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
代理人 張世玢
相 對 人 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伯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普
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董事、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
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
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亦分別規定甚
明。再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
之送達,
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
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
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
第三人之利益
非無影響,而各項
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
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
稅捐
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
;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
權時,由具有公法
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
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
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
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
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
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
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
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
,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
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
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
機關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可循。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屆滿,
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限期辦理改選事宜,惟相對人逾期未完
成改選,故原任董事、監察人已依法當然解任;然因相對人
普門公司滯欠101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46,961 元,
為利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合法送達,
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選任相對人普門公司原任董事長周伯權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
4 月3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報表,確認該公司現公司登
記並無無董事、監察人
無訛。
是以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
係人,而相對人普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逾主管機
關限期改選期限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
堪認該公司確已無董
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普門公司上開當然解任前
之原任董事長為周伯權,現籍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13樓,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尚無所在不明之情形,且亦為相對人普門公司持股股數最大
之股東,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具
密切利害關係,衡情當能妥
適處理相對人普門公司之營運事
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應屬適當,爰選任周伯權為相
對人普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臨時管理人屬臨時性質,就
相對人普門公司而言,理應依法重新選任董事,以利公司正
常營業俾免造成損害,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