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蕭錦輝
相 對 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對於裁定金額有意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6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
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本票裁定金額有意見為由提
起抗告,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
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
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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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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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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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8月31日 │102年8月31日 │478876 │ │
├──┼───────┼───────┼───────┼───────┼──────┼───┤
│002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478877 │ │
├──┼───────┼───────┼───────┼───────┼──────┼───┤
│003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478878 │ │
├──┼───────┼───────┼───────┼───────┼──────┼───┤
│004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1月30日 │478879 │ │
├──┼───────┼───────┼───────┼───────┼──────┼───┤
│005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478880 │ │
├──┼───────┼───────┼───────┼───────┼──────┼───┤
│006 │102年8月31日 │22,1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1月31日 │4788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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