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王江富
訴訟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就「傳動滾軸及其複合材料」、「傳
動滾軸效準系統及方法」二項分別取得我國專利,
惟被告中
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上開專利仿冒使用於中慶毛刷關於「
傳動滾軸」之材料及效準技術,並將所生產產品行銷於國內
外市場,實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益等語,
爰依據專利法第96
條第1、2項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除非
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
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優
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然綜觀本件原告
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