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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濶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友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包「台北港機電工程 路燈及景觀燈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在「台 北港第一分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32,278 元,再於102年7月26日追加工程款為1,750,000元,嗣於 102年9月1日追加修正為2,600,000元,雙方於工程報價單 備註欄約定:「每月25日請款①照片②請款明細。配管20 %、線路30%、設備安裝40%,驗收完成10%」,經被告於10 2年7月11日確認在案。 (二)再雙方約定工程款給付方法為「(一)配管完工給付20% 。(二)線路完工給付30%。(三)設備安裝完工給付40% 。(四)驗收完成給付10%」,工程款於每月25日請款, 如前所述,而查,至102年10月為止,原告已施工至配管 及線路完工,依約可請工程款50%,原告於102年10月施作 之工程款合計為1,118,6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4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635元,原告於10 2年10月底向被告請款718,635元,被告藉故刁難,未蒙置 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8,635元。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詎被 告竟片面毀約,除拒付已完成之工程款718,635元外,竟 於102年11月1日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後續 工程將由本公司(即被告)配合業主繼續完成」等語。抑 有甚者,被告擅自於102年11月初另外僱工施作。被告所 為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顯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揆諸民法第511條意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依請款單所示,原告已施工之 工程款為1,118,635元,若原告無完成前段之主要工作, 被告則無法僱工完成,但原告前段施工之成本費用則高達 140多萬元。後續工作,原告如繼續履約完成預期利益為 1,481,365元(2,600,000元-1,118,635元=1,481,365元) ,以彌補原告前段工程所花高額成本費用,被告片面終止 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失利益1,481,365元之損害。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委託 律師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被告均故意拒收, 嗣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拒不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原告始不得不提本訴。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1,632,278元,原告於102 年7月11日報價,經被告於102年7月16日確認簽訂。惟原 告進場施作數日,始發現被告當初未告知「此工程為已有 廠商先行施作無法完成履約,而另行發包的後續工程」, 且現場有些施作項目未給予原告進行報價動作,雙方因而 於102年7月26日雙方協議後追加工程款為1,750,000元, 並非現場難作而須貼補之費用。 2.原告所為後續施作困難重重,因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為代 工施作(不含材料),且為另行發包的後續工程,原告工 人常常到現場無材料可施作,或是提領材料(如:鋼筋) 要進行加工時,被告工班就不給提領,造成原告人工成本 損失。且在原告進場前,此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另在現 場施作時,其他工種也進場施作,常常原告已施作完成的 管線被挖斷破壞,此情況下再三發生,原告驚覺再施作下 去不符成本,乃於102年8月20日左右告知被告,因被告未 事先告知現場事實情況,以致原告報價時未將以上遭遇因 素列入考量報價,造成原告無法施作下去,乃請被告另行 找代工廠商。102年9月1日被告來電請原告工地主任林勛 杰○○○區○○街(被告辦公室)雙方進行協商,雙方一 見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問說:「現在是什麼情況為何不 作?」,原告工地主任林勛杰回答:「工地現場無法掌控 ,不同工種無法配合,成本在哪不知,所以無法施作」; 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你們不作!那我也不用做了,那你 們要加多少金額才要作?」,原告工地主任林勛杰回答: 「就沒辦法繼續施作了」等語。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丟 本合約在桌上說:「我合約300多萬,前後忙了3個多月, 讓我賺60、80萬不為過吧!再給你們90萬,總價為260萬 (含稅)你OK嗎?你們不做,就要我死!」,原告因而同 意追加工程款為2,600,000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600 ,000元,係由被告提出,並非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加價。 3.原告自102 年7 月份進場施作至9 月初,均未請領工程款 ,所以在102 年9 月1 日追加金額2,600,000 元簽訂後, 原告在102 年9 月4 日向被告請款400,000 元,被告說: 「時間未到,沒這40萬濶廷會倒嗎?」云云,因為原告2 個月未請工程款項,且這都是工人的工資。所以原告才於 9 月6 日以借支方式向被告請領400,000 元。 4.102 年9 月底原告已埋好管線,卻無電線可穿,為何不穿 電線?因被告電線材料遲遲未到現場提供予原告施作,被 告又說:「怕穿好了電線被偷,還有其他工種的挖土機還 在現場整地,若被挖到管線會有所損失」云云,後來被告 提議把埋好的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就當作已穿好管線的方 式請領上述施作數量50%」等語,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係 依被告答應50%施作數量請款,被告辯稱所謂「我一看金 額嚇死人幾乎要了一半」乙節,完全不實。102年10月21 日原告請款,遭被告再三刁難,要原告提供每個施作物照 片,加畫位置圖等等…,在此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找原告 主任林勛杰到施作工地旁85℃咖啡店談這期付款事宜,原 告主任林勛杰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不給請領到原 訂的50%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回應:「如果給 予請款,濶廷就不再施作下去為理由」,所以不給請領。 5.為了請款於102年11月1日交付施作照片後,102年11月3日 被告自行找工班進場施作,於102年11月6日自救會陳文德 來電,約定102年11月7日在工務所約兩造協調,在11月7 日當日決議由原告出示機具、人工的出工單作為被告須給 付的金額依據。原告於102年11月9日給予出工單予被告, 被告表示讓他對單,到了11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 人問說:「出工單對好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說:「 工地主任(林勛杰)下午○○○區○○街(被告辦公室) 找他」,雙方見面,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出工單有出入 ,人工的部分多了好幾天,還要再調第三方的出工單核對 」,被告之後就置之不理,後來原告請自救會陳文德再次 約三方進行調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因而提 起本訴。 6.兩造間102 年8 月間已同意變更請領50% 工程款之條件為 「埋好的管路穿上尼龍繩線,即可請領50% 之工程款」: ⑴依工程報價單雙方約定給付50% 工程款之條件為:1.配管 完工給付20% 。2.線路完工給付30% 。原告於102 年8 、 9 月間已埋好管線,因原告只是代工,被告卻不提供電線 ,雙方因而變更給付50%工程款方式。 ⑵102 年8 、9 月間原告已埋好管線,卻無電線可穿,為何 不穿電線?因被告電線材料遲遲未到現場提供予原告施作 ,被告又說:「怕穿好了電線被偷,還有其他工種的挖土 機還在現場整地,若被挖到管線會有所損失」云云,後來 被告提議把埋好的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就當作已穿好管線 的方式請領上述施作數量50% 」等語,102 年10月21日請 款單係依被告答應50% 施作數量請款。 ⑶證人林勛杰於鈞院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 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穿上尼龍繩線即可請領50%工程款: 「①法官問:被告有無向你或原告表示「穿上尼龍繩線就 當作已穿好管線的方式請領工程數量之50%」?林勛杰答 :有。②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被告係於何時於何處為上 開表示?林勛杰答:102年8月份於現場工地。③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協商當時證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尼龍繩線 穿好即可請領50%,被告法代當場有無表示承認或否認此 事?林勛杰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當場承認此事,此事是 於現場跟師傅說好的。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覺得 如果付款後,後續我們就不會施作。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02年8月間被告為何會同意尼龍繩線穿好即可請領50% 之工程款?林勛杰答:因為我們只有代工而已,所有工程 材料是由被告負責,合約上有約定第二次請款是要尼龍繩 線穿好才能請領50%,我們請被告提供線之後讓我們可以 處理才請領50%,被告法代現場回答線怕被偷,還有其他 工項在進行整地,怕挖斷線,所以要我們進行穿尼龍線的 程序作為請領50 %的依據。證人鄭明易於鈞院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穿上尼龍繩 線即可請領50%工程款:「法官問:就證人林勛杰前開所 述有關協商時,您在場的經過,此部分你有無意見?鄭明 易答:經過就如同證人林勛杰剛剛所述」。綜觀上揭林勛 杰、鄭明易證詞,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穿好尼龍繩線即可 請領50%之工程款」至明。 7.由證人林勛杰、黃志雄於鈞院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詞,足證原告確已完成照片所示工程:「⑴法官問: 提示原證9照片,本件原告施作哪些工程?(提示本院卷 第171至192-1頁)證人林勛杰答:上開照片是本次工程施 作的前中後全部的照片。照片所顯示的工程都有施作,有 些照片無法顯示如隱蔽物、開挖管線等部分也有施作。⑵ 法官問:機電工程查驗總表「序號第7 項至第20項」之抽 驗,是否合格(提示本院卷第120-157 頁)?證人黃志雄 答:合格。⑶法官問:是否知道上揭查驗總表序號第7項 至第20項之工程是由何人施作?(提示本院卷第120-157 頁)?證人黃志雄答:第7-19項是原告所施作,但第20項 部分我忘記了。由上揭證人林勛杰、黃志雄證詞,足證原 告已完成原證9號照片所示及查驗總表序號第7項至第20項 之工程,原告請領原證2號之工程款,洵屬有據。至原告 並無被告所謂「在102年10月底即不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電話或拒絕進場施作」等情,原告亦從未接過被告拜託證 人鄭明易所打之電話,併此陳明。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102年7月初經由訴外人鄭明易介紹,認識原告公司, 並於同年7月11日簽具1,632,278元之報價單,惟於同年7 月14日議價時,被告發現原報價單之備註欄已不相同,故 被告憑記憶補上幾條,以免以後扯不清楚。被告於同年7 月16日簽認,未久原告之主任林勛杰就跟被告表示,現場 很難做,要被告補貼一些,被告即詢問擬補貼多少,然希 望包括灑水龍頭亦施作,林勛杰亦表同意,是於同年7月 26日被告又確認一次金額,並追加至1,750,000元(含稅 )。同年8月初,原告開始就出工不正常,總推托有事情 ,表示被告這工地不急,先讓其前往其他工地施作,被告 始於同年8月12日寄發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 出工要正常,惟原告仍一直拖延,被告不得已於同年9月1 日電請原告林勛杰主任前往被告公司,惟原告林勛杰主任 則表示工作做不起來,被告即向伊表示沒什麼做不起來, 原告林勛杰主任則要求被告再追加一些工程款,惟原告林 勛杰主任未為表示,嗣被告向原告林勛杰主任表示預算2, 600,000元含稅含小材料,並當場簽定。 (二)原告於102年9月4日在工地向被告表示要請款,被告堅持 要照合約走,每月25日送請款單,次月10日現金支付,當 天透過電話問了訴外人鄭明易,鄭明易則表示原告跟他為 幾十年朋友,於是決定先用借支的方式借他400,000元。 同年9月6日下午被告親自送去原告公司,還遇到訴外人鄭 明易也在場,直到同年9月底被告問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許家偉,該月是否請款,伊回答不用,還說依合約400,00 0元尚足夠。被告每周召開工程檢討會議,於102年9月10 日,許家偉亦親自回覆檢討會議工程聯絡單,並將消息帶 回公司處理,被告還特別手寫加註這幾日人員不足。直至 同年10月21日提出請款單,金額幾乎為一半,被告僅表示 請照合約走,資料請備齊等語,原告出工即慢慢變少,到 同年10月底連電話都不接。被告急忙請訴外人鄭明易幫忙 打電話,電話接通後說工地的事,原告又把電話掛了,至 同年11月一直沒有人來。同年11月5日,被告將同年11月1 日之文寄過去給原告,同年11月7日業主連翻開會,要被 告找原告來協商,因差距太大故協商無結果。原告於同年 10月21日提出的請款單明顯不合理,在同年10月21日前並 無提出線路查驗,原告請款50%明顯違反合約。 (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2、3點,均與事實不 符。另關於第4、5、6點,穿電線與穿尼龍線分屬二件事 ,怎能混為一談?如給付款項,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做法 ,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做法,才發生因穿電線跟尼龍線認 知不同而有談不攏價錢之情況,並非原告所說似乎被告在 刁難,反而是原告未告知就自行停工,嚴重拖延工程進度 ,導致被告無法對業主交代,承受業主相當大之壓力,而 原告卻一直未出面協助解決事情,原告所言並非事情真實 狀況。 (四)原告提出施工相片與事實均不符,被告提出新北市台北港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機電工程查驗總 表,機電E-007至E-019之詳細記錄,內有施工查驗相片可 資證明。關於原告請款單提出時間為102年10月21日,應 核對機電工程查驗表E-007至E-019中施工相片,即可了解 此為一份未來之請款單。原告於民事陳報(三)狀所提法 官於103年1月13日詢問事項之說明,被告亦不知為何如此 計算,對計算方式不予認同。原告於民事調查證據(一) 狀所提本人有向林勛杰表示「穿好尼龍繩導線即可請款施 作50%」,此段所言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32,278元 ,並簽有原告公司之102年7月11日工程款價單,於102年7月 26日追加工程款為1,750,000元,並簽有原告公司之102年7 月26日工程款價單,兩造再於102年9月1日追加修正為2,600 ,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工程款價單下方加註「9/1修正 為260萬(含稅)代另料」,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0 ,000元,而被告曾以10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後續工程將由本公司(即被告)配合業主繼 續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102年11月1 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依雙方約定工程款給付方法為「(一)配管完 工給付20%。(二)線路完工給付30%。(三)設備安裝完工 給付40%。(四)驗收完成給付10%」,工程款於每月25日請 款而至102年10月為止,原告已施工至配管及線路完工,依 約可請工程款50%,原告於102年10月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1, 118,6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718,635元,惟被告竟片面毀約,除拒付已完 成之工程款718,635元外,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賠償,即原告如繼續履約完成預期利益1,481,365元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8,63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失利益1,481,365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 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曾以10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後續工程將由本公司(即被告)配合業主繼續完成 」,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穿尼龍繩取代穿電線即為 配管及線路完工,至102年10月為止,原告已施工至配管 及線路完工,依約可請工程款50%,施作之工程款合計為1 ,118,63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萬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718,635元等語,業據提出102年10月21日請 款單與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第84至11 9頁),則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於終 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完成工作之相當 報酬。而原告係依兩造終止契約前,於工程報價單所約定 之給付方法「(一)配管完工給付20%。(二)線路完工 給付30%。(三)設備安裝完工給付40%。(四)驗收完成 給付10%」,據以請求配管完工與線路完工之50%報酬,惟 查,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係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 酬,即依原告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單價計算報酬,而非仍依上開百分比方式計算工程報酬, 是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有所錯誤,故其請求配管 完工與線路完工之50%報酬,尚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原告於終止前所完成工 作之相當報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一 第14至27頁、第84至119頁、第171至192-1頁),僅得判 斷原告確實有施作部分工程,至於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 無法判斷。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抽驗查申請單之內容,於 102年10月24日係記載景觀高燈基座埋設55座、階梯燈埋 盒埋設9只(見本院卷二第11頁),102年10月9日記載路 燈基座4座、路燈開關箱基座2座(見本院卷二第19頁), 102年10月5日記載路燈基座8座、路燈開關箱基座1座(見 本院卷二第36頁),102年9月27日記載路燈基座10座(見 本院卷二第52頁),102年9月24日記載路燈基座8座(見 本院卷二第69頁),102年9月18日記載路燈基座10座、路 燈開關箱基座1座(見本院卷二第86頁),102年9月12日 記載路燈基座8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102年9月6日 記載路燈基座2座、路燈控制盤基座2座、景觀盤基座1座 、小綠人基座1座(見本院卷二第131頁),102年8月6日 記載路燈基座8座(見本院卷二第192頁),102年8月1日 記載路燈基座9座(207頁),由上以觀,足見於102年10 月底前,如不考慮配管之數量,則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程 項目,應為路燈控制盤(開關箱)基座6座、景觀盤基座1 座、小綠人基座1座、路燈基座67座、景觀高燈基座埋設 55座、階梯燈埋盒埋設9只,是互核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 月21日請款單,足見原告主張完成屋外防水型盤箱(路燈 )6組、屋外防水型盤箱(景觀燈)1組、號誌燈(含行人 )1組、路燈89組、景觀燈74組、階梯燈45組(見本院卷 一第11頁),與上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抽驗查申請單之內容 ,並不相符,顯見原告其開請款單所主張完成數量,尚非 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施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1 8,635元,扣除預付款4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 718,635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4.至有關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得請求 施作數量50%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勛杰於104 年4月7日到庭證稱102年8月份被告於現場工地表示被告同 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得請求施作數量50%,且兩造於 102年底或11月初在原告公司協商時,亦提及此事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證人鄭明易亦到庭證稱原 告工地主任林勛杰於兩造協商有聽到此事(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 線即得請求施作數量50%,應可採信。 5.綜上,依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給付方法既為「(一)配管 完工給付20%。(二)線路完工給付30%。(三)設備安裝 完工給付40%。(四)驗收完成給付10%」(見本院卷一第 8頁),則因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該請款 單所主張完成數量,難認有據,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 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之配管,而被告抗辯以比例20%計算原 告可得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7頁),應屬合理。惟因 被告同意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得請求施作數量50%,復 如前述,故有關配管線工資部分,原告應得請求50%之工 程款即371,427元(742,857×50%),而被告抗辯僅得請 求148,517元等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應為275,760元(52,850+371,427-148,517=275 ,76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 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 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 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 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 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 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 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等語,固據提出被告10 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8頁),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定請求工程款,且工 程進度緩慢,經協商無結果,自行帶工進行系爭工程等語 ,並提出102年8月12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與工 程聯絡單,及機電工程查驗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7至56頁、第120至157頁),則證人鄭明易於104年4 月7日既到庭證稱被告曾於102年10月底時,請伊再去找原 告回來施作等語(見本卷二第231頁),且兩造曾就被告 拒付718,635元之工程款,於102年10月底協商,又原告依 102年10月21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718,635元之工程款, 難認有理,業如前述,則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635元 之工程款,而被告拒付718,635元之工程款,尚非無據, 且被告曾請求原告回來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嗣後亦未再 進場施作,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並 未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及原告未進場施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 益1,481,365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75,760元;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481,365元,則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76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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