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鴻文
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