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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約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明 被   告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工程,工程 名稱為「高雄捷運02B出入口共構大樓之鋼筋綁紮工程」( 下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兩造簽有簡式合約一份(下稱系 爭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306,510元。系爭鋼 筋綁紮工程於97年間已完工,被告已給付90%之工程款,惟 10%之保留款拒不給付,屢經催索皆未獲回應。上開保留款 530,651元,扣除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原告應分擔之比例30% 即3,912元後(計算式:13,040元×30%=3,912元),為526 ,739元(530,651元-3,912元=526,739元)。爰依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6,73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高雄捷運02B出入口共構大樓之部分工程後,將 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兩造所簽系爭合約附件 之作業內容說明第一條,明定合約單價包含「繪製鋼筋撿料 圖…,除鋼筋材料及現有的臨時水電由甲方(即被告)提供 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皆由乙方(即原告) 自理。」,及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乙方必須無異議接 受甲方罰款(依甲方業主向甲方罰款的金額為依據」。該款 項應自乙方工程款內扣除,若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乙方 不得異議…」。被告收到業主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被 證1),被告共遭達欣公司扣款694,732元,加上10%之管理 費69,473元,合計764,205元。由於達欣公司之扣款中,有 依兩造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7計 13,040元,原告應負擔30%即3,912元;附表編號8至11計459 ,905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以上合計463,817元,再加上 10%之管理費46,382元,共計510,199元。故系爭鋼筋綁紮工 程之工地主任黃國昇於102年7月20日製作計價單後,即通知 原告前來辦理保留款退還作業。因此,原告得領取之保留款 應為21,475元(即保留款530,651元-達欣公司扣款510,199 元=20,452元。20,452元+稅金1,023元=21,475元)。就 附表編號8、9之扣款,原告雖謂地下三樓非其承攬施作範圍 ,但依被告公司第9期計價單備註欄載明計價範圍「柱筋( EL95.7-98.35)…B3F水箱」可知地下三樓亦為原告承攬區 域,其承攬施作之瑕疵由業主達欣公司代為修復,相關費用 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就附表 編號10、11之鋼筋圖繪製扣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檢送圖 面,若無如何能施作云云,惟遍查各期計價單,均無鋼筋圖 繪製之計價數量,顯見原告未提送圖面與被告,縱原告曾提 送圖面,亦未能通過審核,業主達欣公司才須代為繪製並據 以扣款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 ,兩造簽有系爭合約,工程款為5,306,510元。系爭鋼筋綁 紮工程已於97年間完工,被告已給付90%之工程款,尚有10% 之保留款530,651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之 業主達欣公司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 ,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編號1至8之款項,原告應負擔30%) ,原告應接受被告業主之扣款金額,不得異議,故原告得領 回之工程保留款經扣款後,應為21,475元(即保留款530,65 1元-達欣公司扣款510,199元=20,452元。20,452元+稅金 1,023元=21,475元)等語。然除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 ,依被告所陳,原告應分擔之比例30%即3,912元部分,原告 表示不爭執,並已由本件原來請求之金額530,651元中扣除 3,912元,且減縮訴之聲明外(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 餘附表編號8至11之款項,原告則否認應由其負擔,亦否認 被告得自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四、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係約定:「…乙方需配合甲 方業主達欣之約定配合趕工、若因乙方之因素工進延遲、導 致甲方受逾期罰款,乙方必須無異議接受甲方罰款(依甲方 業主向甲方罰款的金額為依據)。該款項應自乙方工程款內 扣除,若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是被 告得依上開約定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乃指因原告 因素導致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進度延遲,因而使被告遭其業 主達欣公司逾期罰款時,原告始須無異議接受被告為同額之 罰款,並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然依被告所提達欣公司 代付代扣明細表影本(被證1;見本院卷第24、53頁),其 各項扣款說明欄之記載如附表之說明欄所示,依該說明可知 達欣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扣款,與系爭鋼筋綁紮工 程之進度無關,亦皆非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所致被告遭達欣 公司之逾期罰款。是被告辯稱其得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 條之約定,逕自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附表所示各項達 欣公司對被告之扣款云云,與兩造上開約定顯然不符,自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526,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 ┌──┬──────────┬────────────────┐ │編號│代扣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1. │ 1,600元 │代購新式反光背心共計10件 │ ├──┼──────────┼────────────────┤ │2. │ 550元 │代扣96.09.12太空包5個*110 │ ├──┼──────────┼────────────────┤ │3. │ 550元 │代扣塑膠太空包5*110=550元 │ ├──┼──────────┼────────────────┤ │4. │ 2,200元 │代付11月塑膠太空包20個*110 │ ├──┼──────────┼────────────────┤ │5. │ 5,900元 │代購垃圾袋及太空包600*2.5… │ ├──┼──────────┼────────────────┤ │6. │ 1,250元 │分攤塑膠袋費用2.5元*500個 │ ├──┼──────────┼────────────────┤ │7. │ 990元 │工區塑膠太空包分擔費用 │ ├──┼──────────┼────────────────┤ │8. │ 61,280元 │B3F側牆鋼筋植筋補強共扣61,280元 │ ├──┼──────────┼────────────────┤ │9. │ 114,575元 │B3F側牆鋼筋淨距不足+W50B │ ├──┼──────────┼────────────────┤ │10. │ 158,080元 │鋼筋施工圖繪製64*2600*0.95 │ ├──┼──────────┼────────────────┤ │11. │ 125,970元 │鋼筋施工圖繪製51張*2600*0.95 │ ├──┼──────────┴────────────────┤ │備 │編號1至7之金額合計13,040元。 │ │註 │編號8至11之金額合計459,9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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