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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誠 被 上訴人 鴻勝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足參, 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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