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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祥 被 上訴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建 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 妨害上訴人對「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工地範圍內即如判決附表一所○○○區○ ○○段大埔尾小段107 地號等共968 筆土地之占有,並應將上開 土地上如判決附表二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部分之機 具、編號4 部分之車輛及編號5 、6 部分之設備予以移除,並應 將編號7 部分之工作物予以拆除並移除,經本院以前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本院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 起訴聲明所示,因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9,996,423 元,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99,99 6,423 元,就本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3,000 元。就反 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26 ,155,152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則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即為26,155,1 52元,就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3,31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本訴部分上訴裁判費2,493,000 元、及反訴部分上訴裁判費363, 312 元(上訴裁判費共計2,856,31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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