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誠
被
上訴人 鴻勝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足參,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