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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鴻文 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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