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聖添
被 告 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設立之各百貨公司「專櫃設計裝
修工程」,
詎上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842,837元,
迄未給付,屢經催促,被告置之不
理,毫無履行意思,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工程合約書、發票及
報價單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
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承攬如對
帳單所示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自應
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
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民
國103年8月27日向本院請求准為
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
告於103年10月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中華日報以公示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經20日即103
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2,837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