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宗
上列
上訴人郭明宗與被上訴人沛莫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狀僅敘明「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 號
(
按:應為「103 年度智字第3 號」之誤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
先聲明如上」等語,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
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