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村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1項,係約定因
該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則
原告本於上述合約書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