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堂
相 對 人 油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庚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430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ꆼ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ꆼ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ꆼ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總金額及實際已繳付之金
額並不相符且相差甚多,有抗告人提出之還款明細
可按,又因
抗告人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是請求分期清償,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及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均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