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正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智字第6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不得使
用相同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俊」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更名登記,應認係因財
產權涉訟,
惟上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則本
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