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野寺 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原 告 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被 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
承攬合約書(結構工程
)南棟—鋼筋綁紮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違約金。惟依原告所提
上揭承攬合約
書第1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 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本承攬合約書相關事件之管轄法院。」,有上開
契約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是依上揭規定
暨說明,本件自應由
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