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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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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鋐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95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自民國10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 元,及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717元,及自視為起訴之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承攬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總行C棟新建 工程之帷幕牆加工一案(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給付工程款 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2月承攬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總行C棟新建工程之 帷幕牆加工一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以報價單經 被告簽章確認,並以傳真方式回傳原告,作為承攬契約成立 之書面,而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即為報價單內記載:「二 、7.圖面…9.以上報價不含5%加值營業,實作實算。…四、 付款條件:月結票期30天,無保留款。」,是系爭工程款項 有約定被告給付方式及給付日期,且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圖面 實作實算,而經計算後之結果,系爭工程總款為4,476,065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597,110元,尚有2,878,955元尾款未 支付(其中713,238元雖經被告以簽發三紙支票方式給付, 然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雙方約定原告於102年8月31日全 數完工,被告應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5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月5日之支票,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476,064元 。被告欲清償102年5月工程款231,349元時,違約簽發發 票日為102年7月31日、票號CA0000000、EB0000000之支票; 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票號EB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 102年9月30日、票號EB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0月 31日、票號EB0000000之支票,而其中票號EB0000000、EB00 00000、EB0000000之支票亦分別於102年9月3日、9月30日、 10月31日陸續遭退票;另被告亦違約未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 月5日之支票以清償原告6月份工程款1,239,836元;未簽發 發票日為同年9月5日支票以清償原告7月份工程款736,014元 ;未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0月5日支票以清償原告8月份工程款 189,866元,共2,165,716元(計算式:1,239,836元+736,01 4元+189,866元=2,165,716元)。原告於102年9月3日支票遭 退票之際,隨即通知被告票號EB0000000之支票遭退票一事 ,及要求被告確認10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未支付之系爭 工程款總額,並經被告簽章確認無誤。 ㈡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746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 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5,717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01年12月 12日、102年7月29日報價單、被告提供予原告系爭工程之圖 面電子檔(註:該圖檔需用專業繪圖軟體AutoCAD 2010版以 上開啟)、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款項之簡表影本及明細電子檔 、被告簽發之票號EB0000000、EB0000000、EB0000000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確認其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部分 款項之簽章傳真、兩造之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2-31頁、支付命令卷第5-6頁、第44-46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於 101年12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報價單內記載:「二、 7.圖面…9.以上報價不含5%加值營業,實作實算。…四、付 款條件:月結票期30天,無保留款。」,是系爭工程款項有 約定被告給付方式及給付日期,且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圖面實 作實算,而經計算後之結果,系爭工程總款為4,476,065元 ,被告已給付其中1,597,110元,尚有2,878,955元尾款未支 付(其中713,238元雖經被告以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1 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1日,金額均為237,746元之 三紙支票方式給付,然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其餘2,165,71 7元則根本未依約簽發支票付款)。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2,878,95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依上列報價單之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惟 被告依約簽發之上列3紙付款支票均未兌現,其餘2,165,717 元則未依約簽發支票付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78,9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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