 程係於99年12月25日點交予管委會,有被告與管委會之「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記錄 」可證(被證一)。原告之請求權自99年12月25日起算2年 ,至101年12月24日,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 「水電設備供給契約」,並單純承攬契約,無民法第127 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用,原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既已載明:「工程名稱:和亞建設樹林 三龍段九樓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並約定:第2條:「承 攬範圍:乙方應至工地勘察,確實了解現況依施工圖、設計 圖、標單項目內容及相關法令…」、第3條:「工程圖說:1 .本工程設計圖,乙方均已完全了解並應確實照辦。2.圖樣 與施工如有牴觸不明白之處,乙方應提出與甲方研討確認後 再行施工。3.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須切實依 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合圖說規定,得通知乙 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凡圖說中未經著明而為 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必須做,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第4條:「承攬總價:1.承攬金額:新台幣肆 仟柒佰萬元整(含稅)。2.總價包含人工、機具,及工作所 需設備以及工程保險、管理、稅金等。」、第26條:「補充 條款:工程補修乙方確實按混凝土工法、泥作工法、磚作工 法、瓷磚工法,確實施做復原。經發現未能落實甲方有權代 為僱工施作完成費用自工程款代為支付。乙方使用之材料、 工法機具等均應符合合約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換 ,否則甲方得對該項目不予計價,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乙 方並應負責賠償」。又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於合約所附之 單價分析表雖列有各單項工程之金額,然亦載明:「係以總 價決標,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單位僅供參考。」(被證六) ,顯見系爭工程雖材料由承攬人即原告供應,惟兩造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材料僅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況系爭合約 業已載明:「第2條:承攬範圍…」足以證明兩造之真意確 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為承攬及買賣混合之契約,與民法第 490條不符。系爭工程既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確為承攬 報酬,依民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 工程既已於99年12月25日點交予管委會,至101年12月24日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25日檢測完成並點交予管委會,有移 交紀錄(被證一)可參,且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之「請款估 驗申請單」已載明「交屋驗收完成」(被證七)。原告法定 代理人亦於103年8月22日鈞院審理時當庭自認:「工程於99 年12月25日前完工,所以才會點交,在99年12月25日測試點 交予管委會。」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故原告之請求 權確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 原證五)、「台北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原證六),依 內容所載乃系爭工程點交予管委會後,管委會就部分公設施 工缺失要求修繕,並要求增設部分設施,原告乃修繕部分缺 失項目,此由切結書所載修繕項目係鼓風機、放流泵、頂樓 排風機、地下一樓管道間增設防護網等「公共設施缺失修繕 項目」可證,故原證五、六所載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 至屬明確。 ㈡系爭工程既有瑕疵,被告於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 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 書等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合圖 說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凡圖 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必 須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5條第3項第㈠、㈣款約 定:「暫停計價:下列情形發生,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得 暫停計價,情況改善,經甲方核可恢復計價。㈠有缺陷之 工作經甲方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㈣乙方違背本契約任一 條款之約定時。」;第26條復約定:「補充條款:工程修補 乙方確實按混凝土工法、磚作工法、瓷磚工法,確實施作復 元。經發現未能落實甲方有權代為僱工施作完成費用自工程 款代為支付。乙方使用之材料、工法機具等均應符合合約規 定,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換,否則甲方得對該項目不予 計價,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乙方並應負賠償。」。 ⒉系爭工程雖已完成移交,惟被告於102年11月間陸續發現原 告之施作有未依法規、合約施作及材料不符等諸多瑕疵,如 被證二所示。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124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原證二),原告置若罔聞。被告乃再 於103年6月2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限原 告於3日內提送改善方案進行修補,惟原告仍未置理,原告 施工瑕疵部分所需之修補費用,經初估遠超過235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499 條、第500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並於自行僱工修補後,就實際修補費用及造成被告損害部 分,向原告要求如數賠償。亦得依系爭合約條文約定,於原 告將瑕疵補正以前,停止計價付款,並得要求原告賠償被告 所受損害。 ⒊系爭工程既有諸多瑕疵存在,於原告補正或賠償被告所受損 害前,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 ㈢關於系爭合約之「計價明細表」,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確無 「保留款」項目,足證被告103年8月29日陳報狀所附之合約 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並無偽造或隱匿。兩造係僅於原告所持 有之該份合約書更換「計價明細表」(即原證三),惟被告 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計價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 執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235萬元未給付原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由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5 日完成點交予管委會。 ㈡系爭工程雖已完成移交,惟反訴原告於102年11月間陸續發 現反訴被告之施作有未依法規、合約施作及材料不符等諸多 瑕疵。經反訴原告請專業廠商估算改正費用,高達43,005, 671元,有「堂德水電缺失項目表」可參(反證一;按即本 判決附件二)。 ㈢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依據,說明如下 :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等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合 圖說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凡 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 必須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26條復約定:「補充 條款:工程修補乙方確實按混凝土工法、磚作工法、瓷磚工 法,確實施作復元。經發現未能落實甲方有權代為僱工施作 完成費用自工程款代為支付。乙方使用之材料、工法機具等 均應符合合約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換,否則甲方 得對該項目不予計價,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乙方並應負賠 償。」反訴原告依上開條文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 原告所受損害。而系爭工程如反證一之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 初估約須43,005,671元,該修繕費用即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之一部分,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必要之修繕費 用43,005,671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 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43,005,671元,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先行返還其中2,0 00萬元。 ⒋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需 之修繕費用43,005,671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就其 中2,000萬元先為請求。 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即所需之修繕費 用43,005,671元,並就其中2,000萬元先為請求給付。 ⒍上述第2至5項之請求,係併存之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反訴 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退萬萬步言,縱若鈞院認為兩造間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 契約」而適用買賣之規定,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其中2,0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354條、 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以所需之修繕費用主張減少 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中2,000萬元之價金。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8頁)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准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合約總金額為4,700萬元(含稅),且自完工使用執照 核發後4年,本件反訴原告始於103年9月19日主張反訴被告 之缺失修補費用高達43,005,671元,僅與契約總價差距不到 400萬元,觀諸反訴原告提出缺失之時間與金額均有不合理 之處,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直接證據先負積極舉證之責。 ㈡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瑕疵是否確係存在,反訴原告稱於102 年11月間陸續發現反訴被告之施作有未依法規、合約施作及 材料不符等諸多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之工地工 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反訴被告)之權,所需用之 材料或機具經甲方監工員認為不合格者,乙方須即無條件搬 運出場。」。據此,於反訴被告施工時,反訴原告之工地工 程師依據契約均有義務在工地現場監工並確認材料是否合格 ,如不合格,反訴原告是有權將不合格材料無條件令反訴被 告搬運出場,但迄至反訴被告完工為止,反訴原告暨其工地 工程師均未曾針對用料不合格乙事指摘。 ⒉又反訴被告歷次估驗,經反訴原告層層把關審核反訴被告送 審資料後,亦不曾就反證一之項目予以扣款、或備註使用不 合格材料應拆除重做,是反訴原告仍未盡先為舉證瑕疵存在 之義務甚明。 ⒊次查,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發現瑕疵存在時,是否有依 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為修補。 ⒋再查,反訴原告就反證一所列金額,更未就瑕疵修復費用之 合理性進行舉證。 ⒌又反訴原告並未就所稱其受有損失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除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所言為真, 亦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有本訴原告所執有 ,本訴被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一冊(陳證1) 可稽。 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235萬元未 給付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㈢系爭工程已經本訴原告施作完工,並經本訴被告於99年12月 25日移交管委會,且有被告所提移交紀錄暨移交清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證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肆、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就第38期之工程 保留款235萬元拒不給付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235萬元 未給付原告,惟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附件一所示之瑕疵 ,故於原告就該瑕疵為補正或賠償損害前,被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關於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性質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設若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業主 即管委會驗收完成之102年6月6日起算2年,迄至104年6月5 日始罹於時效,故原告於103年5年7日起訴請求系爭保留款 ,並未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 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 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 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 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 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 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可資 參照。 ㈢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供給材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合約名稱為「工程契約合約書」,上載原告為「承攬人」, 被告為「定作人」,工程名稱為:「和亞建設樹林三龍段九 樓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第2條約定:「承攬範圍:乙方( 即原告)應至工地勘查,確實瞭解現況依施工圖、設計圖、 標單項目內容及相關法令,補充說明如下:1.配合各項工程 之檢查臨時水電、試車、送水電、業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移交點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應於送水送電完成 肆個月內需成立且於壹個月內移交管委會)驗收等。2.本工 程以圖面為依據。」;第4條約定「承攬總價:1.承攬金額 :新台幣肆仟柒佰萬元整(含稅)。2.總價包含人工、機具 ,及工作所需設備以及工程保險、管理、稅金等。」;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1.付款方式:㈠本工程不預付工資, 開工後每月底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不另通知。」;第6 條約定:「工程監督:甲方之工地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 乙方之權,…」;第8條約定:「工程期限:…㈡完工期限 :使照申請前,完成消防檢查合格及五大管線路證取得,和 使照取得後30天內送水送電完成。依甲方進度排定日期為準 。每一區劃一經通知需於翌日派足工人正式施工,並按照工 作完成期限如期完工。…」;第25條約定:「本工程嚴禁轉 包,若有轉包現象經甲方查明屬實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 」。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記載:「…2.係以總價決標 ,所列之項目、數量、單位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圖說及 現場勘測結果詳細估算,投標後,除非變更設計外,同意配 合審核圖說施作,決不以圖說欠詳或項目及數量有誤等理由 要求辦理數量變更及追加請款。」(見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供給材料,並於系爭合約附件 之詳細價目表記載材料內容及單價以及工資(見本院卷第87 至144頁),然該詳細價目表僅係作為被告估價之參考,尚 難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系爭合約既明確約明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 ,並約定原告承攬範圍,及原告應按圖、按期施作,受被告 指示及監督,及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制,且以系爭工程應如 何進行及完成為合約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是系 爭合約目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 之階段行為,兩造之意思明顯在締結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買 賣契約甚明。此由本件原告起訴亦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4頁)亦足證明。是系爭 合約應為承攬契約,應認定。 ㈣查系爭合約附件之「計價明細表」記載第37期為「業主驗收 完成141萬元」、第38期為「保留款235萬元」(見本院卷第 12頁)。而系爭合約第5條僅約定付款辦法與方式為開工後 每月底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請款方式為領款前15日, 經被告現場人員查驗該期完成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無誤後並簽 認請款單請款。第2條「承攬範圍」則約定:「…1.配合各 項工程之檢查臨時水電、試車、送水電、業主(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移交點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應於送水送 電完成肆個月內需成立且於壹個月內移交管委會)驗收等。 2.…」(見本院卷第7頁)。第18條約定:「保固期間:本 工程由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且無 任何保留款應轉為保固款之約定。是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作完畢,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配合業主即管委會驗收後 ,即符合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工作完成」,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第38期之保留款235萬元。且兩造亦不爭執兩造間之 約定為被告應於業主即管委會驗收完成給付保留款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管委會驗收完成時 起算。原告雖謂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6日始經管委會驗收, 並提出管委會於102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 178頁),上載原告依被告之指派,就管委會所開立之公共 設施缺失修繕項目修繕完成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 日以前修復其上所列之瑕疵。惟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裁判要旨參照),且 系爭合約第18條亦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由甲方正式驗 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之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確屬乙 方工作不良時,應由乙方即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何時為修復行為,與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原告配合管委會驗收而屬完工之認定無關,亦不因管 委會自行認定被告應於修復瑕疵後,才可開始起算被告與管 委會間之保固期間,而得因此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況被告與管委會間如何約定保固期間之起算,亦與原告 無涉。是原告另提出管委會102年5月15日富管字第0000000 號函(受文者為被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以管委 會於該函向被告主張應於排除瑕疵後才可開始計算保固期等 語,故而認於102年6月6日原告將管委會所列瑕疵均修補完 成後,始符合系爭合約附件「計價明細表」第37期「業主驗 收完成」之要求,而得起算原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云云,自無足採。 ㈤查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前完工,並經原告配合 被告於99年12月25日測試點交與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業 主即管委會,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移交紀錄暨 移交清冊影本1份,於移交紀錄上載:「…㈠本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經本管委會與起 造人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規定,於99年12月25日完成檢測暨點交,詳附點交清冊。… 」等內容;於移交清冊就附屬設施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無誤 ,均記載「正常」等內容可證(被證一;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99年12月25日依系 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配合管委會檢測驗收功能正常無誤後, 並已經被告於是日點交與管委會。是原告依約得於是日起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至101年12月25日即屆滿2年之時效。 ㈥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 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 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 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再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 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 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 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 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 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25日完成, 依約原告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則原 告遲至10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2年時效期間。而於本件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於99年12月25日完工後,每年 過年尾牙春酒時,都有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但被告 均以管委會未點交為由拒絕,並不曾以時效消滅為理由拒絕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不 是很記得,原告是否有在春酒時跟伊請求,伊沒有印象等語 。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既已於99年間點交與管委會,卻一 直沒有給付系爭保留款給原告之原因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稱:因為發現原告工程有諸多瑕疵。然再經本院詢問:被 告於本件所提書狀中陳稱被告是在102年間始發現系爭工程 有瑕疵,則99年間點交管委會後至102年間瑕疵發現前,被 告拒不給付保留款之依據為何?是否有說是因管委會沒有點 交成功所以不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答稱:因為原告沒有 要求給付。復稱:沒有給付的理由不清楚,原告應該都是跟 公司會計小姐申請,而會計小姐說的理由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雖可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確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時 效完成前曾為承認,即曾為認識原告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故難認於時效完成前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時效中斷事由。然原告曾於102年11月8日委託遠拓法 律事務所寄發102拓遠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 於函到5日內辦理系爭保留款發還事宜,並於說明欄記載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竣,並由業主移交大樓住戶使用多時,公設 部分之水電工程亦已於102年6月份獲管委會認可合格,管委 會並已於業主辦理移交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3頁);被告則就原告上開律師函於102年11月19日寄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覆貴所102年11月8日函,代堂德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保留款撥款事宜。樹林三龍段九樓辦 公大樓工程,尚未與管委會完成新北市政府見證點交事宜。 堂德水電公司承做上述建案工程,有部份工項或材料未依 政府法令或合約規定施作,尚未改善完成。基此,尚未能 辦理保留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被告則係以尚未與管委會完成新北市政府見證點交事宜作為 其尚未能辦理保留款撥款之理由。而按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早經原告完工,並經原告配合 被告於99年12月25日測試點交與管委會使用,而迄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102年11月19日,被告仍不否認原告系爭工程保留 款請求權之存在,僅謂需待管委會完成新北市政府見證點交 事宜及泛稱需待瑕疵改善完成始能辦理保留款撥款事宜(被 告並未於上開存證信函具體指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認 被告之真意為承認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僅因上開事宜未完成而暫不付款。是堪認被告已以契約承諾 該債務,而可認為有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被告縱不知該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 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 約。再原告因被告上開說詞,自可信任被告有付款之誠意, 而無容被告後復為時效抗辯。蓋時效抗辯雖屬當事人之權 利,惟仍應遵守民法第148條明文之誠信原則,以保護他方 之合理信賴。因此,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工程 保留款時,方辯稱:被告雖有發上開存證信函給原告,但是 依兩造系爭合約,並不需要新北市政府見證點交才算驗收, 且實際上於99年間也已經點交給管委會,所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為時效抗辯, 其行為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可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系 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三、關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 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 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 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 ,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25日完成驗 收點交(見本院卷第49、149、209頁),並自承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始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一(即被證二)所示 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51、149頁)。則依民法第498條第 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是系 爭工程早於99年12月25日驗收交付與被告,被告遲至102年 11月間始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附件一所示之瑕疵,早已逾民 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 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亦不得主張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6條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發現瑕疵 所得主張之請求原告拆除重做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條、第 500條規定一節。按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 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 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 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然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僅為「和亞建設樹林三龍段九樓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之水電部分,即建築法第10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設備」, 而非建築該辦公大樓或為重大修繕,自不屬民法第499條所 規定之範圍,此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可資參照。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8條 已約明系爭工程自被告驗收時起由原告保固一年,已如前述 ,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亦已特別約定瑕疵發見期間為自被告 驗收之日起1年。因此,被告謂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 用民法第499條規定,即乏依據,無足採。被告另抗辯應 適用同法第500條規定部分,則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㈤因此,本件被告既已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6 條請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為拆除重做或請求損害賠償,則 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對其負有上開債務為由,而就其負欠原告 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謂系爭工程有 附件一所示之諸多瑕疵,其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6條補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前,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承保留款235萬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 付之期限屆至後之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雖 於99年12月25日完成點交予管委會,惟反訴原告於102年11 月間陸續發現反訴被告之施作有如附件二(即反證一)所示 之瑕疵。經反訴原告請專業廠商估算修繕改正費用高達43,0 05,671元。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6條得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即上開修繕費用之一部 分2,0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償還上開必要之修繕費用,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43,005,671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先行返還其中2,000萬元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需 之修繕費用43,005,671元,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中2,000 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第1項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即所需之修 繕費用43,005,671元,並就其中2,000萬元先為請求給付等 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瑕疵,並以: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就本訴部分提出答辯狀為 附件一所示之瑕疵抗辯之前,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提出 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且距系爭辦公大樓建物完工使用 執照核發已4年,又反訴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與系爭合約總 價僅相差不到400萬元,均顯不合理等前揭情詞為辯。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03年7月25日提出答辯㈠狀,抗辯 系爭工程經其於102年11月間發現有附件一(即被證二)所 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55、56頁);嗣於103 年9月2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經其於102年 11月間發現有附件二(即反證二)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 148至153頁)。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2 年11間發現上開瑕疵後,曾具體告知瑕疵並通知反訴被告為 修繕,迄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7日提起本件本訴後之103年6 月21日,反訴被告始寄發存證信函請反訴被告於3日內提出 改善方案,惟仍未具體表明瑕疵為何,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57頁),已有違常情。且對照反訴原告先後 所提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瑕疵項目復不盡相同,是反訴原告上 開主張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5 日即已完成驗收移交管委會使用,迄103年7月25日已交付使 用長達將近4年,則縱被告所興建之系爭辦公大樓水電部分 現況有附件一或附件二之瑕疵情形,亦難認係反訴被告施作 所造成。 ㈡再者,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25日完成驗收 點交,並主張其係於102年11月間始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如 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之瑕疵。則縱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有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之瑕疵,反訴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間, 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是反訴原告已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6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亦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 權利,理由均詳如前述。 ㈢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反訴原告就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之瑕疵,既已不得對反訴 被告主張前開定作人之權利,則其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 師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附件二所示之瑕疵,及所需修繕 改正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即無必要,併此 敘明。 四、至反訴原告另以: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 給契約」而適用買賣之規定,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其中2,0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 354條、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以所需之修繕費用主 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其中2,000萬元之價金一節。因兩造間系爭合約為承 攬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 陸、從而,本訴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5萬元,及自10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6條、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反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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