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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cheang, Surapol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陳麗嘉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指新臺幣)1 億4514萬5637元, 及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就其請求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程 款66,105,245元部分,增加為請求69,235,612元,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827萬6004元,及其中1 億4514 萬5637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3,130,367 元自104 年7 月 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2頁)。嗣再就 其原請求之「燈罩固定座」契約漏項工程款2,859,056 元及 「裝飾面混凝土表面打毛」新增作業工程款10,116,341元部 分表示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3530 萬0607元,及其中1 億3217萬0240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 3,130,367 元自104 年7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㈣第253 頁)。核原告先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 基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第一次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次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湖湘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3 年9 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0 頁),依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辦有關「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 區段標CL305 標)」(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8 月15日開 標,由原告2 公司共同得標,並於9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7 億 3,600 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算,而爭工程全部 業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經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 格。然於施工過程中,因業主(即被告)指示新增「止漏作 業」工作,原契約工程價目單有漏列「外牆施工鷹架」、「 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等項目之費用,及被告就原契約項 目「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費用漏未計價等情況 ,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有1 億3530萬0607元之工程款尚未 給付,而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程款69,235,612元部分: ⒈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屋頂及樓版等結構,均 設計採用「自充填混凝土」(簡稱SCC )施作,但僅就屋 頂及樓版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對於地下室外牆表層部 分,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而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深度 ,一期工程深達約26m ,二期工程則深達約22m ,地下室 外牆乃經常處於高水壓之浸水情況,相較於屋頂及樓版偶 爾有水之情形,地下室外牆所處浸水環境,比屋頂或樓版 更顯嚴峻,而有施作防水膜之必要。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地 下室外牆卻未設計施作防水膜,與工程慣例即明顯有所不 符。 ⒉次查,原告均依契約規範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施 作過程中,混凝土等材料均通過相關之檢驗查核,並於監 造單位監督下完成拌合、澆置等相關作業,施工品質皆合 於規範要求,此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混凝土澆 置作業之相關「查核表核章單(含監造單位核章之混凝土 澆置申請書)」及「試驗報告」可稽。 ⒊再查,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施作完成後,94年起即陸續發 生滲漏水之情形,歷來均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相關之止 漏工作。惟此一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之情事,乃係未有 防水膜之設計施作所致,本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本件原告 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漏水所進行之止漏作業,既係依被告指 示所辦理,且此一止漏作業又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 定工作項目,當屬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項目,依約被告自 應與原告議價並計付相關費用,始合於系爭工程契約「實 做實算」之規定。現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於102 年 1 月8 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就上開新增之止漏作業相關費 用,始終未為給付。 ⒋本項請求金額69,235,612元之計算: ①94年1 月份起至101 年6 月間: ⑴直接費53,415,437元: 本項直接費係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地下室止漏作業直接 支付予協力廠商之金額計算,即支付元峰工程有限公 司2,873,598 元、建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2,092,545 元、多爾士企業有限公司15,599,185元、馳發實業有 限公司7,001,816 元、友熊土木包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3 筆)986,255 元、20,170,957元、4,691,081 元 ,共計53,415,437元 ⑵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估算總表」約定,以上 開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一般需求費」、「勞工 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 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用水電費」等 間接費及「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營業稅共計 12,689,808元。 ⑶前述⑴、⑵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5,245元。 ②101 年6 月間迄今: 原告仍有支出止漏費用合計3,130,367 元(含稅及依約 加計之間接費)。 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3 項、第2 條第1 項及「 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即契約規定)、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民法承攬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 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 ㈢「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費用」工程款8,929,940 元 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之中間樁施作數量共1,939 支,原 設計中間樁之處理方式,乃係中間樁錨錠於各層樓板後, 再分層切除,而依原設計地下室U3層~U1層所切除之中間 樁與各層樓板交接處,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中,原即 有編列「編號1.3.110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此 一工程項目,單價為每處1,255 元。 ⒉再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評估修正系爭工程支撐系 統後,擬取消R2回撐之施作,並為被告同意備查,因R2回 撐取消施作之故,有關中間樁之處理,工序上即無需依照 前述原設計之分層分段切除方式處理,而可於第一階支撐 及覆工版系統拆除後,再自BS版頂(回填區)或FS版頂( 非回填區),一次切除吊離中間樁。 ⒊前述中間樁處理方式之工法變更,以及變更後有關「中間 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原告業曾分別報請被告核備 並有提送「替代方案計畫書」在案,並於中間樁切除抽離 後,依該替代方案完成系爭工程U-1 層、U-2 層及BS層共 4,061 處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開口之鋼筋預留、搭接、封 膜、混凝土澆置封口等處理及補強作業。然被告就原告施 作上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作項目,卻以 原告應自行吸收為由,拒絕計付工程款。 ⒋本項請求金額8,929,940 元之計算: ①直接費5,096,555元: 查原告依照上述變更後之工法,一次切除吊離系統工程 施作中之中間樁後,就U-1 層、U-2 層及BS層之中間層 樓板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工封閉之處理及補強數量,總計 有4,061 處,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編號1.3.110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此一工程所列單價每 處1,255 元計算,本項之直接費為5,096,555 元(計算 式:4,061 ×1,255 =5,096,555 )。 ②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估算總表」約定,以上開 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一般需求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用水電費」等間接費及 「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營業稅共計1,210,779 元。 ③物價調整金額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兩造簽立有 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依被告97年2 月5 日修 訂「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 貳條方式計算,本項「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 係原契約工項,原告完成施作而被告卻未計付該項工程 款,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計算後,物價調整金額為 2,622,606元。 ④前述①至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940 元。 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 一般說明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4 款(即 契約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 及第505 條第1 項(民法承攬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本項金額。 ㈣「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項工程款46,928,202元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 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3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為南港車站之地下化工程,其地上建物共6 棟 ,各棟建物高度均逾10公尺以上,於外牆結構與帷幕之施 作裝修時,無論就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抑或是施工作業所需,本應於各棟 建物外牆設置施工鷹架。 ⒊再查,系爭工程建物外牆結構與帷幕施作裝修前,原告乃 有提送「外牆施工鷹架計算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而原告搭設系爭工程全部建物外牆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 經統計後共有110,895m2 ,然被告於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 中,並漏未編列「外牆施工鷹架」之工作項目,以致原告 為施作裝修系爭工程各棟建物外牆及帷幕工程而完成外牆 之鷹架搭設及拆除等作業後,無從以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 價給付「外牆施工鷹架」之契約漏項工程款,而有本項爭 議。 ⒋本項請求金額46,928,202元之計算: ①直接費27,723,750元: 本項「外牆施工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共110,895m2 , 參考系爭工程C2棟之外牆施工鷹架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250 元作為本項之單價,核計本項之直接費為27,7 23,750元(計算式:110,895 ×250 =27,723,750)。 ②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估算總表」約定,以上開 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一般需求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用水電費」等間接費及 「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營業稅共計5,423,598 元。 ③物價調整金額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兩造簽立有 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被告97年2 月5 日修訂「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 要點」第貳條方式計算,本項「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 項爭議,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計算後,物價調整金 額為13,780,854元。 ④前述①至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8,202元。 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 一般說明第1 項(即契約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民法承攬規定)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金額。 ㈤「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契約漏項工程款10,206,853元部 分: ⒈依契約施工規範第15620 章規定,有關系爭工程空調工程 之冰水主機組,乃包含有「離心式」及「螺旋式」兩種形 式之冰水機組。其中「離心式冰水機組」依前揭施工規範 第2.2.1 條概述所定,包括冷媒壓縮機連結驅動馬達、冷 凝器、蒸發器、潤滑系統、排氣系統,以及控制盤含儀表 及指示燈,附屬設備及馬達啟動器,其構造及額定值須符 合CNS12812B4075或ARI550 規定。 ⒉次查,前揭冰水主機組施工規範第2.2.12條另規定,於冰 水主機組中的冷凝器上,需安裝「自動管刷系統設備」。 惟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中,卻遺漏編 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以致原告施作完成後 ,無從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 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一契約漏項之工程款 ,遂有本項爭議。 ⒊本項請求金額10,206,853元之計算: ①直接費7,994,250元: 系爭工程空調系統設計配置之離心式冰水主機設備共12 台,因需另設置自動管刷系統,原告遂向METROPOLE IN DUSTRIAL CO.,LED購置包含:自動清洗設備、管刷、控 制盤等品項在內之自動管刷系統12台,總價金美金242, 250 元,依締約時約定1 美金=新臺幣33元,折合7,99 4,250 元。本項「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之直接費即 以原告實際購置安裝並支付之價款7,994,520 列計。 ②間接費及營業稅部分: 本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之「估價總表」約定, 以上開直接費按約定之比例加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 保護費」、「施工圖竣工圖繪製及電腦文書作業費」、 「操作維護、教育訓練及檢驗測試整理費」、「工程作 業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 用水電費」等間接費及「營業稅」,計算後之間接費及 營業稅共計1,833,563 元。 ③物價調整金額部分: 有關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兩造簽立有 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已如前述,則依被告97年2 月5 日修訂「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 」第貳條方式計算,本項「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契 約漏項爭議,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計算後,物價調 整金額為379,040 元。 ④前述①至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6,853元。 ⒋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 一般說明第1 項(即契約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民法承攬規定)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本 項給付。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9條第8 項規定,被告就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後即應辦理竣工 計價,付清全部工程款。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8 日正式 驗收合格,原告乃請求以正式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102 年 1 月9 日為本件請求1 億3217萬024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擴張請求之3130,367元部分則以104 年7 月28日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本件之遲延 利息。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3530萬0607元,及其中1 億32 17萬0240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3130,367元自104 年7 月 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建築物乃永久防水,係本於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 具防水功能之自充混凝土施築,已詳載於系爭工程之「南港 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施工規範(土建工程部分)」( 下稱「土建工程施工規範」),原告要不得另行請求增列「 止漏作業」工項,並增加給付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明揭施工規範屬契約文件之一。 參諸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00 章「場鑄混凝土」第1.01 條「說明」明揭:「A.本章係說明所有地下、地上結構物 之場鑄混凝土之運送、澆注、搗實、養護、修飾,及其所 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之規定。」、第3.08條「防水規範」 規定:「場鑄混凝土結構物如契約圖說規定使用自充填混 凝土時,其標準、品質控制及施工需求等應符合第03315 章之規定。」、第3.11條「瑕疵混凝土之處理」規定:「 場鑄混凝土之強度、修飾、尺寸誤差或防水處理不符合規 定時,承包商應依本章之規定及業主指示辦理補強、修整 或更換處理。」是則,原告承攬之工作物防水規範,應符 合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且於承攬工作物 防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亦應依規範及業主之指示予以補 強、修整或更換處理,顯屬原告依約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責 任。 ⒉次按,就自充混凝土之規範,參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1 5 章「自充填混凝土」第4.01條「丈量」規定:「本章之 附屬工作項目不另單獨計量,但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 工作之費用內。附屬工作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1.取樣、 試驗及品質管制。2.運送、澆置、搗實、修飾、養護及保 護、修補、打除重做等。3.為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 之修補。」則規範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為附 屬工作,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費用,不另單獨計 價。 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規定, 且就系爭工程建築物之防水設計,相關規範並未增加原告 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應增列「止漏作業」工項之計價云 云,顯無理由: ①按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10 章「工程概要」第一節「 通則」、第1.02條「規範標準」前段規定:「本規範所 列之各種材料規格及其施作方法,均為完成本工程之最 低標準。本規範未予規定者,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規定。」可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本應符合系爭 工程施工規範之相關要求,且該規範要求為完成系爭工 程之最低標準。 ②依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10 章「工程概要」、第0330 0 章「場鑄混凝土」及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 規定,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應依土 建工程施工規範為施作之契約義務,關於承攬工作物防 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應予以修補已知之甚詳,並同意系 爭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 附屬工作項目之計價約定;遑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 本有遵守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文件規範之契約義務,相 關約定並無嗣後增加原告之契約義務。基此,就系爭工 程主體結構之相關防水規範自應依約遵守,當不得嗣後 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主張應增列「止漏作業」工 項之計價,不僅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有 違。 ⒋再查,本件原告爰引之請求權基礎,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內容(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系爭工 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 1 項)及民法給付工程款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亦屬有誤: ①按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可知承攬人對於其工作物之品質、價 值及使用,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在承攬工作物有瑕疵 時,不僅賦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之請求權 」,承攬人亦有「瑕疵修補義務」,亦即,承攬人所應 完成者為無瑕疵之工作,其履行始符債之本旨。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一、本工 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後續 相關事宜。…三、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認 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算。如甲方判 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 單價:(一)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二)依當時 市價議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全部包價 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億參仟陸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 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有規 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工程 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1.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 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 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實作數量結算結案),遇有變更 設計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可知,其規範意 旨係因「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經定作人通知承攬 人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變更設計後,契約兩造 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工程款項之計價,與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之「瑕疵修補之請求權」及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 」無涉。 ③原告依其所提之原證6 附件1.2 「被告歷來指示原告進 行止漏作業之會議紀錄、函文」,逕稱止漏作業非屬系 爭工程契約中所定工作項目,屬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項 目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工作物之防水處理以及符 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本屬原告依約依法應 負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遑論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 亦明承攬人所應完成者為無瑕疵之工作,其履行始符債 之本旨。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之承攬工作物本有「瑕疵修補之請求權」,原告 亦對於被告負有「瑕疵修補義務」,此觀原告所提原證 6 附件1.2 ,被告一再提請原告「有關本標連續壁為臨 時設施其主要防水功能乃由永久主結構承當,故連續壁 工程並不提供永久防水之功能,請加強管制永久結構體 之施工品質」、「請承商利用大雨後,查核地下各層之 滲漏水位置,並速派工改善」、「…北側外牆漏水及地 板漏水情形之部分照片(如附件)請承商盡速進行止漏 作業」等語,即明被告係要求依約依法進行止漏作業以 盡其瑕疵修補義務,當與被告通知原告契約變更之情有 別,更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系爭工 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 第1 項之規範意旨未符,故原告進行之止漏作業,自屬 其履行契約及民法規定「瑕疵修補義務」之行為,因此 所生之費用,當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更不得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1 條請求為給付。 ④基此,原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應依土建工 程施工規範為施作之契約義務一承攬工作物防水處理不 符合規定時應予以修補,已知之甚詳,故原告於締約時 已能預見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其依約依法應予以修補 ,並未有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未來主體結構可能有漏水 之事,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 用,其理甚明。 ⑤再者,原告提出原證6 附件1.4 主張其施作之止漏作業 ,共計支付承包商元鋒工程有限公司、建榮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多爾士企業有限公司、馳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友 熊土木包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 該些支出單據,僅屬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且其亦不足以以證明原告有施作超出系爭工程範 圍之額外工作。 ⑥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查原告屢屢主張因業主之設計錯誤而造成止漏作 業費用支出(惟被告否認之),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主張自94年起即陸續發生損失,則迄原 告於103 年9 月16日起訴之日止,早已罹於1 年之短期 時效,俱見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 ㈡「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計價項目,業已於100 年9 月19日經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時 予以減帳,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 補強」部分漏未計價,而請求相關費用8,929,940 元: ⒈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原設計中間樁之處理方式,乃 係中間樁錨釘於各層樓板後,再分層切除,並於系爭工程 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1.3.110列有計價項目「中間樁中 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向被 告提出「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替代方案」,並於 結論內明揭「本替代方案係配合支撐拆除次序考量,檢討 簡化中間樁於中間層樓版之處理及補強作業,藉此提升工 作效率;同時亦檢討中間樁拆除時間受延誤之因應對策, 故該方案可行且對整體工進具正面影響。本案如蒙貴單位 核准,本團隊將依替代方案施工,其變更施工所涉追加減 部分,本團隊將另案陳報」等語,即明原告為趕工需求, 故就第一期工程原設計中間樁之處理方式提出替代方案甚 明。 ⒉嗣後,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中間樁之處理方式,被告同 意以原告提出之替代方案為之,並就該變更設計部分,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依工 程估價單內「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項目按驗 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計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52 處,故 於100 年9 月19日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書,就「中間樓板 處理及補強」項目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減帳至152 處,並 依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之單價1,255 元計價,核計該 項目變更後應計價與原告之金額為190,760 元,該契約變 更書並經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簽認,已明「中間樁中間層 樓板處理及補強」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152 處,被告之金額為190,760 元。 ⒊基此,「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業經兩造列為契 約變更項目並重行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自不容原告嗣後 再為請求;遑論原告提出原證6 附件3.6 主張其變更後之 工法,一次切除吊離系爭工程施作之中間樁後,就U-L 層 、U-2 層級BS層之中間層樓版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口封閉之 處理及補強數量總計有4,061 處云云,該原證6 附件3.6 內容並未經被告任何人員簽認,僅屬原告片面製作,被告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㈣系爭工程所需之室外鋼管施工架費用,均已涵蓋於估價明細 表項次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乙式計價項目中,原告要 不得主張「外牆施工鷹架」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請求相關 費用46,928,202元之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 」第一節通則、第1.01條「說明」明揭:「A.本章係說明 本契約內各項工作項目之丈量與付款方式。B.契約付款方 式包含:1.一式計價項目:…。2.單價計價項目:…。3. 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 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 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 、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 、檢驗,並經勘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製一完整 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 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 另行給付。」可知,除契約估價明細表已量化之「室外鋼 管施工架」外,未列項計價而屬原告依施工規範、契約圖 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 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 機具及事務費用,兩造係約定以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 .6「室外鋼管施工架」之乙式計價項目給付之。 ⒉經查,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 」已量化之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已包括「外牆施工鷹架」 乙項,此可觀諸前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 第一節通則、第1.01條約定,原告施作本工程所需之室外 鋼管施工架,業已經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室外鋼管施 工架」乙式計價單價所涵蓋,原告要不得主張「外牆施工 鷹架」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請求相關費用。 ㈤系爭工程之離心式冰水主機組已包含「冰水主機組自動管刷 系統」,原告自不得主張「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屬漏列 之工作項目,而請求10,206,853元之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通風空調工程之施工規範(下稱空調工程施工 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2.「產品」第2.2 條「 離心式冰水機組」,共規範有2.2.1 條之「概述」、第2. 2.2 條「壓縮機及驅動馬達」、第2.2.3 條「潤滑系統」 、第2.2.4 條「蒸發器」、第2.2.5 條「冷凝器」、第2. 2.6 條「排氣系統」、第2.2.7 條「泵集冷凝系統」、第 2.2.8 條「節氣器」、第2.2.9 條「控制裝置」、第2.2. 10條「啟動器」、第2.2.11條「機座」、第2.2.12條「自 動管刷系統」、第2.2.13條「離心式冰水主機群最佳化系 統」及第2.2.14條「冷媒及冷凍由填充設備」,已見原告 就「離心式冰水主機組」之提供,應符合前揭空調工程施 工規範第2.2 條之需求。 ⒉原告主張於冰水主機組中之冷凝器上須安裝「自動管刷系 統設備」,惟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中 卻漏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致伊施作完成後 無從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空 調工程施工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第2.2.12條「 自動管刷系統」規定:「⑴自動管刷系統設備需安裝於空 調系統之冰水主機中的冷凝器上,以改善汙垢係數而增加 熱交換率,提高冰水主機之性能,達到節約能源的目的。 」可知原告所應提供之「離心式冰水機組」本應於「冷凝 器」上安裝「自動管刷系統」以提高冰水主機之性能,故 該「自動管刷系統」與「冷凝器」同,本屬冰水主機之一 部,故原告主張糸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 中卻漏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顯誤解「自動 管刷系統設備」本應安裝於冰水主機組中之冷凝器而成為 冰水主機之一部,自不須再另列計價項目。 ⒊復加以,空調工程施工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第 4 條「計量與計價」第4.2.2 條前段規範:「單價已包括 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防震設備、 地震限制器、三分之一倍正常所需的備用冷媒及冷凍油、 運輸、原廠測試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參 該規範之目的,益見「自動管刷系統」既為完成「離心式 冰水主機組」所需,當屬「離心式冰水主機」所需之設備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貳拾、一、(一)、1 、 「離心式冰水主機組」之單價內,自不容原告再為請求。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於92年8 月15日開標,由原告2 公司共同得標,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為117 億3,600 萬元,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及結 算,嗣系爭工程全部於100 年8 月31日完工,被告於102 年 1 月8 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及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 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業主(即被告)指示新增 「止漏作業」工作、被告就原契約項目「中間樁中間層樓板 處理及補強」之費用漏未計價,及原契約工程價目單漏列「 外牆施工鷹架」、「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等項目費用等 情況,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有1 億3530萬0607元之工程款 尚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 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工程款69 ,235,61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屋頂及樓版等 結構,均設計採用「自充填混凝土」(簡稱SCC )施作, 但僅就屋頂及樓版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地下室外牆表層 部分則未設計施作,而地下室開挖深度,一期工程深達約 26m ,二期工程深達約22m ,地下室外牆經常處於高水壓 之浸水情況,相較於偶有水之屋頂及樓版更顯嚴峻,有施 作防水膜之必要,惟被告就地下室外牆未設計施作防水膜 ,與工程慣例明顯不符;又地下室外牆施作完成後,94年 起即陸續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歷來均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 作相關止漏工作,此係未有防水膜之設計施作所致,非可 歸責於原告,且此一止漏作業並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 所定工作項目,當屬被告指示之新增工作項目,依約被告 應與原告議價並計付相關費用,始合於系爭工程契約「實 做實算」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之直 接費、間接費及營業稅共69,235,612元等語,並提出原證 6 附件1 所示之文件影本及原證6-1 所示之實支證明文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建築物乃永久防水,係本 於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具防水功能之自充混凝土施築, 已詳載於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原告不得另行請 求增列「止漏作業」工項,並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⒉經查,本項爭議,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 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該院鑑定意見 認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屋頂及樓版 等結構,均設計採用『自充填混凝土(以下簡稱SCC )』 施作,但僅就屋頂及樓版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對於地 下室外牆表層部分,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是否合理?) 1.系爭工程所在之地下水位高(約-3~-5米),地下開挖 範圍長度達590 公尺,寬度有68~110 公尺,開挖深度最 深達26公尺,地下結構體將隨離地面深度的增加,而受到 愈大的側壓水壓力作用,具有遭地下水入侵的條件。2.地 下結構體係先挖掘施作鋼筋混凝土連續壁,再以該連續壁 為擋土結構(連續壁非原告所施作),進行地下室開挖, 賡續於毗臨連續壁面以SCC 施作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外牆 表層既與連續壁相鄰,若連續壁具完全的止水功能,地下 室外層表層部分即應不會面臨地下水壓作用,也無產生滲 漏機率,則地下室外牆亦無須考慮設計施作防水膜。惟若 連續壁有滲水情形,則地下室外牆即須承擔起防水功能。 3.地下室外牆表層若須具防水功能,考量由外牆的SCC 或 在外牆設計施作防水膜來止水,係與被告對前述兩種材料 (SCC 、防水膜)材質及施工後所具防水能力程度之認知 及專業經驗判斷有關。4.防水膜已是一種市場上成熟的成 品,具不同厚度,工地施作品質較易控制,已被普遍應用 且具相當防水實績。SCC 係指工作性佳的混凝土,雖被認 為具水密性,但在系爭工程之條件(大面積、大體積)下 施作,所需施作期長,混凝土產製、澆置施工及養護等品 管過程冗長,必會有相當多因素影響其止水能力,又施工 界面的水密性處理不易,故在工程實務,以SCC 作為地下 室外牆須具防水性之案例較少,其成效亦有待驗證。5.綜 上,按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施作範圍及所暴露之地下水條 件,當連續壁未能充分發揮阻斷地下水滲入下,依工程實 務經驗,於地下室外牆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必會獲得較 佳防水效果。故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表層未設計施作防水 膜,工程設計之合理性程度低。(㈡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 挖深度,一期工程深達約26m ,二期工程則深達約22 m, 地下室外牆乃經常處於高水壓之浸水情況,相較於屋頂及 樓版偶爾有水之情形,地下室外牆所處浸水環境,是否有 設計施作防水膜之必要?)…2.地下室外牆處於高水壓之 浸水環境,依工程實務判斷,設計施作防水膜的必要性高 。(㈢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所出現之滲漏水現象,與未設 計施作防水膜之防水措施有無關連?)1.地下室外牆出現 滲漏水現象,係外牆有裂隙、孔隙、孔洞或前述的組合存 在,且相互連通橫貫外牆斷面,成為滲漏水路徑,造成外 牆未具止水功能。2.地下室外牆暴露在高壓地下水,要以 SCC 來達成完全止水目的,從工程實務判斷,有其在施工 上本就不易克服的困難性。3.若在地下室外牆表層設計施 作防水膜,可將地下水阻隔在外。4.故地下室外牆出現滲 漏水現象,係與地下水存在及外牆未設計施作防水膜有關 。(㈣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地下室』相關混凝土材料是否 符合檢驗標準?原告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地下室』外牆 之施工是否符合合約施工規範之要求?)1.系爭工程『主 體結構地下室』相關混凝土材料,在履約過程中,未見有 經被告通知有未符契約規定檢驗標準之紀錄。2.系爭工程 『主體結構地下室』外牆施工過程,在履約過程中,未見 有經被告通知有未符契約施工規範要求之紀錄。3. SCC外 牆受到地下水側壓,施工規範所能規定有關SCC 品質檢驗 項目及內容也只能朝可量化、可具體描述及可檢測項目為 之,然有些性質如水密性(止水效果)是否能以符合施工 規範即表示具所稱功能(如水密性)及表現在外的功效, 尚待累積實務經驗後才得驗證。此即為何混凝土材料及施 工過程,並未有不符合檢驗規定,卻仍有滲水產生,係因 實務上不易檢測此等性能。4.主體結構地下室外牆滲漏水 係來自外牆的外側有地下水經過外牆滲入,此表示外牆提 供滲水路徑,此滲水路徑的形成雖與外牆施工品質有關, 惟外牆以SSC 材質,仍無法期待可達止水效果,故未設計 施作防水膜,為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的主因。(㈤ …1.經檢視兩造過往針對連續壁滲透爭議之函文,原告於 94年10月4 日基礎開挖時提出連續壁滲漏責任釐清,被告 於94年11月2 日函覆連續壁依設計功能僅為擋土結構,非 抵擋地下水回升後之滲漏,故採用防水性佳之自充填混凝 土。復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因大雨導致連續壁滲水問題, 提出本標設計無複壁,無防水層,結構牆非能完全止漏, 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函覆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具防水功 能之自充填混凝土,不能以連續壁滲水推卸日後結構體防 水保固責任。而自充填混凝土無法期待可完全止水,已如 前述。2.經檢視原告請求之金額(『止漏作業』實際支出 加計間接費、營業稅後)66,105,245元及追加3,130,367 元部分,合計69,235,612元,其金額計算尚非合理。3.經 查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單據及事證,非均為使用於系爭工 程『主體結構之地下室外牆』之止漏作業。『止漏作業』 施作費用可區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外牆滲水止漏費用』 ,此類施工費用非屬原告能有效預防範圍,其因被告先行 施作的連續壁未具完善,已有滲漏情形,造成地下室四周 直接浸在地下水,而自充填混凝土的施作,工程實務判斷 ,要達到止水成效實有相當困難,此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 有直接關係,以致須追加止漏施工經費。考慮原告應負擔 正常止漏費用(以請求金額之20 %計列),餘額80 %應由 被告負擔;『第二類為非屬本項施作範圍及原告應負止漏 責任』(例如忠孝東路排水箱涵施工、各楝間管道層抓漏 、人造石抓漏打除點工、截水溝施作點工、地坪打除補洞 點工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4.承前述分擔原則,『第 一類外牆滲水止漏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總額計45,263,953 元,惟依前揭責任負擔原則,被告給付金額應為36,211,1 62元(45,263,953×0.8 =36,211,162元);『第二類非 屬本項施作範圍及原告應負止漏責任』,被告無給付理由 。本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直接工程費用合計為36,211,162 元,間接費用(含稅)為6,323,555 元,總計為42,534,7 17元。詳表3-1 。」等語,此固有臺灣研究院鑑定報告1 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外)。 ⒊惟查,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00 章「場鑄混 凝土」第1.01條「說明」規定:「A . 本章係說明所有地 下、地上結構物之場鑄混凝土之運送、澆注、搗實、養護 、修飾,及其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之規定。」、第3.08 條「防水規範」規定:「場鑄混凝土結構物如契約圖說規 定使用自充填混凝土時,其標準、品質控制及施工需求等 應符合第03315 章之規定。」、第3.11條「瑕疵混凝土之 處理」規定:「場鑄混凝土之強度、修飾、尺寸誤差或防 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承包商應依本章之規定及業主指示 辦理補強、修整或更換處理。」、第03315 章「自充填混 凝土」第4.01條「丈量」規定:「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不 另單獨計量,但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之費用內。 附屬工作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1.取樣、試驗及品質管制 。2.運送、澆置、搗實、修飾、養護及保護、修補、打除 重做等。3.為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之修補。」等語 ,此有系爭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00 章「場鑄混凝土」 、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30 至150 頁),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場鑄混 凝土,應符合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於防 水處理不符合規定時,亦應依規範及被告之指示予以補強 、修整或更換處理,且原告為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 之修補,係屬於「附屬工作」,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 工作費用內,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被 證18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 司)回覆被告之97年4 月1 日南港字第0970000337號書函 影本,記載:「…二、經查旨揭地下結構側牆滲水之位置 大部分均位於各施工節塊之交界處及冷繨處,顯示側牆滲 水現象為施工瑕疵所致,因此有關來函說明三要求編列側 牆止漏相關作業相關費用乙節,因不符契約相關規定,歉 難同意。」等語,被證19之台灣世曦公司回覆被告之99年 11月15日南港字第0990000809號書函影本,記載:「…二 、混凝土產製、接縫處理、工地澆注、養護等各環節控制 不良,均可能產生材料析離、蜂窩孔洞、冷縫、各式裂縫 等瑕疵,而經查二期工程地下室外牆滲水均發生於該等瑕 疵位置(一期亦同),詳如照片,無庸贅言。三、仍請儘 速進行前述止漏作業。」等語,並檢附瑕疵位置照片9 幀 為據,及被證20之系爭工程承包商所提地下室牆面裂縫資 料影本、被證21之系爭工程二期工U-3A滲水原因分析資料 及瑕疵照片75幀(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91 頁)等證 據,可證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陸續發生漏水之處,係均位 於各施工節塊之交界面及冷縫處;另系爭工程建築物主體 結構可能產生滲水路徑者,僅有無法一次完成澆置之施工 縫位置,主要係於「頂板與側牆」及「底板與側牆」間, 而上開位置被告均設計有止水鋼片,以避免產生漏水,亦 有系爭工程止水鋼片相關設計圖及施工估價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09 至112 頁),顯見系爭工程地 下室側牆發生漏水現象,應係原告之施工有瑕疵所導致。 至原告雖提出材料檢驗、施工審查表、混凝土抗壓強度試 驗報告(見原證6 附件1.1 )及黃兆龍教授之期末報告( 見本院卷㈡第52至67頁),主張其施作品質均合於契約規 範云云,然查前揭查核表、試驗報告以及期末報告,均係 針對系爭工程之自充填混凝土「配料試驗」而為,並非現 場實際澆置自充填混凝土之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 工程施作之成品及其施工方式,已符合土建工程施工規範 第03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故原告主張其施作 品質符合於契約規範,並無足採。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 審酌原告有上述施工瑕疵之情形,認為:「地下室外牆暴 露在高壓地下水,要以SCC 來達成完全止水目的,從工程 實務判斷,有其在施工上本就不易克服的困難性。若在地 下室外牆表層設計施作防水膜,可將地下水阻隔在外…主 體結構地下室外牆滲漏水係來自外牆的外側有地下水經過 外牆滲入,此表示外牆提供滲水路徑,此滲水路徑的形成 雖與外牆施工品質有關,惟外牆以SSC 材質,仍無法期待 可達止水效果,故未設計施作防水膜,為地下室外牆出現 滲漏水現象的主因」等語,尚嫌速斷;又系爭鑑定報告稱 :「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表層未設計施作防水膜,尚非在 工程實務上常見的設計」,然其所謂「工程實務」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依據加以說明,反觀由被告所提出發表於「臺 灣公路工程第40卷第7 期之由許憲忠、陳永傑所著之「自 充填混凝土於西濱快速公路橋梁之應用」乙文內容,可知 所謂自充填混凝土(簡稱SCC )係指「具有澆置過程不需 施加任何振動搗實,完全藉由其自身之充填能力而填充至 鋼筋間隙及模板各角落」能力之混凝土。由於自充填混凝 土具有「高流動性」、「抗析離」、「自充填」、「不須 任何搗實及振動」、「優良耐久性」、「優良安全性」、 「優良工作性」、「優良經濟性」、「節能減碳」、「表 面光滑平整等特性,其適用性,有「用於有特殊施工性需 求之情況(如地下室外牆防水結構)」、「水密性佳」( 作為地下結構將可節省防水材料或作為場鑄基樁材料)」 、「有特別耐久性、水密性需求狀況」等。「西濱快速公 路WH53B 標大成交流道至公館排水段新建工程」(WH53B 標) 及「西濱快速公路WH50標漢寶至新生段新建工程」( WH50標)二標之橋墩柱及帽梁均採用自充填混凝土材料( 見本院卷㈡第210 至211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松山車 站地下隧道設計圖影本及「自充填混凝土在近期橋梁工程 之應用」乙文所示,前者可知松山車站地下隧道側牆亦無 防水膜之設計,後者則得見包含中山高速公路、台北市社 子大橋、台中鐵路高架橋工程及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等工 程均係以自充填混凝土進行施工(見本院卷㈣第113 至13 9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在工程實務,以SCC 作為地 下室外牆須具防水性之案例較少,其成效亦有待驗證」, ,而否定自充填混凝土於本件施作之成效,亦無法為原告 有利之依據。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第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3 項規定:「一、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 知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三、如因 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即被告)認為相關契約單 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算。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 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單價:(一)比照 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二)依當時市價議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億 參仟陸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 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 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工程說明書第5 條規定:「 一般說明:…1.本工程施工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 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除規範另有規定外,以 實作數量結算結案),遇有變更設計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 減結算。…」,可知系爭工程須「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 經被告通知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變更設計, 並經兩造議定新單價後,原告始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增加給 付工程款。然原告主張之本項業主指示新增「止漏作業」 部分,非但未經兩造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且地 下室外牆之漏水係因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亦詳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 工程款69,235,612元,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⒌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 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土建施工規範既已有前揭第03300 章「場鑄混凝土」第1.01條「說明」、第3.08條「防水規 範」、第3.11條「瑕疵混凝土之處理」等規定,則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地下室主體外牆,其防水規範當應符合第03 315 章「自充填混凝土」之規範,且其防水處理不時符合 規定時,亦應依規定及被告之指示加以補強、修整或更換 處理,足認系爭工程地下室主體外牆水密性之要求規定, 已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明知,故系爭工程地下 室主體外牆發生漏水之情狀,非為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客 觀環境有所變動,並非屬於締約時所不可預見之風險,應 無所謂情事變更之可言;況且,如前所述,地下室主體外 牆之漏水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致,故原告依上開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69,235,612元 ,於法亦無依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費用 」工程款8,929,940 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之中間樁施作數量共1,93 9 支,原設計中間樁處理方式係中間樁錨錠於各層樓板後 再分層切除,依原設計地下室U3層~U1層所切除之中間樁 與各層樓板交接處,估價明細表中原有編列編號1.3.110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程項目,每處單價1, 255 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原告評估修正系爭工程支 撐系統後,擬取消R2回撐之施作,並為被告同意備查,因 R2回撐取消施作之故,有關中間樁之處理,工序上即無需 依照原設計之分層分段切除方式處理,可於第一階支撐及 覆工版系統拆除後,再自BS版頂(回填區)或FS版頂(非 回填區),一次切除吊離中間樁;而前述中間樁處理方式 之工法變更,以及變更後有關「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 補強」,原告報請被告核備並有提送「替代方案計畫書」 在案,且於中間樁切除抽離後,依該替代方案完成系爭工 程U-1 層、U-2 層及BS層共4,061 處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 開口之鋼筋預留、搭接、封膜、混凝土澆置封口等等處理 及補強作業,然被告就原告施作上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 處理及補強」工作項目,卻以原告應自行吸收為由,拒絕 計付工程款,依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明細表編號1.3.110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此一工程所列單價每處 1,25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直接費、間接費及營 業稅、物價調整金額共8,929,940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6 附件3 所示文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關「中間樁 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計價項目,業已於100 年9 月 19日經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時予以 減帳,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 強」部分漏未計價,而請求相關費用等語為辯。 ⒉經查,本項兩造爭執,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固認: 「…本工程已經被告驗收竣工,可推論系爭工項原告於中 間樁切除抽離後,已依替代方案完成系爭工程U-1 層、U- 2 層及BS層共4,061 處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開口之鋼筋預 留、搭接、封膜、混凝土澆置封口等等處理及補強作業。 (㈡被告就『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作是否曾 給付費用?…)1.在第七次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上 記載,原告依照變更前工法施作『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 及補強』之數量有152 處,被告就該152 處以施工估價明 細表項次壹.1.3.110列有計價項目『中間樁中層樓板處理 及補強』給付費用190,760 元(152 處×l ,255元/ 處= 190,760 元)。2.被告主張爭工程原設計中間樁處理變更 工法後,原告須再為處理之4,061 處,為『填補樓板缺洞 』作業,而完成『填補樓板缺洞』之工作項目為『項次壹 .1.3.16 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350kg/cm 2,第Ⅱ型水泥 』、『項次壹.1.3.30 模板組立,F1級』以及『項次壹.2 .3.29 鋼筋及彎紮組立,SD420 』,業經被告計價給付所 需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施作。惟鑑定單位就驗收結算數 量中無法分列出那些數量為被告所稱『中間樁開口填補樓 板所需數量』,故無法確認是否如被告所稱已給付。(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9,940 元…,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此項金額合理金額應為若干?…) 1.經查本項相關事證,就U-1 層、U-2 層及B S 層之中間 層樓板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口封閉之處理及補強數量追加4, 061 處,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兩造並無異議,推論原告 已完成施作。2.原告所提單據係用於替代方案,無法證明 是否均用於伊主張施作於U-1 層、U-2 層及BS層之中間層 樓版開口所進行樓板開口封閉之處理及補強數量4,061 處 ,本院推論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如前述。3.另按系爭工 程契約估價明細表編號1.3.110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 及補強』項目之單價1,255 元/ 處,本項施作直接工程費 用合理金額為5,096,555 元(4,061 處×1,255 元/ 處= 5,096,555 元),又替代工法以中間樁拔除代替切除,除 能節省工時及材料外,中間樁因能完整保留殘餘價值較高 ,故考量拔除工法可能節省之成本,應予扣除30 % ,合理 金額應為契約給付金額之70% , 即3,567,589 元(5,096, 5,550 ×0.7 =3,567,589 ),間接費用(含稅)623,00 9 元(不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4,190,598 元,本 項費用計算式詳見表3-2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 ⒊然查,原告前於94年12月20日向被告所提出「中間樁中間 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替代方案」可簡化中間樁於中間層樓板 之處理及補強作業,藉以提昇工作效率,同時亦可檢討中 間樁拆除時間受影響之因應對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替代 方案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7 至201 頁), 可知上開替代方案係為節省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原設計中 間樁處理之費用及時間無疑。嗣經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上 開替代方案後,兩造於100 年9 月19日辦理第七次契約變 更,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 強」項目,依實際施作項目減至152 處,並依施工明細表 之單價每處1,255 元計價,核計該項目變更後應計價之金 額為190,760 元,且該次契約變更業經兩造用印確認等情 ,亦有100 年9 月19日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簽認單及詳 細價目表(第七次變更)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 6 至187 頁),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中間樁之處 理方式已由兩造依約變更設計,且在「中間樁中間層樓板 處理及補強」項目確認其變更後之金額為190,760 元,至 為灼然,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 「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 15條第5 項第4 款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 款。再者,經被告估算原告因本件中間樁處理方式變更所 減省之費用共8,310,682 元,且因中間樁得以完整保留, 其殘值亦多達25,121,684元,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一期工程 中間樁處理方式費用檢討分析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 203 至225 頁),由此益證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項 之工程款。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本件「中間樁中間層樓 板處理及補強」項目,於兩造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時已依 約確認其變更後金額之因素加以考量,且未說明本件以替 代工法可能節省之成本為30% 之理由為何,自難採為本項 認定之依據。是以,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8,929,940 元,要非有據,殊無足 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項工程款46 ,928,202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南港車站之地下化工程,其地上建 物共6 棟,各棟建物高度均逾10公尺以上,於外牆結構與 帷幕之施作裝修時,無論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抑或是 施工作業所需,本應於各棟建物外牆設置施工鷹架,且本 件建物外牆結構與帷幕施作裝修前,原告有提送「外牆施 工鷹架計算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原告搭設全部建 物外牆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共110,895m2 ,然被告於系爭 工程估價明細表中,漏未編列「外牆施工鷹架」之工作項 目,致原告為施作裝修各棟建物外牆及帷幕工程而完成外 牆之鷹架搭設及拆除等作業後,無從以實作實算之契約約 定,依系爭契約估價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 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契約漏項之工程款即直接費 、間接費及營業稅、物價調整金額共46,928,202元等語, 並提出原證6 附件4 所示文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所需之室外鋼管施工架費用,均已涵蓋於估價明細表項次 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乙式計價項目中,原告要不得 主張「外牆施工鷹架」屬漏列之工作項目,而請求工程款 等語置辯。 ⒉經查,本項爭議,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有提送『外牆施工鷹架計算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 備查。(㈡原告搭設系爭工程全部建物外牆鷹架之實際施 作數量,是否為110,895m2 ?)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計算各 楝建物外牆、BOT 轉運大樓外牆,以及各棟建物間之連通 道外牆等施工區域之立面面積為58,364m2,若以單層鷹架 做保守估計,則搭設數量統計共為58,364m2,惟依相關書 狀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實際施作數量為110,895m 2。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中,是否漏未編列『外牆 施工鷹架』之工作項目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圖說、估價 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以及工程預算及價目表編列之實務經 驗,本項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契約漏項?…)1.查系爭工程 與外牆施作相關的契約計價項目,計有『外牆結晶化玻璃 單元式帷幕』及『室外鋼管施工架』,在『外牆結晶化玻 璃單元式帷幕』乙項的下層分析表,列有安裝費(含吊裝 ),可得知係指帷幕牆吊裝安裝費,未列有原告所稱『外 牆施工鷹架』。另外乙項『室外鋼管施工架』係以乙式計 價方式編製。2.參考綱要規範『第0152D 章鋼管施工架』 內容,其為建築工程施工時所搭設之臨時工作架,在第3. 2.1 節說明『鋼管施工架俗稱鷹架,其設置得採單管式鋼 管施工架或框式鋼管施工架,外圍裝設垂直防護網,並符 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又第3.2.2 節規定『鋼管施 工架之設置高度需高出頂層樓板頂面1.5 公尺以上,與建 築物臨接空隙寬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第3.4 節規定『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架外緣距 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2.5 公尺或五層樓以上建築物施工 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安全斜籬。斜籬應 使用框架式以1.2 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之高程處,並 每五層設置一處,斜籬垂直投影寬度約2 公尺,五層以下 建築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在第4.節計量與計價之第4. 1 節計量的4.1.2 規定『鋼管施工架依臨接建築物之實際 施作施工架垂直面面積(高度以自施工架基礎面至頂層樓 板頂面加1.5 公尺計),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另按 勞動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章『施工架、施工 構臺、吊料平臺及工作臺』第39條規定『雇主對於不能藉 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 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參考前項內容,本項 為施作外牆所需之假設工程,原告所請求的『外牆施工鷹 架』應為系爭工程的『室外鋼管施工架』,本院認為非屬 契約漏契約項目壹.3.6『室外鋼管施工架』未列數量,以 乙式計價,未按綱要規範規定採平方公尺計價。因鋼管施 工架搭設按規定應超過建築物高度,而契約『室外鋼管施 工架』之乙式計價結算費用僅2,495,911 元,若以該年度 市場使用『室外鋼管施工架』施工平均單價125 元/m2 來 推算該結算金額可施作數量僅為19,967m2(2,495,911 元 +125 元/m2 =19,967m2),而實際外牆所需搭架面積為 58,364m2,遠大於契約規定乙式金額推算面積,故該項施 工架所編列的金額實有不足,雖非屬契約漏項,然實有違 公平合理原則。本院認為本項非屬契約漏項,則系爭『外 牆施工鷹架』工程款,是否涵括於契約『壹.3.6室外鋼管 施工架』或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 第1.01規範即無探究必要。…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計算各棟 建物外牆、BOT 轉運大樓外牆,以及各棟建物間之連通道 外牆等施工區域之立面面積為58,364m2,若以單層鷹架保 做守估計,則搭設搭設數量統計共為58,364 m2 ,惟依相 關書狀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實際施作數量為110,89 5m2 。…另依年度市場施工平均單價125 元/m2 計算直接 工程費用為7,295,500 元(110,895m2 ×l25 元/m2 =7, 295,500 元)。惟本項工程被告已依『壹.3.6室外鋼管施 工架』工項給付原告2,495,911 元,故扣除已給付費用, 本項合理直接工程費用為4,799,589 元(7,295,500 元- 2,495,911 元=4,799,589 元),又考量鷹架為必要施工 工項,有經驗之廠商應可預見鷹架數量及費用,該項施工 架所編列的金額實有不足,雖非屬契約漏項,因原告於投 標時疏未向被告就標單疑義請求釋疑,故原告應負擔部分 責任,如鈞院認為有給付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擔20 % 之責任金額,以此估算合理工程費應為4,799,589 元之 80 %即3,839,671 元(4,799,589 ×0.8=3,839,671 ), 間接費用(含稅)為670,523 元,總計4,510,194 元,本 項費用計算式詳見表3-3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 ⒊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 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 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判決意旨可知,倘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業經當事人約定以 一定之金額給付,嗣後不得再以實作數量遠大於約定之數 量為爭執者,承攬人即不得再請求定作人另行給付工程款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外牆施工 鷹架」應為系爭工程之「室外鋼管施工架」,非屬契約漏 項而已編列於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一節,依被 告所提出之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應屬的論,故原告主張「外牆施工鷹架」為契約漏項, 並非可採。然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 丈量與付款」第一節通則之第1.01條已明確規定:「A.本 章係說明本契約內各項工作項目之丈量與付款方式。B.契 約付款方式包含:1.一式計價項目:…。2.單價計價項目 :…。3.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 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 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 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 造、測試、檢驗,並經勘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 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 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 內,而不另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可 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件以「一式計價」之「室外鋼管施 工架」工項,無探究系爭土程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1025 章「丈量與付款」第1.01規範之必要,顯無依據。又依系 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其項次壹.3.6確已編列有「 室外鋼管施工架」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為2,495,911 元 (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則依上開第01025 章「丈量與 付款」第1.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原告不得 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之「外牆施工鷹架」契約漏項工 程款,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 510,194 元,亦難謂有據。此外,本件原告受領被告為本 項工作物之給付,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 說明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 、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工程款46,928,202元,自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契約漏項 工程款10,206,853元?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施工規範第15620 章規定,有關系爭工 程空調工程之冰水主機組中之「離心式冰水機組」,依同 施工規範第2.2.1 條概述所定,包括冷媒壓縮機連結驅動 馬達、冷凝器、蒸發器、潤滑系統、排氣系統,以及控制 盤含儀表及指示燈,附屬設備及馬達啟動器,其構造及額 定值須符合CNS12812B4075 或ARI550規定,第2.2.12條另 規定,於冰水主機組中的冷凝器上,需安裝「自動管刷系 統設備」,惟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中 ,卻遺漏編列「自動管刷系統」此一計價項目,以致原告 施作完成後,無從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按系爭工程契 約估價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一契約漏 項之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契約漏項之工程款 即直接費、間接費及營業稅、物價調整金額共10,206,853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6 附件6 所示文件為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之離心式冰水主機組已包含「冰水主機組自動管 刷系統」,原告不得主張「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屬漏 列之工作項目,而再請求工程款等語為辯。 ⒉經查,依施工規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見本院卷 ㈠第168 至184 頁),其第2.2.12條「自動管刷系統」規 定:「⑴自動管刷系統設備需安裝於空調系統之冰水主機 中的冷凝器上,以改善汙垢係數而增加熱交換率,提高冰 水主機之性能,達到節約能源的目的。…」等語,可知本 件於離心式冰水機組之冷凝器上,必須安裝自動管刷系統 設備,即自動管刷系統設備為離心式冰水機組應安裝之設 備無訛。又依同章第4.2.2 條規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 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防震設備、地震限 制器、三分之一倍正常所需的備用冷媒及冷凍油、運輸、 原廠測試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每台離心式 冰水主機另含主機群最佳化系統軟硬體,及自動管刷系統 。」等語,顯見本件有關離心式冰水主機組之單價,應已 包括離心式冰水主機組所需之設備及主機群最佳化系統軟 硬體、自動管刷系統在內,彰彰甚明。本項爭議經臺灣營 建研究院鑑定後,亦認為:「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施工規 範第15620 章『冰水主機組』第2.12條『自動管刷系統』 已規定在冷凝器上需安裝自動管刷系統。另同規範『4.2 計價』之『4.2.2 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每台離心 式冰水主機另含主機群最佳化系統軟硬體,及自動管刷系 統。』因施工規範已詳細說明包括自動管刷系統,原告在 投標時應已知悉,並應將該成本納入投標價內,故應無原 告所稱漏編及契約漏項。…應無再計算與確認請求金額, 及其合理性之必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是 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工程說明書」 第5 條一般說明第1 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 第1 、2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工程款10,206,853元,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因業主指 示新增「止漏作業」工作、被告就原契約項目「中間樁中間 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漏未計價,及被告就原契約工程價目單 漏列「外牆施工鷹架」、「冰水主機自動管刷系統」等項目 ,被告尚有1 億3530萬060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並非有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億3530萬0607元,及其中1 億3217萬0240元自102 年1 月9 日起,3130,367元自104 年 7 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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