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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 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依據民法第26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 511條之規定、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第2款、同條第 10項第3款,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84,611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7、118頁)。嗣本件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述追加兩造間於104年6月25日成立之和解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惟為被告否認,並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均係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然此與原告原訴所主張者完全不同,且於該訴之追加部分 尚須調查兩造是否確有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怠於履行拒不給付?等項,故與原告 於原訴係基於被告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原告得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之賠償等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者顯然有所不同,並無任何關連 性,是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因未能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實有礙本件訴訟之 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後村堰廢棄 堰體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查因施工現場「深槽段」已有刷深現象, 河床地貌已改變,被告初始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高程跟現場狀 況顯有不符,如果不變更設計,原告根本無法施作,且因所 有的土方依約必須平衡,不能從外面運入或從現場運出,故 原告係從施工現場河道的其他地方運土方來填補,致放樣點 亦較原契約約定的大。然被告除因故無法變更設計,並提供 依法變更後之設計圖說外,復不願就增加挖填之10萬方土方 編列預算供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導致系爭工程最終實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 求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又本件經評估與 計算後,除被告所核給款項部分外,另應包含: ⒈已施作原契約工項應付未付款10,977,226元(含營業稅5%) : ①施工項目:放樣、預拌混凝土140kg/cm2及澆築、預拌混 凝土210kg/cm2及澆築、預拌混凝土簽約金、鋼筋及加工 排紮、鋼筋簽約金、3×3×5m混擬土箱、3×3×5m混擬土 箱、鋼索費、鋼索及加工費訂金、鋼筋及鐵材加工材料、 預拌混凝土簽約金、鋼筋簽約金等,計8,202,102元。 ②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合約印花 稅、契約裝訂及折圖費、停工期間工務所租用費(101年2 月至同年10月計8個月)、停工期間人員派駐費(101年2 月至同年10月計252天)、通訊費(101年2月至同年10月 計8個月)、施工會議人員出差費(101年2月至同年10月 計8個月)等,計1,995,432元。 ③品管費(約總工程費0.72%)256,967元 ⒉已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182,434元(含營業稅5%): ①新增施工項目:臨時用電線路輔助費、臨時用電申請及安 裝費、後村堰測量成果檢測費、高灘地及自行車道復舊費 、安全圍籬大門設置費、圍籬拆除復舊費等,計173,747 元。 ⒊應得利潤(約總工程費7.65%)2,924,951元(含營業稅5%) 。 ⒋以上總計14,084,611元(含營業稅5%)。 ㈡、次查,兩造就本件訟爭情事,已於104年6月25日下午,在立 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人員的主持下,於立法院第一會館 3307會議室內,具體合意達成和解方案,原告乃同意退讓, 故兩造係以295萬元(含稅)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 拒不依約履行。且現今因被告已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 局申請拆除系爭工程之堰體建造物,唯恐施工後現場堰體遭 拆除而滅失,懇請鈞院至現場履勘。本件爰依據民法第267 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 21條第6項第2款、同條第10項第3款,以及上開兩造間104年 6月25日成立之和解契約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84,611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3日開工 ,契約工期為90日曆天。因遭到鄰近民眾抗議,及民意代表 介入,因民眾及民意代表之想法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同,立 法委員要求被告檢討計畫後再辦理相關事宜,系爭工程遂於 101年5月3日停工,經多方溝通後,系爭工程計畫終究仍遭 到變更。嗣被告於101年9月4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其因系爭 工程辦理變更拆除計畫之故,請原告慎重考慮是否續辦系爭 工程,被告並於101年9月11日召開研商「後村堰廢棄堰體處 理工程」工程施作計畫方式變更事宜會議。而原告於101年 10月15日函覆其終止契約之決定,被告接獲其通知後,於 101年10月22日函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3項規定, 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嗣後被告即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進 行驗收,於102年3月13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條款及實際 施作數量以1,107,632元結算,並製作結算明細表及開立驗 收證明書予原告。是以,系爭工程既已依約進行結算驗收完 畢,且並無致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再者 ,系爭工程係因民眾抗議、立法委員、議員等民意代表之介 入而導致停工,該等原因事由為被告辦理招標之前所不能預 見,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0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包含原告就 已施作原契約工項應付未付款、已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原 契約未包含)應付未付款、應得利潤(約總工程費7.65%) 等項,共計14,084,611元云云,然原告未指出計算依據,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皆予否認,且施工現場是河道,迄今 經過數年早已不是當初原告施工後的樣子了,無法再行確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項目施工與否,本件係原告發函予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原告自不能主張所失利益。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已施作原契約工項應付未付款: ①放樣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供計算數量之能力,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之施作數量。且系爭工程契約明確約定放樣數量為7712 ,結算數量與此相同,並無差額。更何況,原告主張之放 樣數量150,000,遠逾施工範圍及契約數量,原告事前並 未獲得被告同意,即擅自施工,更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查驗, 被告依契約數量辦理計價並無錯誤,因此,縱若原告有施 作逾契約約定之數量,原告亦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②預拌混凝土簽約金 原告書狀內並無支付混凝土訂金之憑證,無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有支付訂金。且,原告亦未證明該訂金確有遭第三人 沒收且不能購買混凝土用於其他工程之事實。次按,本件 工程需用之混凝土並非特殊規格,而原告為工程公司,依 實務慣例,原告繳付訂金後,縱未向第三人購買混凝土使 用於本工程,仍可以使用於其他工程,是原告在訂金費用 上,不會發生損害。 ③鋼筋簽約金 原告書狀內並無支付鋼筋簽約金之憑證,無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有支付此金額。且,原告亦未證明該簽約金確有遭第 三人沒收,且不能購買混凝土用於其他工程之事實。同前 述混凝土之道理,本件工程需用鋼筋並非特殊規格,原告 繳付訂金後,縱未購買鋼筋使用於本工程,仍能使用於其 他工程,原告在此項費用上不會發生訂金之損害。更何況 ,原告提出之「証5」鑫富發公司買賣契約書,載明若未 於期限內提貨,仍可延長至提貨完畢為止。 ④鋼索費 原告提出之進榮鋼索五金行之發票不能證明有支付訂金之 事實,且該發票日期係101年10月,而本件工程早於101年 5月停工,益證此項費用與本工程無關。 ⑤鋼索及加工費訂金 原告僅提出進榮鋼索五金行估價單,不能證明有支付訂金 之事實。 ⑥鋼筋、鐵材加工材料 原告提出之宏逸工業有限公司發票係101年10月1日,而本 件工程於101年5月3日即停工。且原告僅提出發票,不能 證明確有給付金額予第三人之事實。且如前述工程慣例, 在營造材料之買賣方面,若非特殊規格,則原告繳付訂金 後,縱未將鋼筋、鐵材使用於本工程,仍能使用於其他工 程,原告在此項費用上不會發生損害。 ⑦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7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二 點第(五)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品管 費」均係依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本件工程結算時,被 告已依約結算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本項,與契約約定不 符。 ⑧營造綜合保險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35頁「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等五、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其第四點第 (一)項規定,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附加之任何批 單、條款、特約條款所需之保險費,均包含於契約估價單 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內,由乙方自行估算。 因契約變更或完工結算加保所需費用,亦含在契約變更或 完工結算書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內,甲方不 另行給付。」等語,本件工程已依約結算,原告不能請求 被告另行給付此項費用。 ⑨合約印花稅、契約裝訂及折圖費 答辯理由同前述⑦。 ⑩停工期間工務所租用費、通訊費、施工會議人員出差費 原告提出之「証7」中並無與本項有關之單據,不能證明 原告有此支出,餘答辯理由同前述⑦。 ⑪停工期間人員派駐費 原告提出之「証7」內附之勞保申報、所得扣繳憑單等, 均係原告製作之文件,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將該等文件提出 於勞保局及國稅局等機關。且証7所載溫永昆、溫建盟、 劉進通三人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無論是否承攬 本件工程,依法均應支付該三人薪資及勞保費用,與本件 工程是否停工無關,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此類費用。再者 ,「証8」第一頁台電公司通知,收件人載「聚泰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溫永昆」,則溫永昆似非受雇於原告公司,益 徵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⑫品管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7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二 點第(五)項,「品管費」係依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 被告已依約結算,原告不能額外請求。 ⒉已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 ①臨時用電線路輔助費 原告提出之「証8」台電公司通知單,收件人係「聚泰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關用電項目,被告於結算 時,已在「臨時用電設備補助費」內計價給付,原告不能 重複或額外請求。 ②臨時用電申請及安裝費 原告提出之「証8」某水電有限公司(字跡模糊)開立之發 票,收受人係「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關 用電項目,被告於結算時,已在「臨時用電設備補助費」 內計價給付,原告不能重複或額外請求。 ③後村堰測量成果檢測費 本項係包含於「放樣」項目內,被告已於結算時給付,非 如原告所稱之原契約所無云云,原告不能重複或額外請求 。且原告提出之「証9」僅係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另 外支付此項金額。 ④高灘地及自行車道復舊費 原告提出之「証10」僅有計畫書,並無與本項有關費用支 出之憑證。 ⑤安全圍籬大門設置費 此屬原契約中「甲種安全圍籬」項目內容,被告已於結算 甲種安全圍籬項目時給付。且,原告提出之「証10」力大 山有限公司發票不足證明原告係額外支付本項有關之金額 。 ⑥圍籬拆除復舊費 本項屬於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下,本應於工程結束後拆除。 裝設、拆除之費用均應一體包含於原契約費用之內,本項 係屬於「甲種安全圍籬」項目內,被告已於結算時給付。 非如原告所稱之原契約所無而需新增云云,原告不能重複 或額外請求。且原告提出之「証9」僅係發票,不能證明 原告確有另外支付此項金額。 ⒊應得利潤: 本件工程之利潤,被告於結算時業有依約給付,原告不能再 額外請求。且原告主張利潤以7.65%計算之依據為何,其再 請求應得利潤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就本件訟爭情事,已於104年6月25日具體合 意達成和解方案,以295萬元(含稅)之條件達成和解云云 被告否認,且不同意原告就該部分於本件所為之追加,和解 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屬兩個不同之契約。綜上所述,原告起 訴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後村堰廢棄堰體處 理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3日 開工。 ㈡、被告於101年9月4日通知原告「因本工程辦理變更拆除計畫 ,請貴公司慎重考慮是否續辦本工程」等語,並於101年9月 11日召開研商「後村堰廢棄堰體處理工程」工程施作計畫方 式變更事宜會議。原告遂於101年10月15日函覆其終止契約 之決定,被告接獲其通知後,於101年10月22日函覆「依據 本公司於...需辦理變更拆除計畫。並依據契約第21條第13 項規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同意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系爭工程契約 業經兩造終止。 ㈢、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進行驗收,嗣驗收 完畢,並按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實際施作數量以1,107,632 元結算,被告製作結算明細表及開立驗收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依據為何? ㈡、原告請求已施作原契約工項應付未付款,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已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應付未付款,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應得利潤(總工程費7.65%),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依據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 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與施 工現場「深槽段」現況顯有不符,被告無法變更設計高程與 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又不願就增加挖填之10萬方土方編 列預算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云云, 惟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因民眾抗議、立法委員、議員 等民意代表之介入而停工,經被告於通知原告慎重考慮是否 續辦本工程,原告遂於函覆其終止契約之決定,為被告辦理 招標前不能預見,此原因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 是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提供之設計 圖說高程與施工現場「深槽段」現況顯有不符,且被告無法 變更設計與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 契約內附有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 招標文件、標單、說明書、得標廠商投標文件、其他決標要 項等件,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1年2月13日,預訂竣工日 期為101年5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於102 年3月13日開始驗收,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76頁、第13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可見 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工程估價單等 相關文件,衡諸常理,原告乃得標之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應 當已多次至施工地區查看、評估,且於得標後、簽約後對於 施工地區之現況不可不知,倘若有原告主張之設計圖與現況 明顯落差達10萬方土方,約1000萬元金費差距之情形,應當 於現場勘驗時即可表明並製作成會議記錄,方核於常情。次 查,兩造定於101年2月8日辦理施工前現場會勘,並於同年 月14日招開施工前協調會,且於會議中附有系爭工程堰體土 方計算表,再於翌日進行放樣現場測量作業,此有被告101 年2月6日台水北工二字第1016004000號、101年3月19日台水 北工二字第1016009240號函暨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放樣現 場測量作業照片影本8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2頁、 第153-156頁),惟觀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中,原告於現場 會勘及會議中均未對系爭契約所附之相關資料,包含工程設 計施工圖表有與現況明顯落差及土方明顯不足之情提出,且 原告復未提出當時量測、比對之數據、記錄及照片等證明資 料以實其說,故而,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高 程與施工現場「深槽段」現況顯有不符,以致原告無法施作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契約事等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至 原告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以證明施工現場「深槽段」刷深現 況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完全不符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100年12月30日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1年 2月至5月間,當時施工現場「深槽段」刷深況狀是否與設計 圖說完全不符,自應以當時量測、比對之數據、記錄及照片 等資料為據,且系爭工程乃後村堰廢棄驗體處理工程,坐落 於新北市○○區○道上,施工期間距今已逾3年半,期間又 經歷多次颱風,該河道之現況早已物換星移,縱使本院前往 現場履勘,亦無從調查原告主張施工當時之刷深程度與設計 圖完全不符云云是否如實,基上所述,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一 節,難認為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 據。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點(條款順序按契約 所引之用語,下同)約定:「1.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 ,乙方不得已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第7 條第2 款第1 目第1 點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實 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做頁之進行,而需 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甲方,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1.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第21條 第13款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 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 個月或累計逾6 個月者,契 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3、 44、61頁)。由此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若因發生天災或 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系爭工程全部暫停執行期間持續 逾3 個月或累計逾6 個月者,原告或被告均得通知他方終止 或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⒋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招開多次協調會,分別於101年5月8日於 新北市議員陳世榮服務處,達成各單位會議意見:「工程承 包商溫永昆:後村堰廢棄堰體工程依自來水公司規劃進行拆 除,爾後如遇民眾抗爭事件,請自來水公司協助處理。」等 語;再於101年5月17日在立法委員楊瓊瓔國會辦公室進行協 調會,達成會議紀錄結論:「一、旨揭工程進場施工,遭遇 地方居民反對,要求工程辦理全拆,以致無法繼續施工,致 與原設計工程計劃不符,該項工程先行報停工。二、另請自 來水公司檢討計劃後,再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有上開新 北市議員陳世榮服務處101年5月11日培字00000000-0號函暨 系爭工程疑義案協調紀錄、立法委員楊瓊瓔國會辦公室101 年5月23日瓔國會字第1010523002號函暨系爭工程爭議協調 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 81至82頁),可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屢遭到附近民眾抗 議,原告人員因此表示依被告規劃進行拆除如遇民眾抗爭事 件,請被告協助處理,嗣經民意代表介入,兩造於101年5月 23日做成決議,因系爭工程遭遇地方居民反對,要求工程辦 理全拆,以致無法繼續施工,兩造同意應先行停工並檢討後 再行辦理相關事宜,甚為明確。再參被告於上開101年5月23 日協調會後多次發函予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29日發台水北 工二字第10100050840號函文,函文主旨:「貴公司承包『 後村堰廢棄堰體處理工程』,自101年5月3日起停工,同意 備查,請查照。」等語;於101年9月4日發台水北工二字第 10100068430號函文,函文說明略以:「一、本工程因現地 居民抗爭,經多次召開會議及現勘,本公司擬辦理拆除計畫 變更,變更後可能僅拆除左岸堰體130公尺。二、如本工程 僅辦理拆除作業,…,與原契約工項及總價均減少甚多且拆 除計畫變更核定曠廢時日,請貴公司妥為評估是否續辦本工 程。」等語;於101年9月20日發台水供字第1010032062號函 文,該函文所附系爭工程施作計畫方式變更事宜101年9月11 日會議紀錄,會議記錄內容第柒點結論第8項:「本案經與 會單位計論已有初步共識,後續請北工處參酌各單位意見提 出變更計畫,並備齊所需圖樣及說明書依程序辦理變更申請 ,俟經濟部審查核准後,據以施工。」等語,有上開函文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第83頁、第84至91頁)。 故可知悉,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3日停工之原因乃出因遭遇 地方居民反對抗爭,要求工程辦理全拆,以致無法繼續施工 ,兩造故而同意應先行停工並檢討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嗣 經兩造與相關單位檢討後,被告於101年9月4日通知原告「 因本工程辦理變更拆除計畫,請貴公司慎重考慮是否續辦本 工程」等語,並於101年9月11日召開研商系爭工程工程施作 計畫方式變更事宜會議,被告已同意參酌各單位意見提出變 更計畫,並備齊所需圖樣及說明書依程序辦理變更申請,僅 俟經部審查核准後,據以施工。 ⒌惟查原告收受上開101年9月4日通知及101年9月11日研商系 爭工程工程施作計畫方式變更事宜會會議結論後,遂於101 年10月15日以程達工(北工)字第035號函文回覆被告其終 止契約之決定,該函文主旨略以:「…,因工程現場與契約 圖說差異甚大,業經貴處來函告知本公司該工程變更核定曠 廢時日及101年9月11日會議結論,本工程變更需陳送經濟部 核定後,方得進場施工,…,經本公司審慎評估後,惠請依 據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等語;被告接獲原告前開終止 契約之通知後,於101年10月22日函覆原告:「依據本公司 於...需辦理變更拆除計畫。並依據契約第21條第13項規定(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 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同意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有此等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認被告前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將 辦理變更拆除計畫,請原告考量因拆除計畫變更核定曠廢時 日,自行評估是否續辦系爭工程,原告評估後並以101年10 月15日之函文通知被告辦理終止契約,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 函覆原告同意終止契約,故而,依據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及 兩造往來之函文可認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原因,可認系爭工 程終止契約之原因,應係因民眾抗爭所導致,造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5月3日起停工並進行檢討,而系爭工程停工已持續逾 3個月以上,並因變更計畫曠廢時日,經被告請原告評估是否 續辦系爭工程,原告評估後通知被告辦理終止契約,是揆諸 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兩造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 款之約定辦理終止契約,被告前開抗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已施作原契約工項應付未付款,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不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乙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6款第2目約定 :「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 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二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 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 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及第十四款 規定。」。準此,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 兩造,原告與被告應協議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或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民眾抗爭事件導致停工連續逾3 個月及終止契約,是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 辦理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故而兩造應協議補償原告因此所 生之損失,或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 用及合理之利潤,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 「已施作應付未付款之工項及款項」,總金額共計10,977,22 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工項、金額負 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①放樣4,126,352元: 查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放樣數量為7,712m2,且經被告已 結算該數量之費用一情,有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結算明 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被面、第96頁)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施作數量為15,000 m2云云,固提 出被告101年2月6日、101年3月19日函文、施工前協調會會 議記錄、放樣測量成果及土方回填量計算、施工照片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惟查上開資料僅得證明 原告確有施作放樣,尚無法證明施作數量為15,000 m2,故 原告請求增加施作放樣數量之金額4,126,352元,自非有據 。 ②預拌混凝土簽約金1,320,000元: 查原告主張有支出預拌混凝土簽約金1,320,000元云云,固 提出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暨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然觀該合約書內容,並未有原告 支付簽約金1,320,000元之相關記載,亦未有沒收簽約金之 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已支付簽約金1,320,000元之證明,且 再細究該合約書暨訂貨單上之約定,供貨廠商是依實際送 貨數量每月向訂貨廠商請款乙次,並非先行支付簽約金1,3 20,000元後,再於每月依實際送貨後再行扣還,從而,原 告主張應先支付簽約金1,320,000元云云,當屬疑義,難認 預拌混凝土簽約金1,320,000元為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 失,或為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故原告請 求預拌混凝土簽約金1,320,000元,自非有據。 ③鋼筋簽約金2,060,000元: 查原告主張有支出鋼筋簽約金2,06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鋼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並載有簽約後預付三成定金2, 060,100元一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並未提 出確已支付該定金之證明,且依上開契約書有關交貨期限 之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十日內,若無於上述期限內提貨 完畢,本合約交貨期限即延長至提貨完畢止。」等語,而 參原告所訂購之鋼筋為6號SD420W熱軋竹節鋼筋,並非特殊 規格之鋼筋,縱然無法於系爭工程使用,尚可用於其他工 程,交貨期限亦可延長至提貨完畢止,且該鋼筋買賣契約 書復未見有沒收定金之相關約定,難認鋼筋簽約金2,060,0 00元為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失,或為原告已發生之製 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故原告本項請求,難認有據。 ④鋼索費15,750元: 查原告主張有支出鋼索費15,7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鋼索 費15,75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觀該發票日期為101年10月,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 月3日起已辦理停工,承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鋼索費15,7 50元之統一發票是否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索費,且是否確 有該批鋼索等節,顯有疑義,且關於該等購買之鋼索目前 存放地點究係何處,又該等鋼索是否為特殊製品而無法通 用於其他工程,亦堪置疑,故而,原告本項請求,自非有 據。 ⑤ 鋼索及加工費訂金50,000元: 查原告主張支出鋼索及加工費訂金50,000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進榮鋼索五金行101年3月20日所開具鋼索數量與單價 之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此僅係估 價單而非發票或契約,且原告所訂購為984條28 mm×1.5m 之鋼索,並含兩端鋼索連結器之加工,依上開估價單之記 載原告應於3個月內取貨,惟原告復未提出進榮鋼索五金行 確實已完成全部鋼索加工之證明,則原告是否有向進榮鋼 索五金行訂購鋼索與加工,以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定金等 節,均有疑義。又原告另提出向進榮鋼索五金行購買一捲 鋼索15,750元之101年10月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176頁),苟若原告已於101年3月20日向進榮鋼索五金 行購買並付訂金,於當時應可請求進榮鋼索五金行交付部 分數量之鋼索,而無須於之後又再向進榮鋼索五金行購買 一捲鋼索,亦徵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0日已支付訂金50, 000元予進榮鋼索五金行,更屬疑義。故原告本項請求,難 認有據。 ⑥ 鋼筋、鐵材加工材料630,000元: 查原告主張支出鋼筋、鐵材加工材料630,000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出鋼筋、鐵材加工材料費用630,000元統一發票影本 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觀上開發票日期為101年 10月,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3日起已辦理停工,承如前述 ,則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所示之「鋼筋、鐵材加工材料630, 000元」是否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鐵材加工材料費用一 節,顯有疑義,且關於該批鋼筋、鐵材加工材料目前存放 地點究係何處,又該批鋼筋、鐵材加工材料是否為特殊製 品而無法通用於其他工程,亦堪置疑,故而,原告本項請 求,自非有據。 ⑦ 營造綜合保險費45,000元: 查原告主張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4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可認原告確實於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支出之保險費用為45,000元,堪認此為原告 已發生之施作費用,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故原告請求營造 綜合保險費45,000元,自屬有理。 ⑧ 合約印花稅36,420元: 查原告主張支出合約印花稅36,42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0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原告確實 於向新北市政府繳納印稅36,420元,此為原告已發生之施 作費用,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故原告請求合約印花稅36,42 0元,應屬有理。 ⑨ 契約裝訂及折圖費1,680元: 查原告主張支出契約裝訂及折圖費1,680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吉立文具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181頁),且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契約正本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副本陸份,計甲方陸份,計乙方 零份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由雙 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 系爭契約共有2份正本、6份副本,共計8份,是原告因契約 裝訂及折圖支出1,680元乃原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被告自 應補償原告,故原告請求契約裝訂及折圖費1,680元,應屬 有理。 ⑩ 停工期間工務所租用費280,000元: 查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工務所租用費280,0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工務所租用費用之相關證明,且觀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及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公司地址為新北市鶯歌 區,而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鶯歌區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故而,原告是否有另行租用工 務所之必要,即有疑義,故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⑪ 停工期間人員派駐費1,512,0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派駐三人,故請求自101年2月至10月 之派駐費1,512,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溫永昆、溫建盟 、劉進通等三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認溫永昆、溫 建盟、劉進通為原告之受僱人。又原告復提出系爭工程告 示牌之照片及系爭工程會勘紀錄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99、211、21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記載為劉進通,且溫永昆曾參與系爭工程會勘等相關 會議,可認劉進通及溫永昆均確為系爭工程之派駐人員。 至於溫建盟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敘明之以證 明其與系爭工程之關連係,故而,尚難認定溫建盟為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派駐人員,故原告請求溫永昆之派駐費,難 認有理。再者,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3日開工,於101年5 月3日起辦理停工,承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是 否仍有派駐人員之需要,未見原告加以舉證,則被告應補 償之派駐費用,應為劉進通、溫建盟於101年2月13日開工 至101年5月3日停工為止之派駐費,參劉進通、溫建盟上開 月投保薪資均為18,780元,以整月計算劉進通、溫建盟之 派駐費,即以3 個月計算共計112,680 元(計算式:18,7 80×3 ×2=112,68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人員派 駐費應為112,680 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⑫ 通訊費80,0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月之通訊費為10,000元,請求自101 年2月至101年10月共8個月之通訊費80,00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本項 請求,難認有據。 ⑬ 施工會議人員出差費54,0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人每日之出差費為1,800元,請求自 101年2月至101年10月共30人日之出差費54,000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 本項請求,難認有據。 ⑭ 品管費256,967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品管費256,967元(264,329-7,362) 未付云云。系爭契約之品管費為264,329元,其計算式為「 施工費(項目)×0.7% +65,000元」,且經被告就原告已 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品管費為7,362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工 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第100頁)。因系爭工程業已終止,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程 ,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所編列之全部品管費用,況且,原 告前開請求已施作原契約工項應付未付款之項目,其中與 工程品管有關之項目,即有可能支出品管費用之工程項目 ,均非有據,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品管費256,967元 ,自屬無理。 ⑮ 營業稅522,725元: 查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項目、金額分別有營造綜合保險費45, 000元、合約印花稅36,420元、契約裝訂及折圖費1,680元 、人員派駐費112,68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因營造綜合保 險費45,000元,僅為原告另行投保而支出之費用,並非由 原告所提供,自不得再加計營業稅。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12款約定:「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副本陸 份,計甲方陸份,計乙方零份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 以正本為準。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開合約印花稅36,420元,為 兩造各依規定貼用,原告亦不得再加計營業稅。從而,原 告僅得請求契約裝訂及折圖費1,680元、人員派駐費112,68 0元,共計114,360元(計算式:1,680+112,680=114,360 元)之5%營業稅,即5,718元(計算式:114,360×5%=5, 718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稅5,718元,則逾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金額有營造綜合保險費4 5,000元、合約印花稅36,420元、契約裝訂及折圖費1,680元 、人員派駐費112,680元,營業稅5,718元,共計201,498元( 計算式:45,000+36,420+1,680+112,680+5,718=計201, 498元)。 ㈢、原告請求已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應付未付款,是否有理? 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民眾抗爭事件導致停工連續逾3 個月及終止契約,是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 辦理終止契約,故兩造應協議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或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 潤,業如前述。則原告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或給付原告已發 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 列「已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應付未付款之工程項目」,總金 額共計182,43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此 等工項、金額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① 臨時用電線路輔助費44,647元、臨時用電申請及安裝費3 1,500元: 查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臨時用電設備補助費為一式1,729元 ,且被告亦已結算給付1,729元,此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 單、結算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第100頁),可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之臨 時用電設備補助費,故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臨時用電 線路輔助費44,647元及臨時用電申請及安裝費31,500元 。 ② 後村堰測量成果檢測費12,600元: 查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放樣數量為7,712m2,被告已結 算該數量之費用,此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 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6頁) ,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施作放樣部分結算數量及支付工程 款。而原告主張施作契約外新增工項之後村堰測量成果 檢測費12,600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施工照片、被 告101年4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惟觀上 開資料,僅可證明原告有施作放樣工作,至於原告是否 實際施作數量超過7, 712m2一節均無法證明,故原告本 項請求亦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③ 高灘地及自行車道復舊費45,000元: 查原告主張有施作高灘地及自行車道復舊,費用共45,0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1年4月3予被告之日函文 暨自行車步道費用明細表、施工便道設置圖、被告101年 4月9日、同年月17日函文暨會議記錄、原告101年4月27 日予被告函文暨自行車步道費用明細表、現場施設詳圖 、被告101年11月12日函文暨會勘紀錄、被告101年11月 22日函文暨會勘修正後記錄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 220- 222頁),堪認非虛構。且觀兩造於101年11月7日 就系爭工程進出道路接管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第七點 結論:「經會勘確認借用河濱公園及自行車範圍,均已 完成復舊,新北市高灘地管理處同意接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頁),顯見原告確實已施作高灘地及自行車 道復舊,為原告已發生之施作費用,被告自應給付相關 費用,故原告請求高灘地及自行車道復舊費45,000元, 應屬有理。 ④ 安全圍籬大門設置費20,000元、圍籬拆除復舊費20,000 元: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發布之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1點:「為整合劃一全國公 共工程施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凡適用政府採購法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及各類 房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之 機關、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均適用本要點 。」、第3點第1項:「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應應用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所訂定之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含完整版、精簡版綱要規範及有關標準 化與資訊化措施,以下簡稱施工規範)。」,則工程會 係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特訂定施工綱要 規範,以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 程規劃、設計、施工之用,即為公共工程規劃、設計、 施工所應遵循之規範。基此,參諸施工綱要規範第01564 章施工圍籬第4.1節計量與計價之4.1.1:「施工圍籬以 公尺計量,包括大門、拆除及清理。」,可知施工圍籬 以公尺計量時,即包括大門之費用,以及括拆除及清理 之費用,合先敘明。查系爭契約原編列之甲種安全圍籬 數量為20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甲種安全圍籬實暨 結算數量為84公尺,此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結算明 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 可認系爭契約就「甲種安全圍籬」之計價已包含「安全 圍籬大門設置」、「圍籬拆除復舊費」等費用,且經被 告就施作圍籬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明確,故原告再就「安 全圍籬大門設置」、「圍籬拆除復舊費」等項目另行額 外請求費用,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⑤ 營業稅8,687元: 查原告得請求高灘地及自行車道復舊費45,000元,業如 前述,是就營業稅部分,自得請求之營業稅為2,250元( 45,000×5%)。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高灘地及自行車道 復舊費45,000元,營業稅2,250元,共計47,250元(45,000 +2,250)。 ㈣、原告請求應得利潤(總工程費7.65%),是否有理? 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事件導致停工連續逾3個月,且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辦理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終止契 約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業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約定 ,兩造應協議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或被告應給付原告 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查系爭契約 原編列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2,785,668元,而被告對於原告 就已發生施作之工程項目已結算「施工費(項目)為856,93 8元」、「包商利潤及什費為77,590元」、「營業稅為52,74 4元」等,並給付工程款含「包商利潤及什費」,此有系爭 契約、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第94頁),可認被告已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 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而原告請求除上開已給付之包商利潤及 什費外,被告應再給付利潤2,785,668元,含營業稅139,283 元後,共計2,924,951元云云,然此部分利潤均非原告已發 生、施作之利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系 爭契約終止後之所失利益,故原告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 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均非可採 。系爭契約係因民眾抗爭事件導致停工連續逾3個月,且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辦理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248,748 元(計算式:201,498+47250=248, 748 ),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背書狀先行程序規定,而未說明理由者 ,將生失權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2 項 、第276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103 年10月22日起訴 ,經兩造書狀先行程序,並於104 年4 月22日、104 年6 月 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整理本件爭點在卷(見本院卷115- 116 、123-124 頁),又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 於文到7 日內就調查證據事項表示意見到院,再經本院於10 4 年10月21日發文通知兩造如有書狀限期提出,均經原告分 別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23日收受前開函文在卷明 確(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64 頁)。而原告遲於104 年12 月1 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即至系爭堰體現場履勘,及聲 請傳喚證人陳振豐、溫永昆、馬紹俊證明兩造於104 年6 月 25日已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正反面),此均核 屬新攻防方法及新的爭點,因前開事項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原告於先前2 次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發函請其 確認調查證據事項及新書狀時,均未提出該等證據調查及主 張,逾期遲至104 年12月1 日始提出聲請,又復未指明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除外規定之情形,更未釋明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且本件無顯失公平情形,並為被告所反對調查,本 院如再為調查審理,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影響被告攻擊防禦 之權利,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主張,自 難准許。況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亦無從調查原告主張施工當 時之刷深程度與設計圖完全不符云云是否如實,原告聲請現 場履勘一節,尚無必要,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屬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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