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敏
被
上訴人 立協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志敏為上訴人即原告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於民國10
5年9月2日
宣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宇,
嗣於同年8
月3日已變更為林志敏,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74至375頁),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林
志敏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