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約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志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
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對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起訴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宗龍,
惟查陳宗龍並
非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告起訴
狀
所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亦有誤),是原告列陳宗龍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原
告之訴顯屬不合法,自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