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鋐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訴之聲明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954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自民國10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
元,及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717元,及自視為起訴之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
承攬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總行C棟新建
工程之帷幕牆加工一案(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之給付工程款
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2月承攬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總行C棟新建工程之
帷幕牆加工一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以報價單經
被告簽章確認,並以傳真方式回傳原告,作為
承攬契約成立
之書面,而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即為報價單內記載:「二
、7.圖面…9.以上報價不含5%加值營業,實作實算。…四、
付款條件:月結票期30天,無保留款。」,是系爭工程款項
有約定被告給付方式及給付日期,且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圖面
實作實算,而經計算後之結果,系爭工程總款為4,476,065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597,110元,尚有2,878,955元尾款未
支付(其中713,238元雖經被告以簽發三紙支票方式給付,
然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雙方約定原告於102年8月31日全
數完工,被告應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5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月5日之支票,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476,064元
。
惟被告欲清償102年5月工程款231,349元時,違約簽發發
票日為102年7月31日、票號CA0000000、EB0000000之支票;
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票號EB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
102年9月30日、票號EB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0月
31日、票號EB0000000之支票,而其中票號EB0000000、EB00
00000、EB0000000之支票亦分別於102年9月3日、9月30日、
10月31日陸續遭
退票;另被告亦違約未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
月5日之支票以清償原告6月份工程款1,239,836元;未簽發
發票日為同年9月5日支票以清償原告7月份工程款736,014元
;未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0月5日支票以清償原告8月份工程款
189,866元,共2,165,716元(計算式:1,239,836元+736,01
4元+189,866元=2,165,716元)。原告於102年9月3日支票遭
退票之際,隨即通知被告票號EB0000000之支票遭退票一事
,及要求被告確認10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未支付之系爭
工程款總額,並經被告簽章確認無誤。
㈡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746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
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6元,及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5,717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
異議
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01年12月
12日、102年7月29日報價單、被告提供予原告系爭工程之圖
面電子檔(註:該圖檔需用專業繪圖軟體AutoCAD 2010版以
上開啟)、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款項之簡表影本及明細電子檔
、被告簽發之票號EB0000000、EB0000000、EB0000000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確認其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部分
款項之簽章傳真、
兩造之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2-31頁、支付命令卷第5-6頁、第44-46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矧原告於
101年12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報價單內記載:「二、
7.圖面…9.以上報價不含5%加值營業,實作實算。…四、付
款條件:月結票期30天,無保留款。」,是系爭工程款項有
約定被告給付方式及給付日期,且係依照被告提供之圖面實
作實算,而經計算後之結果,系爭工程總款為4,476,065元
,被告已給付其中1,597,110元,尚有2,878,955元尾款未支
付(其中713,238元雖經被告以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31
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1日,金額均為237,746元之
三紙支票方式給付,然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其餘2,165,71
7元則根本未依約簽發支票付款)。是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2,878,955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依上列報價單之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惟
被告依約簽發之上列3紙付款支票均未兌現,其餘2,165,717
元則未依約簽發支票付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78,9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