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祥
被
上訴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建
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
費。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
妨害上訴人對「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工地範圍內即如判決附表一所○○○區○
○○段大埔尾小段107 地號等共968 筆土地之占有,並應將
上開
土地上如判決附表二
暨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部分之機
具、編號4 部分之車輛及編號5 、6 部分之設備
予以移除,並應
將編號7 部分之工作物予以拆除並移除,經本院以前開判決
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本院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
起訴聲明所示,因該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9,996,423 元,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99,99
6,423 元,就本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3,000 元。就
反
訴部分,上訴人反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26
,155,152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則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即為26,155,1
52元,就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3,31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本訴部分上訴裁判費2,493,000 元、及反訴部分上訴裁判費363,
312 元(上訴裁判費共計2,856,31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