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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圪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人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飛魚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承攬被告分包之「新北市夏日 藝術節動漫英雄樂園」活動,約定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 )1,470,000元。詎被告除陸續支付504,718元外,迨活動 結束即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經原告迭次 催請給付餘款,被告均砌詞推拖拒不清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活動既已順利結束,原告均已依約履 行工作,被告自亦應給付報酬。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470,000元本身就不含加班費,原告 請求之報酬部分亦未加計加班費。輸出費用高於市價亦不 實在,因兩造亦已就承攬報酬為約定,被告於活動完成後 意圖殺價並無理由。系爭活動亦已全部完成,足見原告有 依約履行。對被告庭提102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該部 分應是後來追加部分,但追加部分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原 告本件係僅就原契約之項目而為請求。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欲於102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舉辦2013年 新北市夏日藝術節動漫樂園活動,尋覓承攬廠商時,原告 示欲承攬系爭合約,被告未立時答應,而原告於102年6月 10日提出報價單,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後,被告表示金額過 高難以同意,請原告修正,原告修正後,被告仍未同意。 方其時展期將至,原告以為其已成為系爭工作之承攬人而 施做系爭工程,並於展期結束後,在102年11月25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計965,282元。 (二)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復按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報酬之總 額性質上為契約之要點,經本件當事人往來之書信可得知 ,本案當事人尚未就承攬報酬總額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 本案契約要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不成立。 (三)至於原告已施做之部分,性質尚對被告而言為不當得利,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4,718元,當應返還原告720,270元。 蓋不當得利旨在避免客觀上利益之不當流動,本件工程價 值經被告調查實為1,224,998元,尚非1,470,000元。原告 所估算之價格包含加班費,但並沒有加班費之產生,另有 關輸出的費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兩倍。意定的部分是總預 估,被告與其他廠商合作時包含輸出跟木作費用等細項均 會分開,但原告均係以總價為承攬。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固係有權代理之被告執行長所簽具,然此係因在現場時, 原告要求一定要簽名始為之。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間,承攬被告分包之「新北市夏日藝術 節動漫英雄樂園」活動,約定承攬報酬1,470,000元,詎被 告除陸續支付504,718元外,迨活動結束即自102年7月20日 起至102年8月4日止,經原告迭次催請給付餘款,被告均拒 不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 造是否確有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965,28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 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1,47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估價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就上述估價單形式上之 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查,上述估價單確係有權代理之被告執行長所簽具,且其 上就估價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 ,均已記載明確,且並註記有「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佰肆拾 柒萬元整含稅承接本次工程」等語,有上述估價單影本1 件附卷可稽,是依上述估價單之內容,足認兩造就如估價 單所示之工程及款項,均已有完整之合意,況被告亦已陸 續支付504,718元之款項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 徵兩造就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並就承 攬報酬總額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 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470,000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至被告固另辯稱係因在現場時,原告要求一定要簽名始 簽具估價單等語,然被告既確已簽具估價單,其後亦使用 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所辯尚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承攬報酬965,282元未給付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估算之價格包含加班費,但並沒有加班 費之產生,另有關輸出的費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兩倍等語 。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觀諸上述估價單之內容,並無加班費之項目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估算之價格包含加班費,但並沒有加 班費之產生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就所辯有關輸出的費 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兩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 以本件活動之期間係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 ,而被告於簽具估價單且活動並已結束後,始就原告已完 成之工程,另就其工程價值為爭執,已有未合,且被告就 其所辯本件工程價值僅1,224,998元,尚非1,470,000元之 情,亦僅提出自行制作之市價比較單及報價單,並未提出 具體明確經兩造合意之鑑價報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有關 輸出的費用亦比一般市價高出兩倍等語,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承攬報酬965,282元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96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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