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約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志明
被 告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
承攬被告之工程,工程
名稱為「高雄捷運02B出入口共構大樓之鋼筋綁紮工程」(
下稱
系爭鋼筋綁紮工程),
兩造簽有簡式合約一份(下稱系
爭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306,510元。系爭鋼
筋綁紮工程於97年間已完工,被告已給付90%之工程款,
惟
10%之保留款拒不給付,屢經催索皆未獲回應。
上開保留款
530,651元,扣除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原告應分擔之比例30%
即3,912元後(計算式:13,040元×30%=3,912元),為526
,739元(530,651元-3,912元=526,739元)。
爰依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6,739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高雄捷運02B出入口共構大樓之部分工程後,將
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兩造所簽系爭合約附件
之作業內容說明第一條,明定合約單價包含「繪製鋼筋撿料
圖…,除鋼筋材料及現有的臨時水電由甲方(即被告)提供
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皆由乙方(即原告)
自理。」,及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乙方必須無
異議接
受甲方罰款(依甲方業主向甲方罰款的金額為依據」。該款
項應自乙方工程款內扣除,若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乙方
不得異議…」。被告收到業主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被
證1),被告共遭達欣公司扣款694,732元,加上10%之管理
費69,473元,合計764,205元。由於達欣公司之扣款中,有
依兩造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7計
13,040元,原告應負擔30%即3,912元;附表編號8至11計459
,905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以上合計463,817元,再加上
10%之管理費46,382元,共計510,199元。故系爭鋼筋綁紮工
程之工地主任黃國昇於102年7月20日製作計價單後,即通知
原告前來辦理保留款退還作業。因此,原告得領取之保留款
應為21,475元(即保留款530,651元-達欣公司扣款510,199
元=20,452元。20,452元+稅金1,023元=21,475元)。就
附表編號8、9之扣款,原告雖謂地下三樓
非其承攬施作範圍
,但依被告公司第9期計價單備註欄載明計價範圍「柱筋(
EL95.7-98.35)…B3F水箱」可知地下三樓亦為原告承攬區
域,其承攬施作之瑕疵由業主達欣公司代為修復,相關費用
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就附表
編號10、11之鋼筋圖繪製扣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檢送圖
面,若無如何能施作
云云,惟遍查各期計價單,均無鋼筋圖
繪製之計價數量,顯見原告未提送圖面與被告,縱原告曾提
送圖面,亦未能通過審核,業主達欣公司才須代為繪製並據
以扣款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
,兩造簽有系爭合約,工程款為5,306,510元。系爭鋼筋綁
紮工程已於97年間完工,被告已給付90%之工程款,尚有10%
之保留款530,651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
抗辯: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之
業主達欣公司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
,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編號1至8之款項,原告應負擔30%)
,原告應接受被告業主之扣款金額,不得異議,故原告得領
回之工程保留款經扣款後,應為21,475元(即保留款530,65
1元-達欣公司扣款510,199元=20,452元。20,452元+稅金
1,023元=21,475元)等語。然除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
,依被告所陳,原告應分擔之比例30%即3,912元部分,原告
表示不爭執,並已由
本件原來請求之金額530,651元中扣除
3,912元,且減縮
訴之聲明外(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
餘附表編號8至11之款項,原告則否認應由其負擔,亦否認
被告得自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四、
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係約定:「…乙方需配合甲
方業主達欣之約定配合趕工、若因乙方之因素工進延遲、導
致甲方受逾期罰款,乙方必須無異議接受甲方罰款(依甲方
業主向甲方罰款的金額為依據)。該款項應自乙方工程款內
扣除,若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是被
告得依上開約定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
乃指因原告
因素導致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進度延遲,因而使被告遭其業
主達欣公司逾期罰款時,原告始須無異議接受被告為同額之
罰款,並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然依被告所提達欣公司
代付代扣明細表影本(被證1;見本院卷第24、53頁),其
各項扣款說明欄之記載如附表之說明欄所示,依該說明可知
達欣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扣款,與系爭鋼筋綁紮工
程之進度無關,亦皆非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所致被告遭達欣
公司之逾期罰款。是被告辯稱其得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
條之約定,逕自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附表所示各項達
欣公司對被告之扣款云云,與兩造上開約定顯然不符,
自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526,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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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扣金額(新臺幣)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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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600元 │代購新式反光背心共計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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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50元 │代扣96.09.12太空包5個*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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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50元 │代扣塑膠太空包5*11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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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200元 │代付11月塑膠太空包20個*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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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900元 │代購垃圾袋及太空包60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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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250元 │分攤塑膠袋費用2.5元*5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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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90元 │工區塑膠太空包分擔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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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61,280元 │B3F側牆鋼筋植筋補強共扣6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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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14,575元 │B3F側牆鋼筋淨距不足+W50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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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58,080元 │鋼筋施工圖繪製64*2600*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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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25,970元 │鋼筋施工圖繪製51張*2600*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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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編號1至7之金額合計13,040元。 │
│註 │編號8至11之金額合計459,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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