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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之「動 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 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1,200,000元,給付條件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 價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訂立「臺北市動物保護 處101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1035) 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第一成 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 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同樣是由被告代理原告向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領取,系爭契約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㈡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 款為7,206,074元,匯入被告於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被告至今未將屬於原告 之工程款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 93,427元)返還原告。被告代理原告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領 取系爭工程款1,693,427元,該筆款項本身非被告所有,故 被告不得拒絕返還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先行支付 材料等費用,為避免波及原告下游廠商及所屬員工之生計, 原告已全數支出各項費用及報酬,然現在卻得不到被告善意 回應。原告只是小規模的水電工程公司,由於被告在中途倒 閉(被告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案號:102年度破字第14號 ),導致原告須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今被告拒絕返還上列款 項,足使原告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427元 ,及自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物收容舍空間 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被告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兩造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6-46頁、第57-58頁、第5-7頁、第24-25頁、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矧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 約,於第3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 :76.5%、第二成員:23.5%…」,且本件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業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為7,206,074 元,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其中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 5%=1,693,427元)為原告應得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427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427元,及自起訴狀( 即本院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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