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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欣宇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堂 相 對 人 油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庚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430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ꆼ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總金額及實際已繳付之金 額並不相符且相差甚多,有抗告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按,又因 抗告人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是請求分期清償,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及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均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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