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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村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1項,係約定因 該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 原告本於上述合約書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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