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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被 上訴人 立協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志敏為上訴人即原告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於民國10 5年9月2日宣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宇,嗣於同年8 月3日已變更為林志敏,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74至37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林 志敏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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