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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約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 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對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起訴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宗龍,惟查陳宗龍並非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起訴 狀所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亦有誤),是原告列陳宗龍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 告之訴顯屬不合法,自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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