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共同
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之「動
物收容舍空間
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
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承攬
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1,200,000元,給付條件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
價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訂立「臺北市動物保護
處101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1035)
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第一成
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為系爭工程之
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
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同樣是由被告代理原告向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領取,系爭契約業經民間
公證人
認證。
㈡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
款為7,206,074元,匯入被告於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被告至今未將屬於原告
之工程款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
93,427元)返還原告。被告代理原告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領
取系爭工程款1,693,427元,該筆款項本身
非被告所有,故
被告不得拒絕返還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先行支付
材料等費用,為避免波及原告下游廠商及所屬員工之生計,
原告已全數支出各項費用及報酬,然現在卻得不到被告善意
回應。原告只是小規模的水電工程公司,由於被告在中途倒
閉(被告經
鈞院裁定宣告破產,案號:102年度破字第14號
),導致原告須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今被告拒絕返還上列款
項,足使原告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427元
,及自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
異議
狀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物收容舍空間
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被告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兩造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6-46頁、第57-58頁、第5-7頁、第24-25頁、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矧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
約,於第3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
:76.5%、第二成員:23.5%…」,且
本件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業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為7,206,074
元,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其中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
5%=1,693,427元)為原告應得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427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427元,及自
起訴狀(
即本院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